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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盛枝芬律師被 告 戊○○

辛○○己○○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子 ○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路○○○號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路○○○號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段○巷○○

號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8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12號、85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或自訴人公司)在原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因恐其與自訴人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無法獲勝,明知被告即自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戊○○保管自訴人公司之印章,竟與被告戊○○、辛○○、己○○、壬○○、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執票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辛○○、己○○(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誤植為庚○○)及壬○○3人並進而提出行使,分別於民國(下同)84年間持上開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認被告等6人共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子○、戊○○、辛○○、己○○、壬○○、庚○○等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被告戊○○辯稱:系爭4紙本票均非偽造,係由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授權簽發,且公司印鑑平日並非由伊保管,都是甲○○在保管等語。

被告辛○○辯稱:81年6月24日昭陽公司因財務困難,亟需用錢以支付購買東海國宅土地價款,甲○○、李榮義、乙○○兄弟3人乃至被告戊○○住處,透過被告戊○○,並由被告戊○○於本票上背書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60萬元,伊乃將款項如數轉帳存入自訴人公司所指定當時負責人乙○○華南銀行台東分行3207-2支票存款帳戶內,原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後延至7個月後,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由甲○○交付,因雙方是姻親關係,甲○○保證必定還款,且利息係昭陽公司支付,故一直未提示等語。

被告己○○辯稱:81年6、7月間甲○○買下昭陽公司(按昭陽公司原股東為謝振碗等人於81年7月8日退股,由乙○○等承受並申請變更登記,84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204頁)時,伊曾提供伊及伊母親所有之房屋供昭陽公司對外貸款(由李榮義出面向癸○○○貸款),充當其對昭陽公司之出資額750萬元,而為昭陽公司之股東,嗣因昭陽公司資金不足,為爭取貫申公司出資,使貫申公司在持股上占有優勢,82年7月間,伊應甲○○、李榮義之要求退股,甲○○乃加計紅利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伊,因伊曾任昭陽公司之監工,深知昭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為姻親關係,自不便貿然提示等語。

被告子○辯稱:伊出資供自訴人公司購買興建東海國宅土地,經自訴人公司允以紅利6600萬元而交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嗣伊向被告壬○○借款而轉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等語。

被告壬○○辯稱:83年10月間被告子○以自訴人公司興建國宅為由,交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伊借款3300萬元等語。

被告庚○○辯稱:81年7月間自訴人公司購地興建國宅時,伊曾出資3800萬元,嗣甲○○要求伊退出,乃簽發交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作為紅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㈠系爭4張本票上之昭陽公司之印鑑章為真正。

㈡系爭4張本票係被告戊○○為簽發。

㈢甲○○係自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之原始策劃人,自81年7

月8日起至82年5月間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乙○○僅係掛名之董事長,被告戊○○係於82年6月至8月間擔任昭陽公司之董事長,嗣後即由丁○○接任。

㈣乙○○擔任自訴人公司掛名董事長期間,公司印鑑章及乙○○私章均由甲○○保管。

㈤乙○○華南銀行台東分行3207-2支票存款帳戶內,係提供自訴人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五、被告戊○○部分: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戊○○偽造系爭4張本票,無非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其卸任董事長職務後,未將公司印鑑章交回,而於82年5月至83年3月17日間所偽造。然查:

㈠自訴人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之初

,或稱本票遭偽造,或稱其公司印章遭偽造,嗣經送鑑定確認系爭本票上公司印鑑章為真正後,始改口謂係公司印章遭盜用,然或稱其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並未經昭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或實際負責人甲○○授權,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其卸任董事長職務後,未將公司印鑑章交回所偽造,繼又改稱系爭4張本票,係被告戊○○卸任董事長職務後,未將公司印鑑章交回而偽造,說詞反覆,證據之信憑性不高。

㈡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5年5月20日(85)綱得字第06732

號鑑驗通知書,僅能證明系爭4張本票上之公司印鑑章為真正,至於負責人乙○○之印章,僅謂系爭本票上關於乙○○之印文,與同時送鑑之印鑑章有所不符,何況自訴人公司用章浮濫,至少有5、6顆章之多,負責人乙○○之印章亦有相同情形,有前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據,足認自訴人公司對於印章之管理至為疏失,尚難逕謂蓋於系爭本票上之乙○○印章係出於偽造。

