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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選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被 告 巳○○

9號被 告 亥○○

之3被 告 己○○被 告 卯○○

之1號被 告 乙○○○

號之3被 告 丁○○被 告 宙○○被 告 戊○

號被 告 地○○

號被 告 宇○○被 告 酉○○

號被 告 未○○被 告 甲○○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7、9、10、12、13號、94年度選偵字第4、8、9、10、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午○○、寅○○、申○○、壬○○、巳○○、辰○○、戌○○部分撤銷。

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壬○○無罪。

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戌○○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子○○、亥○○、己○○、卯○○、乙○○○、丁○○、宙○○、戊○、地○○、宇○○、酉○○、丙○○○、天○○○、未○○、甲○○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午○○係中華民國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陳瑩(已當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父,基於父女之情,為使陳瑩得以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乃與情同手足的陳健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死亡)、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寅○○等人除積極地進行各項競選活動之外,並且因為陳瑩知名度還不高,倉卒之間參與競選,必須採取比較有效的競選方法,乃共同決定在本次選舉中用向多數具有選舉權的人賄選的方式來爭取選票,而分別由午○○等人分頭接續地進行賄選行為。

二、午○○於民國93年8月下旬某日,與久任其機要之寅○○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情同手足的陳健雄、丑○○帶同前往郭國榮位於臺東市○○○路○○○號之住處,遊說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郭國榮支持陳瑩並為陳瑩助選,於離開郭國榮住處之際,推由寅○○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予郭國榮(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收受賄賂之郭國榮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而郭國榮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午○○、寅○○又與陳健雄、丑○○、郭國榮共同基於同前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3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期間,先後由陳健雄、丑○○、郭國榮帶同午○○、寅○○,或由午○○、寅○○指示陳健雄、丑○○、郭國榮3人自行前往拜訪亦具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辛○○、豐早馬、吳文明、鍾義雄、許永順、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林志明等人,並於上述各受拜訪人住處(辛○○、豐早馬、吳文明、鍾義雄、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受賄款部分)、豐早馬住處(許永順受賄款部分)、郭國榮住處(林志明受賄款部分),分別由午○○(交付賄款予李謙福部分)、寅○○(交付賄款予辛○○、吳文明、豐福明、林清城部分)或陳健雄(交付賄款予豐早馬、鍾義雄、許永順、林志明部分)交付現金3,000元(辛○○)或2,000元(除辛○○以外之其餘上開豐早馬等受賄款人部分)之賄賂予上述受拜訪之人(辛○○、豐早馬、吳文明、鍾義雄、許永順、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及林志明,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詳如附表所示,並要求收受賄賂之辛○○等有選舉權人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而辛○○等人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午○○復承同前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3年9月某日,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南東河330號,與住於該址之東河鄉鄉民代表黃新泉(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午○○交付8,500元之賄賂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黃新泉,要求黃新泉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亦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人行賄買票。黃新泉於收受賄賂後,即應允午○○前開要求,除保留6,000元供己花用外,並隨後於同村328號,交付1,500元予黃秀妹(另案偵辦),要求黃秀妹及同戶內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共3人均投票予陳瑩;另黃新泉又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村北東河90號,交付1,000元予黃秀娥、林金三(均另案偵辦),要求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黃秀娥、林金三均投票予陳瑩,黃秀妹、黃秀娥、林金三於收受黃新泉賄賂後,並均同意於投票之日,於選票上圈選陳瑩,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所示。

五、寅○○承同前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3年9月下旬期間某日,召集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郭國榮、吳文明及林水傳(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豐早馬及張金次等人至臺東市○○路上陳瑩設置競選總部處所,並在該處所廚房內,分別交付現金賄賂1,000元予上開郭國榮、吳文明、林水傳、豐早馬,並再次要求郭國榮等人允諾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郭國榮、吳文明、林水傳、豐早馬等4人於收受寅○○之賄賂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寅○○於同時行求現金賄賂1,000元予張金次,要求張金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張金次未收受上開賄款並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詳如附表所示。

六、子○○因與午○○、陳瑩有姻親關係,竟與丑○○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之辛○○位於臺東市○○○路○○號住處遊說辛○○於投票時支持陳瑩,並由子○○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之賄賂予辛○○收受,要求辛○○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辛○○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七、申○○為民主進步黨臺東縣黨部執行長,壬○○為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社團發展部臺東駐區代表,巳○○則為民主進步黨金峰鄉賓茂地區聯絡處之聯絡人。申○○與巳○○為期陳瑩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5日下午,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4鄰溫泉10之9號巳○○所經營之新金崙商號,由申○○交付20,000元予巳○○,並對巳○○表示「陳瑩要用買票的,不然會選不上」等語,推由巳○○對於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行賄。巳○○收取申○○所交付之20,000元後,迄至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先後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新金崙商號等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亥○○1,000元(含亥○○及張秀芳夫妻2票各500元)、己○○1,000元(含己○○、杜貴春父子2票各500元)、卯○○1,000元(含卯○○及杜善助母子2票各500元)、呂金成1,000元(含呂金成及溫碧蓮夫妻2 票各500元)、陳修標、陳程碧雲共2,000元(含陳修標、陳程碧雲、陳智豪、陳智宏全家4票各500元)、乙○○○2,500元(含乙○○○、古蘭英、古貴宗、古小玲、邱美娟全家5票各500元)、林東成1,000元(含林東成及鄭英花夫妻2票各500元)、林東發1,000元(含林東發及林雲碧母子2票各500元)及連續交付各500元予有投票權之林盧採雲、陳玉梅、林彩美、簡秀月、鄭春妹、蔡鍾錦德、丁○○、宙○○、戊○、林蘭妹、地○○、廖查路、陳美妗、宇○○、酉○○、彭秋妹及賴進妹等人,約定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予陳瑩。而亥○○、己○○、卯○○、呂金成、溫碧蓮、陳修標、陳程碧雲、乙○○○、林東成、林東發、林盧採雲、陳玉梅、林彩美、簡秀月、鄭春妹、蔡鍾錦德、丁○○、宙○○、戊○、林蘭妹、地○○、廖查路、陳美妗、宇○○、酉○○、彭秋妹及賴進妹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巳○○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之賄款,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陳瑩,經巳○○於偵查中、林蘭妹於審理時自白而悉上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陳修標、陳程碧雲、廖查路、陳美妗、彭秋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經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林彩美、簡秀月、呂金成、溫碧蓮、陳玉梅、蔡鍾錦德、鄭春妹、林東成、賴進妹、林盧彩雲及林東發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八、辰○○係臺東縣長濱鄉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為使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瑩能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賄之接續犯意,先於93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之滿80歲人天○○○位於同鄉三間村大俱來38之1號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天○○○,並約定於同年12月11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日,投票予候選人陳瑩,而天○○○亦明知辰○○交付之1000元係屬買票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候選人陳瑩;復於同年11月2日夜間7時許,前往具有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之戌○○(95年3月30日死亡)位於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45之3號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戌○○,並約定投票予候選人陳瑩,而戌○○亦明知辰○○交付之2,000元係屬買票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允諾為之,經戌○○、天○○○於偵查中自白而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與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大武、成功、關山分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已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82號之解釋,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其理由如下:

