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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89年9月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判罰金二十五萬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以該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罪刑之主要依據是被告與刑事案件自訴人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問題,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自訴人所有,並因此認定被告所為觸犯竊佔罪。但是該刑事案件自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竊佔之建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返還建物之請求,就所有權歸屬認定並非自訴人所有,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判決所憑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方屬之,如果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有所不同,是因為證據調查之結果或者是法律適用要件上不同所致,則並非屬於該條所謂之判決所依據之確定判決有變更之情形。

三、被告聲請再審之判決,其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已經在判決當中依照審理程序當中調查證據所得以及當事人之辯論,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不是以民事確定為唯一之判決基礎,更且該刑事判決是在89年9月6日判決,而被告所稱之民事判決,第一審是在90年5月2日,第二審則是在93年4月28日判決,難謂本院前該刑事判決係以判決在後之民事判決為基礎。

四、被告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