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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軍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楊志航律師右上訴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高判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和判字第0七八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平訴 (三)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該單位該次軍官寢室保密突擊檢查,係有針對性,且以被告為對象,檢查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所可能涉及犯罪之事證,故雖以「軍官寢室保密突擊檢查」為名義,實質上係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之「搜索」行為,是本案扣案之磁片物證,係變相違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證物,原判決將依法為無證據能力之證物引為認事之依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之「收集」,應屬「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而本案發現六十張磁片時,均未上鎖或以其他隱匿之方式保存,此與明知為機密而妥為隱匿保管,以免被發覺之犯罪態度不同,足見被告顯非供犯罪之意而收集,原審判決僅以「收集」之行為,即成立本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論處上訴人收集國防秘密罪之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關於海軍艦隊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實施之「軍官寢室保密突擊檢查」,係依國防部所頒「國軍保密實施規定」擬定,屬於軍事單位內部管理性質,原審已詳為論

述。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之「收集國防秘密」,其條文並無「意圖供行使」之要件,僅「收集」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並一一指駁,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蔡 勝 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