1、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當然是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不是指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果是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的陳述就是被告的自白,而不是「共犯的自白」。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除了在釐清修正前第156條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之外,也是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亦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而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有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而且還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之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2、但是由於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中,就被告而言,仍然僅具有證人的身分,既然是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照憲法第8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一方面也在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所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

3、據此,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以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

4、因此有關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如果符合自白任意性法

則,並且在審判中給於被告對質詰問權,就應該認為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的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有賴檢辯雙方在審判中透過詰問程序,就所陳述內容的真實性以及陳述人的可憑信性加以辨明,以供法院審酌陳述證明力之參考。

5、據此,本案有關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然沒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問題,而且也分別在本院以及原審審理中經過詰問程序,因此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結文之製作係屬要式,但結文中之案號、案由,並非法定應記載事項,而依卷附偵查筆錄及結文順序,尚難認定所為結文非就本案所為,是縱本案結文形式上未記載案號、案由,然實質上證人等應就所為證明事項為何知悉,本院認與法定要式無違,其具結應屬有效,不會影響證人證詞的證據能力。另外有關通譯未具結部分,按於刑事訴訟法第211條固規定通譯準用第1篇第12章第3節之規定,而依照同法同一節第202條規定通譯要具結,惟就未具結之法律效果為何法無明文。又鑑定人為具結之鑑定意見沒有證據能力,係規定於同一章第1節第158條之3,而該條規定明確,僅就證人與鑑定人規定未具結之法律效果,法律並未直接規定通譯部分有準用第158條之3之規定,所以通譯有無具結於共犯或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任何影響。

二、又關於被告於監所與辯護人接見時所錄得之對話譯文,如果是有關不利被告本身犯罪事實的部分,性質上仍然屬於自白,只是這項自白不是在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面前所為,由於此類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並沒有一定方式或是程序上的要求,因此被告是否確實曾經自白,必須以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這些證據仍然必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法則,如果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曾經自白的證據是不得成為證據的證據,自應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該項自白,也因此不能將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或者是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本件共犯巳○○與辯護人於93年12月14日接見時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略以:發500元是徐小姐(即被告壬○○)叫伊用買的;因心軟要把罪擔起來;他沒說用多少錢買,就拿20,000元;之前陳述自己懶得煮是假的;就兩個來,一個男的,男的我不太認識,徐小姐我認識他,說沒用買的不行;選舉後才要炒米粉等語(參見原審卷(1)第324頁),該項陳述是巳○○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性質上仍然是自白,而該項自白是在與律師會面時所陳述,而律師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對於業務上所知悉他人的秘密原本就可以拒絕證言,因此當事人與律師之間的會談,原本就不能作為證據,更何況本件也沒有其他合法監聽之依據,因此巳○○該項陳述,應認為沒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午○○、寅○○、子○○、陳智敏、辰○○、巳○○等人行賄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曾與被告寅○○、證人丑○○、陳健雄等拜訪選民,被告寅○○亦不否認曾於競選總部給付金錢,被告子○○坦認與被告午○○有姻親關係,被告申○○不否認曾經於93年12月5日前往拜訪被告巳○○,惟被告午○○、寅○○、子○○、申○○、辰○○均否認有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均辯稱未曾對人行賄,請求投票予陳瑩云云,巳○○於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行賄的事實坦承在卷,但在本院審理中否認行賄,辯稱交付的500元都是工資。另被告亥○○、己○○、卯○○、乙○○○、丁○○、宙○○、戊○、地○○、宇○○、酉○○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未曾自巳○○處受交付任何買票賄款云云,地○○辯稱根本不是陳瑩的支持者,辰○○承認有去拜訪選民,但是沒有行賄,被告天○○○否認有任何收受賄款之行為。惟查:

二、就被告午○○、寅○○、子○○投票行賄部分,查: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且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特別是在犯罪必須依賴多數人分工完成的情形,更不能把共同正犯的認定限制在必須針對所有犯罪細節均曾經參與謀議的情形,此所以「共謀共同正犯」概念之所由生,而我國刑法也在94年修正時將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的定義從「實施」改為「實行」,並且在立法理由中明白表示司法實務上所承認的共謀共同正犯在修正後的刑法仍然屬於共同正犯,因此例如大規模的犯罪行為,必須仰賴多數人分工完成的犯罪行為例如賄選,只要參與犯罪的人對於犯罪行為的實施所有認識,並且也有意讓犯罪完成,而且還居於主導的地位,雖然行為人沒有直接參與犯罪行為的實施,仍然屬於共同正犯,亦即仍然構成行賄投票罪。

