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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毒抗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94年12月7日9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 (檢察官聲請案號:94年度聲戒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又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經所方教化宣導,抗告人已謹記在心,請撤銷強制戒治,使抗告人有機會及早返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經由專業醫師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核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