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德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