(二)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是陳建年、寅○○、丑○○、陳健雄到家中,是跟寅○○在門口握手時,在手掌中給錢,當時午○○等人在門外,面朝向屋內,寅○○並以阿美族語要求支持陳瑩;第2次丑○○與其他一位我忘記名字之平地人到家中,午○○沒有去,丑○○說拜託,平地人交付3,000元,前後2次各給3,000元等語(參見偵卷93選他字第224號卷第16頁、第94頁,93選偵字第號卷(1)第79頁、卷(2)第75頁,原審卷(2)第128頁),核與證人陳健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午○○的秘書寅○○拿錢給辛○○,他拿了一些錢,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藉著握手的機會拿給辛○○等語(參見偵卷93選他字第224號卷第78頁)相符;此外證人陳健雄並證稱:

在偵訊中所說帶午○○、寅○○等人去拜訪郭國榮、豐福明等人都是實情,有支付豐早馬、許永順、林志明、鍾義雄各2,000元,我付給上述4人的錢,是陳正旭交給我的,他分2次給我,都是在總部給我。因為我帶午○○去拜訪這4人時,都沒有遇到他們本人,後來寅○○說要補給他們等語(參見93選偵字第1號卷(2)第76頁),顯見被告午○○、寅○○對於交付金錢用以行賄具投票權人資格之豐早馬等人之行為都已知情。至於辛○○在本院訊問,經過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不認識子○○(本院卷(2)第182頁),與前揭證言明顯不符,而且與下述丑○○之證言不合,其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三)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過辛○○家2次,第1次是跟寅○○去,第2次是跟子○○去,子○○跟辛○○有講話,但是用什麼話講我沒有注意,我拜託辛○○支持陳瑩,講話時是在屋外走廊,子○○去我家找我,說要去辛○○家拜訪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11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陳健雄拿錢給豐早馬和許永順時,我有在場看到,去拜訪辛○○時,是「福樣」拿錢給辛○○,我知道寅○○他們有在給錢,因為我有看到有人拿到錢,但我不太好意思正眼去看,所以才把頭轉過去我看到吳文明、辛○○拿到錢,是寅○○在和受拜訪的人握手時給的等語(參見93選偵字第1號卷(2)第76頁、第116頁),經核亦與上開證人辛○○、陳健雄證述大致相符;雖然證人在原審審理中對於行賄細節部分改稱不知情或者是記憶不清,容係因與被告午○○等人多年情誼,不便當面指述犯罪情節所致。被告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傳喚證人丑○○,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認為證人在偵查中所述已經明確,與其他證人的證言也相一致,在原審也已經經過詰問,應無再予傳喚的必要,爰駁回此項調查證據的聲請。

(四)證人郭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說過在9月中旬晚上約8時,午○○、陳健雄、寅○○到我家,當時陳建年叫我幫忙陳瑩拉票,後來他們要離開時,在門口時寅○○跟我握手並給我2,000元,說有朋友來時就請他們喝酒,應該是為了陳瑩競選事才給我的,陳正旭跟我說請我幫忙陳瑩,當天我跟陳健雄說我收到2,000元,並跟陳健雄一起帶午○○到辛○○、豐福明、李謙福家拜訪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124頁),核與證人陳健雄上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帶午○○、寅○○等人去拜訪郭國榮等語相符(參見93選偵字第1號卷(2)第80頁)。是證人郭國榮所言被告陳建年等前去其住處拜訪,並收受金錢等情自屬真正。

(五)證人李謙福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郭國榮、午○○、寅○○、陳健雄於立委選舉時,到家拜訪,只有陳建年跟我握手,其他沒有,午○○說小孩子拜託,握手時,有交給我2,000元外,並當庭指認被告午○○(參見原審卷(2)第135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所稱:午○○、陳健雄他們在這次立委選舉過程中向我拉票1次,在這次拉票過程中,午○○在要離開時和我握手,握手時拿了2,000元給我,他拜託我把票投給他女兒,我確定2000元是午○○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參見93選偵字第1號卷(2)第11頁)。且證人經原審傳喚到庭詰問後,所言亦與偵查中大致相符,其真實性自屬無疑。

(六)證人黃新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秀妹是我二姐、黃秀娥是我大妹,林金三是我妹夫,當天我在家裏,他和陳瑩、庚○○突然來了拜託我,後來陳瑩、庚○○出去,我跟午○○在裡面,他給我8,000元,他就是只說拜託他女兒這次選舉的事情等語,經審判長確認金額後,證人黃新泉並更正證稱,午○○是給8,500元,前面所提8,000元是口誤,實際拿出來金額是2,500元,我留下6,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147頁),亦均核與證人黃秀妹、黃秀娥、林金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又證人黃新泉所提供之行賄對象皆為其親屬,而就行賄者及收賄者而言,亦有相當罪責難以解免,是證人黃新泉所言真實性甚高。又證人庚○○證述內容,亦有提及確與被告午○○一同拜訪證人黃新泉,益見證人黃新泉證述果然有據,至於其所述並未看見被告午○○拿錢給證人黃新泉等語,可能是迴護之詞,也可能是並沒有親眼目睹,但是證人黃新泉卻對於收受賄款一事指證明確,自不能以庚○○所證述沒有見到交付賄款為理由,推翻實際收受賄款人證言之真實性。至於為何黃新泉所陳述交付之款項與其他受賄對象之金額不一,則可能是因為交付款項之人有其他考慮,但是交付款項既屬事實,自不能因為款項高於其他人而認定沒有交付,另外黃新泉陳述不一,容係因記憶有誤所致。被告另外聲請調閱黃新泉所涉貪污在偵查中之案件,以證明黃新泉有挾怨報復之情事,但是貪污案件的內容與本案難以認定有何相關之處,而且黃新泉所證述被告等人行賄的事實也都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本院認為沒有必要調閱偵查中而且與本案無明顯相關的卷證,爰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參以證人豐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被告陳正旭、陳健雄來,我不太確定是何人給我錢,就給我2000元,當時我拿到錢時,我的判斷是他們要我支持陳瑩等語。證人吳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提及陳建年有到我家拜訪,向我拉票,就把2000元給我,也曾向檢察官說去競選總部拿1000元,總共拿2次錢,都是拉票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142頁、第163頁),而被告寅○○亦不否認曾於競選總部交付金錢與證人陳健雄所介紹之人,被告雖辯稱被告寅○○給錢的對價關係,是在奔走拉票上,並非向選民個別買票云云。然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須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而本件證人均已認知該次交付金錢行為係為陳瑩拉票,有證人吳文明、林水傳、豐早馬、張金次證述可稽,是被告陳正旭所辯於競選總部所交付之金錢非賄款一詞,自非可採;又被告寅○○給錢的時間是在93年8、9月間,距離當年12月11日投票日還有2、3個月之久,然查,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之意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至於行賄投票期間之早晚,端視選情狀況及被告與受賄者之間的信賴度而定,並不限於一定在選前才需要行賄,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午○○、寅○○、子○○犯行明確,證據均詳如附件所載,其等投票行賄犯行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申○○、巳○○共同投票行賄部分,經查:

