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 甲○○原名李念祖右列聲請人聲請刑期折抵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執行感訓處分前,已有部分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執行刑事處分完畢,是聲請依法准予折抵云云。
按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交原移送機關
轉送執行處所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肅流氓條例感訓處分之執行,自應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指揮執行之,故如有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應折抵管訓處分期間之情形,亦應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核實認定後予以折抵,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折抵,顯有未合。
又受感訓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
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係關於已執行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就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聲請免予執行之規定,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計算無涉,聲請人引用前開條文向本院聲請折抵,顯係出於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