㈢自訴人公司原先係告訴本票遭偽造云云,或稱其公司印章遭

偽造等情,已如前述,嗣於85年5月20日,前開鑑驗通知書函覆原審法院,記載系爭本票上公司印鑑章,曾於被告戊○○卸任後之82年11月25日持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辦理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鑑更換手續後,證人莊憲忠於85年7月11日原審法院84年度東簡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即證稱:「82年底我與戊○○、丁○○、林淑燕去銀行換印鑑章,後來蓋印鑑章(就是系爭支票印章)印章由戊○○帶回云云(本院上訴卷㈡第115、466頁),嗣後自訴人即改口公司印鑑章遭被告戊○○盜用,證人莊憲忠之證詞明顯係為避免與鑑定通知書記載矛盾之說詞,又證人莊憲忠為昭陽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合資興建東海國宅之貫申公司副總經理,此有自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在卷可證,故其與昭陽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灼然可見,其證詞之證明力如何,已堪置疑。況自訴人公司陳稱:法定代理人丁○○就任後,沒管公司事,不知印章在何處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嗣經鑑定後,又改稱於82年11月25日曾持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印鑑章在被告戊○○手裡,說詞前後不一致,益證前述莊憲忠之證詞,不可採信。

㈣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稱:「昭陽公司成立之初,台灣中

小企銀之印鑑章即一直由戊○○保管使用,此由中小企銀之甲存支票全由戊○○簽發,少數由其妻李素勤簽發可證。」(原審卷第222頁背面)。」、證人李榮義稱:「其實到83年印章都由戊○○保管,昭陽由子○掌控,……昭陽的印鑑都是由戊○○在保管…」(原審卷第193頁背面)、證人林淑燕證述:「(子○在公司期間,戊○○有無掌管公司?)沒有,都由子○管理,印鑑章也在子○處,戊○○只是傀儡……」(84年度偵字第1012號第449頁背面)、被告子○供稱:「…82年5月受託保管印鑑章,83年3月17日交還莊憲忠…」(原審卷第194頁背面)。此外,再佐以82年5月30日協議書第七點㈣,公司印鑑章交被告子○保管,及83年3月7日協議書第四點被告子○應交還公司印鑑章之記載,足認82年

6 月至83年3月間,公司之印鑑章確係由被告子○保管之中,並非被告戊○○所保管,而印鑑章嗣後亦由子○交還公司,則被告戊○○又該如何取得印鑑章用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戊○○係自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數度在自訴人公司與子○間簽訂之協議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見證人,與被告子○顯係立於對立之立場,豈能謂被告戊○○係被告子○之傀儡,而由子○將印鑑章交其偽造系爭本票?㈤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在82年5月至83年3月17日被告子○

持有公司印鑑章期間所偽造,自訴人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戊○○於該段期間內,倒填日期而偽造等情,不足採信。因此,所要審究者,為系爭4紙本票簽發期間,有無經過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或名義負責人乙○○之授權?㈥甲○○、乙○○雖均否認有交付或授權被告戊○○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原審卷第294頁、本院上更㈡卷第87、90頁)。然查:

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戊○○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簽發,不生偽造問題。

⑵證人乙○○證稱:當時總經理是甲○○,財務由被告戊○

○、李素勤處理(83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第125頁反面),並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自陳:華南銀行(台東分行)3207-2號帳戶是請姊姊李素勤及姊夫戊○○幫忙開戶,這戶頭是供戊○○、甲○○使用的,有答應給甲○○用、印章就放在戊○○及伊姊李素勤那邊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99頁)。足見被告戊○○有經管昭陽公司財務調度資金之事實,且與甲○○均有被授權為公司處理財物、資金融通之權,而前開帳戶在自訴人公司81年7月成立前,即供甲○○等人調度資金所使用,故於公司成立後仍供自訴人公司繼續使用。被告戊○○既獲授權以乙○○前開支票帳戶,為自訴人公司管理調度財務,而簽發本票與簽發支票借貸財物,同屬於民間調度資金常見之方法,故簽發本票調度資金,應仍在董事長乙○○可預見之授權範圍內,自不能因前開帳戶為支票帳戶,而謂被告戊○○僅獲授權簽發支票,不得簽發本票。

⑶甲○○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保管公司印鑑章及乙○○私章,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戊○○雖獲授權簽發本票,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由甲○○取用乙○○之印章蓋章於本票之上,然後再交還被告戊○○持以行使,自難謂與事理有違。