(一)證人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交付20,000元的是執行長(即被告申○○),執行長說,要用買票的,不然會選不上。執行長說隨便我用多少錢買,我當面告訴他說才這麼多錢,所以一個人以500元差不多,他說隨便我等語(參見93選他236號卷第262頁);11月14日的晚會我先墊錢,事後有請款,但請款多少錢我忘了,我向壬○○請款,她已經給我了在晚會之前及之後,壬○○都有向我表示,可以免費招待到我店裡的人喝保力達及維士比和國農鮮奶,請他們支持陳瑩,這些免費招待選民的錢,也可以向他請領。20000元執行長交給我的(參見93選他236號卷第303頁)等語。雖證人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多以「不記得」、「有紀錄我就承認」等消極用語證述,然就公訴人詰問被告申○○所交付款項是否為同一筆時,證人巳○○明確回答並非同筆等語;又證稱一開始說是經費,後來是否有說要買票,我不記得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300頁、第301頁),參諸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該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巳○○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彩美、簡秀月、呂金成、溫碧蓮、陳玉梅、蔡鍾錦德、林東成、賴進妹、林盧彩雲、林東發、彭秋妹、陳美妗於原審審理經具結之證述,均證稱巳○○確有以1票500 元行賄之事實,此外又有巳○○記載行賄對象及金額之名冊1本、陳瑩競選宣傳單8張、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東縣第0166投票所(太麻里鄉金崙村)選舉人名冊1份扣案可稽,益證被告申○○確有共同交付20000元予證人巳○○作為行賄之用無訛。

(三)被告巳○○雖然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投票行賄,但被告確實有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原審審理羈押時坦白承認,並有93年12月14日偵審外之任意性自白,並有證人林彩美、簡秀月、呂金成、溫碧蓮、陳玉梅、蔡鍾錦德、林東成、賴進妹、林盧彩雲、林東發、彭秋妹、陳美妗於原審審理經具結之證述,證稱巳○○以一票500元行賄之事實,而前開證人等均與被告巳○○相識,彼此復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承認收受賄賂行為將招致刑事訴追,證人等均甘為指稱均有收受賄賂之情,於審理時又願具結為證,是其等證述可信度甚高;又扣案記載行賄對象及金額之名冊1本,名冊內容於名單上之亥○○名字上方記有500之阿拉伯數字,該數字恰與證人林彩美、簡秀月、呂金成、溫碧蓮、陳玉梅、蔡鍾錦德、林東成、賴進妹、林盧彩雲、林東發、彭秋妹、陳美妗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巳○○用以買票之每票金額相符,是被告巳○○所辯自不可採,此外另有陳瑩競選宣傳單8張、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東縣第0166投票所(太麻里鄉金崙村)選舉人名冊1份可稽。

綜據上述,被告2人投票行賄的犯行,事證明確詳如附件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亥○○、己○○、卯○○、乙○○○、丁○○、宙○○、戊○、地○○、宇○○、酉○○投票受賄部分,經查:

(一)證人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是亥○○到我店裡我拿給他1,000元,丁○○在我店裡給500元,我是在我店裡交1,000元給己○○,宙○○在我店裡給她500元,杜善助有要給他500元,不過是他媽媽卯○○要求的,所以我在我店裡給卯○○1,000元,戊○在我店裡給他500元,原本我給乙○○○2,000元,因為他說她們家有4票,後來她告訴我說,她們還有媳婦1票,所以又拿了500元,在我店裡給的。地○○在我店裡給他500元,宇○○在我店裡我給他500元。酉○○在我店裡我給他500元。我都給14鄰的,是我認識的人我才給他,我說給你們500元要支持陳瑩,有的拿宣傳單,有的沒拿。我如知道他們的名字就有記,如不知道的就沒記。是記在大筆記本,用簽字筆及原子筆記載的部分,有寫1或2、5這一頁。亥○○、張秀芳的名字是亥○○寫的,買票的大部分都有寫在上面,只有一些人沒寫,因為比較熟的才給他們,所以我還記得他們的名字等語(參見93選他236號卷第262 頁)。對於被告等人收賄的犯行指證綦詳。

(二)此外,扣案之行賄對象及金額之名冊1本上所記載之姓名,經公訴人逐一提示,而證人巳○○亦於原審審理時指認出上開被告等之人別、姓名(或綽號)無訛,足見證人巳○○於偵查時所述應可採信。證人陳阿蘭雖於原審審理時就交付金錢之對象證述已記憶不清,並稱上開名冊上所記載為坐遊覽車之名單云云,然細究該扣案名冊內容,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名單共有2頁,另其前頁分別有「阿扁、陳瑩之友會」、「工作團隊」、「金崙」、「陳瑩之友會」等記要,其中均包括人名,另雖「工作團隊」中就被告戊○部分記有阿拉伯數字1,100,經被告戊○稱此部分係屬工資外,其餘均無數字記載,是果如證人巳○○於所言,上開名冊公訴人據以起訴部分係坐遊覽車名單,何以於名單上於被告亥○○等名字上方記有500之阿拉伯數字,該數字恰與證人彭秋妹、陳美妗於審理中所述,證人巳○○用以買票之每票金額相符,而又於其餘名單上未見有相同記載,顯見證人巳○○於審理中之證述自不可採。

