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軍上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同條第六項規定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
二、本件被告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對本院所為之判決再上訴,顯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蔡 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