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法院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之前並無施用毒品紀錄,此次初犯即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立法精神有違。況抗告人已因另犯強盜、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二年,並宣告強制工作在案,被告既須長期服刑,出獄時又已屆七十高齡,怎有可能再行施用毒品,勒戒處所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係由專業醫師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以其之前是否有施用毒品為判斷標準。且實施戒治之主要目的,係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並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與受觀察勒戒者是否尚須在監服刑若干期間無關。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臺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綜合判斷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