(三)此外,經原審傳喚證人證人彭秋妹、陳美妗亦證稱:證人巳○○確有以500元代價,於去年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到證人巳○○所開設雜貨店買東西時,幫候選人買票,就其餘被告怕講出來,以後難做人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314頁),並有證人林彩美、簡秀月、呂金成、溫碧蓮、陳玉梅、蔡鍾錦德、鄭春妹、林東成、賴進妹、林盧彩雲及林東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稱巳○○以一票500元行賄之事實,陳瑩競選宣傳單8張、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東縣第0166投票所(太麻里鄉金崙村)選舉人名冊1份扣案可稽。綜據上述,被告亥○○、己○○、卯○○、乙○○○、丁○○、宙○○、戊○、地○○、宇○○、酉○○投票受賄之事證至明,其餘證據亦詳如附件。

五、被告辰○○投票行賄部分及被告天○○○投票受賄部分,經查:

(一)被告辰○○交付金錢用以行賄具投票權人資格之證人戌○○、天○○○之事實,業據證人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辰○○代表拿2000元到我家給我,叫我投給陳瑩,我有收下錢,93年11月2日辰○○要到成功鎮去幫陳瑩做造勢晚會,他說第2天要去,我因有事,所以沒有去,他就直接把錢塞給我,要我投給陳瑩,我有平地原住民投票權沒有冤枉辰○○等語(參見93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11頁以下),又上開證述除經證人具結外,於檢察官問及被告辰○○是否涉及行賄情節時,除確認多次外,亦令證人戌○○於所為陳述處簽名,是其可信度要屬無疑;另證人天○○○於偵查時亦結證證稱:辰○○代表在我家裡給我1000元,他說是「選舉要用的錢」等語(參見93年度選他字第215號卷第12頁),雖於該次證述中,證人黃林阿妹就收受1000元之地點,前後證述不一,惟證人黃林阿妹於完成該次筆錄時年滿80歲,年紀非輕,記憶力或有衰減,此亦據證人天○○○於該次證述中表示:容易忘記事情,辰○○應該是在我家裡交錢等語可稽。是被告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被告天○○○收受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戌○○、黃林阿妹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詳如附件所載,並分別有證人天○○○、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稱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金錢之事實可稽,雖被告天○○○於原審94年10月5日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中翻異前詞,並且在本院審理中也否認犯行,但是被告既然是以有關辰○○投票行賄罪之證人身分作證,其證詞原本就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天○○○犯罪的證據,而且被告天○○○在偵查中已經對於受賄之犯行陳述明確,金額以及所收受款項的金額也都陳述明確,也與辰○○及戌○○所述相符,其事後翻異之詞,自未可採信。

綜據上述,被告辰○○及天○○○此部分之罪刑,亦堪認定。

六、核被告午○○、寅○○、子○○、申○○、巳○○、辰○○等以交付賄賂方式;其中寅○○並有以行求賄賂之方式,要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犯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於94年11月修正提高刑度,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公訴人認被告寅○○就行求張金次部分應屬未遂,尚有誤認,並此敘明;又午○○、寅○○2人就上開犯罪二、三欄所載事實,與陳健雄、丑○○、郭國榮間,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犯罪事實,與丑○○2人間,申○○、巳○○就犯罪事實欄七所載犯罪事實間,彼此均有犯意之聯絡與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同時向多數人交付行求賄賂,要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妨害多數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雖然在外觀行為上,被告等人確實有多次交付選舉權人賄款的行為,從一個決意引致一個活動的自然意義行為觀點來加以觀察,這種有多個活動的情形,應該是複數的行為,從而在法律的評價上也應該構成數罪,但是當國家利用法典化的語言方式來描述構成犯罪的要素,而且以行為人主觀違反法規範意識所進行之決意做為現代刑法處罰的依據時,刑法上的單一行為的概念就不能僅僅利用自然意義的行為觀念來界定,還必須發展出所謂自然的行為單數以及構成要件單數的觀念,以便符合刑法一行為一罪的基本原則,因此一個決意引致一個活動固屬一行為,一個決意在外觀上有數個行為如接續犯或者是在構成要件的規範上原本就將外觀上數個行為視為一個行為加以處罰如集合犯等也應該被認為是刑法意義上的一個行為,本案被告所犯之投票賄選罪,就法條構成要件來加以判斷,顯然是意欲將為同一次競選活動所進行的多次行賄活動認為構成一個行為,而加以處罰,而從社會實況來看,候選人或者是進行賄選的人,為圖以賄選方式當選,當然會決意對於所有可以接觸並接受賄選的選舉權人進行賄選,從而被告之行為既然是基於一個透過賄選方式使候選人當選立法委員的決意所為,應認為屬於法律意義上的一行為,為單純之一罪(從後階段之交付賄款罪),這在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更可明瞭。又因為被告等人犯後,刑法連續犯被刪除,但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僅係一個行為,不生連續犯比較適用的問題。又查被告巳○○係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亥○○、己○○、卯○○、乙○○○、丁○○、宙○○、戊○、地○○、宇○○、酉○○、戌○○、天○○○均為投票權人,乃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天○○○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天○○○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原判決就被告午○○、寅○○、申○○、巳○○、辰○○等人之賄選行為認定是連續犯,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是被告等人多次交付賄款的行為屬於法律意義上的一行為,為單純一罪,並非連續犯,原判決就此認定有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子○○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外被告亥○○、己○○、卯○○、乙○○○、丁○○、宙○○、戊○、地○○、宇○○、酉○○、丙○○○、天○○○等人就投票受賄罪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本院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審酌被告午○○、寅○○、子○○、申○○、巳○○、辰○○等為求使陳瑩當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量刑不宜過輕,被告午○○曾經擔任國家高層公務員職務,在原住民部落深具影響力,在擔任公職期間也對於各項地方建設以及原住民生活環境的改善著有貢獻,本應帶頭呼應改善選風,並對原住民投票之自主權純潔性充分尊重,竟仍親自操盤行賄,甚不足取,被告雖在審理中一再呼籲法院應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但是原住民對於祖靈的召喚,正應該是隔絕來自主流統治勢力金錢權勢的誘惑,以祖靈純淨的道德力量帶領部落滌淨過往受污染墮落的靈魂,邁向另一個重生,這才是對於原住民純淨心靈的真誠尊重;另被告寅○○亦時任公職,甘受被告午○○指揮,未能對賄選之杜絕有所建議,反而配合其行止,亦不足取,其餘被告子○○、申○○、壬○○、巳○○、辰○○等固有行賄犯行之執行,惟或有受命於人或因支持特定對象所致,相對犯罪惡性較低,但基於杜絕非純潔選風與對原住民選票自由判斷權利之污染,仍認甚不可取,量刑亦不宜從輕,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智敏、辰○○、巳○○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原審另就被告亥○○、己○○、卯○○、乙○○○、丁○○、宙○○、戊○、地○○、宇○○、酉○○、天○○○等所犯投票受賄罪,審酌被告等人均係原住民,為社會弱勢族群,智識程度亦屬非高,難免會受金錢誘惑,面對法律訴追,應已生警惕,分別諭知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亥○○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為緩刑之宣告。任事用法堪稱允當。另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比較,但適用舊法折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並此敘明。

