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