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17日裁定 (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法院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各項評分項目均
屬不確定因素,且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沒有絕對之關係。甚且抗告人所得分數合計僅37分,亦屬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範圍。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27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即已將毒癮戒除,一直到94年 7月13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止,均未再施用毒品,原法院採用勒戒處所評估報告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違證據法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強制戒治之規定有砥觸憲法之虞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係由專業醫師就其人格特質、臨
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以其毒癮是否已經戒除為判斷標準。又經評定分數為50分以下者,原則雖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而抗告人經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雖合計僅37分(未達50分),但經該所判定小組以:抗告人有犯罪相關紀錄,多重藥物使用,且使用期間超過 1年,社會功能不良等因素,決議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核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