九、另就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是本件涉投票行賄部分,被告午○○用以交付賄賂之賄款29,500元,被告寅○○用以交付賄賂25,000及用以行求之賄款1,000元,子○○之用以交付賄賂之賄款3,000 元,本件既未就該行賄對象之收受賄賂對向共犯於法院判決並諭知沒收,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申○○、巳○○用以交付賄賂部分,除因其對向共犯主刑中已宣告沒收部分(即本件亥○○等投票受賄罪被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2號陳修標等投票受賄罪被告等人)外,其餘用以交付賄賂之賄款7,500元,既未就其他相對共犯已被法院判處罪刑並沒收在案,爰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亥○○接受1,000元之賄賂;己○○接受1,000元之賄賂、卯○○接受1,000元之賄賂、乙○○○接受2,500元之賄賂、丁○○接受500元之賄賂、宙○○接受500 元之賄賂、戊○接受500元之賄賂、地○○接受500元之賄賂、宇○○接受500元之賄賂、酉○○接受500元之賄賂、戌○○接受2,000元之賄賂、天○○○接受1,000元之賄賂,均經原審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辰○○用以交付賄賂部分,因其對向共犯戌○○、天○○○於其主刑中已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參、壬○○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壬○○為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社團發展部臺東駐區代表,竟與該黨台東縣黨部執行長申○○以及金峰鄉賓茂地區聯絡處聯絡人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申○○帶同壬○○於93年12月5日下午,一起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4鄰溫泉10之9號巳○○所經營之新金崙商號,申○○、壬○○共同交付20,000元予巳○○,並對巳○○表示「陳瑩要用買票的,不然會選不上」等語,壬○○則在一旁對巳○○打氣稱「阿蘭媽媽,加油」等語,推由巳○○對於具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行賄。巳○○收取申○○、壬○○所交付之20,000元後,迄至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先後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新金崙商號等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亥○○等人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壬○○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的投票行賄罪。

二、訊據被告壬○○雖然承認有辦理補助款2萬元給巳○○之事宜,但是否認有任何投票行賄罪的犯行,辯稱只是單純依照黨部規定辦理補助款的核發會計手續,沒有參與任何賄選的行為。

三、經查證人巳○○在偵查中先是證稱:11月14日的晚會我先墊錢,事後有請款,但請款多少錢我忘了,我向壬○○請款,她已經給我了在晚會之前及之後,壬○○都有向我表示,可以免費招待到我店裡的人喝保力達及維士比和國農鮮奶,請他們支持陳瑩,這些免費招待選民的錢,也可以向他請領。

20,000元執行長交給我的,該20,000元和晚會的活動沒有關係,晚會所代墊的錢,在執行長交給我20,000元之前,壬○○就已經給我了等語(參見93選他236號卷第303頁)等語,明確證稱有向被告壬○○報銷款項,但是也證稱款項先墊支之後再向壬○○報銷,而且是從申○○處取得款項,則被告壬○○是否知道巳○○是拿賄選的款項來報銷即有可疑,而巳○○於偵查時並改稱:當天交付20,000元的是執行長(即被告申○○),不是徐小姐(即被告壬○○),執行長說,要用買票的,不然會選不上,徐小姐在旁邊說,阿蘭媽媽要加油。因為他們是同時來的,徐小姐比較常跟我聯絡,我年紀大了,記憶較不清楚,且你們之前也都沒有問我執行長的事情,所以我才會搞混。執行長說隨便我用多少錢買,我當面告訴他說才這麼多錢,所以一個人以500元差不多,他說隨便我等語(參見93選他236號卷第262頁),明確證稱當時說可以用賄選方式進行的是被告申○○,而不是被告壬○○,並且一再陳明在之前的陳述因為年紀大了,記憶不清而弄錯了,顯見單憑巳○○在之前之證詞難以認定壬○○有參與賄選的行為,特別是巳○○的證詞又是先後不一,而且巳○○還加以更正。

四、再參酌被告壬○○只是辦理民進黨內的會計核銷事宜的人員,原本對於款項的用途無權置喙,而被告壬○○也確實將款項向民進黨中央黨部辦理核銷,有該黨覆函所附請款單為證(本院卷(2)第161頁),也堪以認定被告壬○○所辯僅是辦理對於款項支付,應可採信。至於巳○○與律師會面時的會談記錄,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壬○○有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戌○○改判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戌○○於原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之95年3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26頁),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判決。

伍、其餘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第6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緣被告辰○○(本件同案被告,另判處罪刑,詳如前述)於同年11月間某日夜間10時許,前往吳張春月位於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22號住處,以有事商量為由,邀丙○○○至其同村大俱來37號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並約定投票予候選人陳瑩,而丙○○○亦明知辰○○交付之1,000元係屬買票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允諾為之。又被告吳張春月在94年2月16日具結後證述辰○○以1,000元之金額,要求他們支持4號候選人陳瑩,嗣後卻於94年10 月5日審理94年度選訴第3號案件時,具結後翻異前詞,改證稱說被告辰○○未交付金錢對伊行賄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及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被告天○○○(投票受賄有罪部分詳前述)在93年11月23日,被告戌○○(投票受賄有罪部分詳前述)在93年12月11日,分別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辰○○以1,000元、2,000元不等之金額,要求他們支持4號候選人陳瑩,嗣後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原審94年10月5日審理94年度選訴第3號案件時,經過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說被告辰○○並沒有向他們行賄,前後陳述矛盾,因認被告戌○○、天○○○另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嫌云云。

(三)被告未○○受午○○(同案被告之一,本件另判處罪刑,詳如前述)之託,擔任立委候選人陳瑩花蓮縣各鄉鎮及臺東縣鹿野鄉之輔選工作,乃與被告甲○○及甲○○之配偶陳金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鹿野鄉鄉民代表林錦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謀議行賄臺東縣鹿野鄉和平社區居民,於93年10月17日陳瑩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10天左右,在臺東縣鹿野鄉未○○所經營之紫熹山莊聚會討論如何動員鹿野鄉和平社區具平地原住民選舉人身分之居民參加陳瑩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大會並使其等投票支持陳瑩,行賄之金錢由被告甲○○夫妻支付,林錦章則利用其在鹿野鄉和平社區之人脈,負責以發放金錢方式,行賄鹿野鄉和平社區之居民參加陳瑩之造勢大會並支持陳瑩。嗣被告甲○○與陳金花夫妻果於93年10月16日下午

17 時左右,在其等位於臺東縣○○鄉○○村○○路○○○ 號住所,交付至少14,000元予林錦章;林錦章遂於同年月16日晚上及17日上午不詳時間,將4,000元及10000元分別交付高金福及其妻賴淑惠(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囑其2人廣邀鹿野鄉和平社區之居民參加陳瑩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大會,2人遂以吆喝同去或親至住宅拜訪之方式,對於93年10月17日同意搭乘陳瑩競選總部遊覽車前往造勢大會現場之人,於同意之時或於搭上該遊覽車之時,即給付500元,並告知錢是陳瑩這邊給的,要大家支持陳瑩,高金福計招攬有張文隆等人(均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賴淑惠則招攬有楊敬進等人(均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上開被招攬之人及高金福與賴淑惠,遂搭乘陳瑩競選總部所派遣之遊覽車前往參加陳瑩之造勢大會,並獲有便當及飲料之招待,之後並由遊覽車送彼等回返鹿野鄉和平社區,因認被告未○○、王清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足以影響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三、就被告丙○○○投票受賄以及偽證罪部分,經查:

(一)就被告丙○○○有無受賄一節,經比對其在警詢中及94年2月16日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詳如附表),對於有無收取金錢一情,前後多次供述不一,且該不一致之情狀重複於同一次之偵審過程中發生,就收取金錢後有無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被告丙○○○亦先陳稱有約定,復陳稱要殺豬用,又說拿錢沒有說要做什麼,不知道為何拿錢等語,是其所言是否已符合上開所述自白犯罪,確非無疑。而陳金蓮證詞也都有利於被告丙○○○,則既然被告是否自白已有疑義,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罪刑無從證明。

(二)再就被告丙○○○被訴偽證罪部分,被告丙○○○前開以被告身份所為經轉換為證人時證述,核與其在原審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所述內容,是否有收錢部分,其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否認收取金錢、亦曾承認收取金錢,則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實有收取金錢,自難認定被告所證述的內容係屬偽證,又被告丙○○○於審理時,明顯可見其陳述溝通能力、理解能力雖未至精神障礙之程度,但亦顯較一般人為弱,其陳述之不一致是否顯非記憶不清或有意規避,而係理解能力薄弱所致,亦屬有疑,故本案部分也僅有被告真意不明的自白,尚難認被告丙○○○有偽證之犯行。

四、就被告天○○○涉犯偽證罪部分,經查:

(一)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指證人於該次以證人身份作證之際,綜觀其整體陳述之內容、態度等,顯有故為欺瞞而為誘導偵審機關於錯誤之認定,且其後經認定事實之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始足為之。

(二)就被告天○○○於94年10月5日所為之證述內容觀之,其中被告天○○○均表示要拒絕證言,顯見被告黃林阿妹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已透露出證人身份為證言將有相當之困難,其是否有虛偽陳述之故意已非無疑,又細究其證述內容,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有無收取金錢以行使一定之投票行為部分,證人天○○○於辯護人問及有無收錢事項時,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先稱未拿到錢,其後復稱忘記如何回答,最後於法院訊問時則稱:「我之前已經承認犯罪事實,你一直再問我,我不曉得如何回答」,且其間答話多所迴避,是從其人言行舉措,雖其等言語上或有部分與偵查中不一之證述,然綜觀其陳述過程均難認有何積極虛偽欺罔,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尚不得以被告此部分陳述不實而入被告於偽證罪責。

(三)又就證人所證述「未收到辰○○交付之賄款」之內容觀之,此一證述內容性質上係屬消極事實,陳述該項事實者,客觀上本難由其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該消極事實為虛假的,固能提出其他證詞加以證明,但既然有多項證據存在,就會有證據證明力判斷的問題,因此「可不可採」與「實不實在」在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下就可能屬於不同之邏輯判斷,非謂即可等同。就被告天○○○被訴投票受賄罪而言,固可因其先後陳述之互相印證,而認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採,嗣後翻異之詞不可採,然此究係基於法官本於自由心證法則下所為證據論述與判斷,並無以等同於確認該不可採之說詞是否必然虛偽陳述無訛。況回歸偽證罪責而言,既是獨立成罪,自應就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詳為檢證,以明是否確然罪證已足,就同一人為偵審中為不同之證述,若該證述事實係屬「開放性」證詞(即由陳述者自由陳述,客觀上難以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之屬性證詞),究偵查中或審理中「確然」屬實?尚難僅因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推理,即逕據以認定該不可採之證詞必然虛捏,換言之,2次證詞縱有矛盾之情,究前次所結證為真或後來所為結證為真,仍具有諸多因素影響,尚難逕謂其中證詞必然虛偽不實無訛,是公訴人逕認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結證係屬虛偽證詞,就偽證本罪之認定而言並未達確信程度,仍難逕認有罪。此外復查無其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自屬罪嫌未足,應為無罪諭知。

五、就被告未○○、甲○○涉有投票行賄罪部分,經查:

(一)訊據被告未○○、甲○○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於命林錦章、賴淑惠、高金福向王景妹等買票賄選等語。

(二)被告未○○因輔選工作,與被告甲○○及其配偶陳金花、林錦章,於93年10月17日陳瑩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10天左右,在臺東縣鹿野鄉被告未○○所經營之紫熹山莊聚會討論如何幫助陳瑩競選時,被告未○○要求動員參加陳瑩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大會,林錦章則提出相關經費要求,而被告未○○即商議由被告王清義、陳金花交付費用元予林錦章等情,固可堪認定。

(三)惟被告未○○並不知悉林錦章動員時所花費金錢數額,及被告未○○、甲○○不知悉用以行賄之每票代價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於紫熹山莊聚會時,被告未○○要求儘量動員,參加造勢大會,並由證人陳金花夫婦支出相關費用,金額並非被告未○○、甲○○決定,而係於林錦章前往尋找證人林金花時,才依參加人數決定金額,錢是被告王清義取出,對談時被告甲○○並未參與,關於林錦章如何處理該筆金錢被告未○○、甲○○均不知情等語;另證人林錦章亦證稱:會商時第1次時要我幫忙造勢,第2、3次才有提到出錢的問題,我有提到造勢活動要買涼水之費用,被告未○○說黨部沒有錢,商議由甲○○出一點錢,由陳金花交錢給我,但是沒有說多少錢等語。經核與證人陳金花、林錦章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陳金花亦表示:大家參加造勢大會就應該心甘情願,但總要買些檳榔、涼水、暈車藥等語,是證人林錦章於商議時所提及為涼水等費用,而被告未○○於證人陳金花交付金錢予證人林錦章時並未在場,均堪認定。

(四)就證人林錦章動員找人部分,其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金花有說1個人發500元,如果找不到人就當工資,伊到陳金花家拿錢,甲○○在場走來走去等語,顯與一般行賄者對於同次交付行賄對象需確認是否為選舉權人、交付人數、有無確實交付等情有違,況證人林錦章係主動前往證人陳金花家中,被告甲○○與證人陳金花為夫妻關係,然若僅以被告甲○○具有上開夫妻關係、或於證人林錦章到家中拜訪時在場即論其涉有謀議行賄犯行,則失之率斷;且依上開證人林錦章證述,當初動員參加造勢大會時,證人陳金花因擔心無人參與造勢大會,而指示以發放工資方式吸引村民參加應可認定。查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茍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之聲勢,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證人陳金花於偵查中證稱,叫證人林錦章發錢給參加造勢大會之選民,當然是希望這些選民支持陳瑩等語,惟此部分證人陳金花是否有指示林錦章向選民表示、或表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或是僅屬其內心中之期盼,尚有疑慮。

(四)另實際從事交付金錢行為之證人高金福、賴淑惠證述可知,除未提及證人林錦章有何指示要求針對選舉權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表示外,均證稱證人林錦章係指示多找一些人,能找幾個算幾個等語,則證人高金福、賴淑惠係於同一時點分開找人,若所找人數不均,將致同村居民同時所分得金額不一,亦與一般投票行賄之對象,除對於地方樁腳外,均希就其於同一地區所交付之金額盡量一致,免生怨懟反而招致不予行使一定之投票權或檢舉賄選情事之舉措不同。又證人賴淑惠更證稱,不知道證人林錦章金錢如何取得,也未曾聽聞有無他人請託幫忙之情,是證人賴淑惠意思決定之產生與被告未○○、甲○○間有何關連,均乏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其所實施行為,顯然已超出原計畫之範圍,而非被告未○○、甲○○所得預見,自不得令其負責。

(五)被告未○○固曾於94年2月18日坦承涉犯投票行賄罪等語。惟審酌該次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未○○所承認內容為:「因為競選總部成立需要動員,我就找王清義、陳金花、林錦章盡量想盡辦法找人參加總部的造勢,他們說有些人還在割稻子,比較難找,我就跟他們講想辦法買一些便當、飲料或給一些茶水費,盡量找人來」等語。其內容除與被告甲○○、證人陳金花、林錦章所言大致相符外,則法院尚不受被告所認罪名拘束,而根據此一事實及上開判例所述,此部分與行賄者之一方,需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要件有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即未能證明被告天○○○被訴偽證罪部分及未○○、甲○○、丙○○○被訴犯行達至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所辯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偽證罪部分及未○○、甲○○、丙○○○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因而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4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95年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

143 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午○○、寅○○、子○○、申○○、壬○○、巳○○、辰○○、未○○、甲○○投票行賄罪暨丙○○○、天○○○偽證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其餘被告(即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