⑷自訴人公司於82年12月10日、83年10月5日、10月7日、11

月10日、12月10日曾簽發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第096264號)、1700萬元(第096267號)、1364萬元(第096269號)、2258萬元(第096273號)、1801萬元(第096275號)共本票5張予貫申公司,貫申公司並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審84年度票字第801至805號等5件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且上開本票並非連號,可信自訴人公司除上開本票外,仍有簽發其他本票。故自訴人公司稱:其一向僅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工具,除簽予被告子○2紙保證票外,未曾簽發任何本票(84年度偵字第1012號第77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⑸甲○○、乙○○雖均否認有交付或授權被告戊○○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原審卷第294頁、本院上更㈡卷第87、90頁)。然查,雙方家族已因建屋投資糾紛而衍生多起民刑訴訟,纏訟10餘年(雙方10餘年來之訴訟案件,詳如卷附外放之訴訟資料),雙方雖有姻親關係(按戊○○之妻李素勤為甲○○、乙○○之胞姐),惟彼此立場涇渭分明、利害相反,自無從期待其2人持平而為誠實之證言,是渠等之證詞不免偏頗,自無從遽以採信。

六、被告辛○○部分:自訴人公司認被告辛○○涉犯共同偽造本票,無非以被告辛○○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60萬元之本票之借款,係被告戊○○向被告辛○○私人之借款,並非自訴人公司之借款。

然查:

㈠本票係無因證券,不以原因關係有效為要件。自訴人公司縱

使無該筆86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編號1之本票是否為偽造,根本係屬二事。換言之,縱然無該筆860萬元之借款,亦不能直接認定該張本票係出於偽造。

㈡何況,系爭本票編號1所示之860萬元,係被告戊○○獲授權

後所簽發,且該筆款項確有匯入乙○○華南銀行台東分行3207-2支票存款帳戶內,為自訴人公司所自認,並有存款存摺、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附卷可證。

㈢依自訴人公司製作之「丙○○○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東海國宅

經歷要點日報表」首頁(84年度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38頁)記載,乙○○雖於81年7月8日起始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然該公司自同年6月24日起至8月15日止,均使用乙○○上述銀行帳戶存款,支付購買國宅土地價款,則被告辛○○將上述款項轉入該帳戶後,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因而交付系爭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予被告辛○○,難謂有任何不合理之處。且該情亦為原審86年10月17日85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上訴卷㈡第197至212頁)。

㈣自訴人公司雖係81年7月間成立,但成立該公司之目的係為

興建東海國宅,故當時籌辦公司與尋覓資金購地建屋係同時進行,為自訴人所自認,而自訴人公司成立前後,因亟須支付購地款,故為爭取時效,於公司成立前,以乙○○提供之上述帳戶調度資金,嗣後被告辛○○該筆匯款亦連同其他資金,共計20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東海國宅用地第1期價款(自訴人公司本院上更㈢卷95年2月9日自訴理由補充狀),則以自訴人公司成立前後,需款孔急,多方尋覓投資人,應可理解,顯見該筆匯款確係被告辛○○投資自訴人公司之款項。且自訴人公司自成立後資金調配並不順利,被告戊○○既與甲○○等人,共同參與東海國宅之購地及興建,且被告戊○○亦負有調度資金之責,則其邀請其兄之被告辛○○一同投資,應合乎常情。自訴人稱該筆款項係被告戊○○向被告辛○○之私人借款,僅屬臆測之詞,並未為適當舉證,難以採信。

㈤該筆款項既係被告辛○○之投資款,且應係應被告戊○○之

邀始行投資,故其於投資後為求債權獲得擔保,遂要求邀其參與之被告戊○○於本票上背書,亦不無可能,故被告戊○○供稱:「因為我有介紹昭陽公司向辛○○借錢,為了向他負責,所以由我背書」(本院上更㈡卷第175頁),應屬可信。另茍如自訴人所稱此張本票係被告戊○○所偽造,則衡諸常情,被告戊○○必極盡撇清之能事,要無更在本票上背書之理。至於為何於到期日後仍不行使權利,而遲至84年後才行使,純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選擇,何況被告辛○○行使權利之際,仍在本票3年之時效期內,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故自訴人稱該筆款項,如非被告戊○○之私人借款,被告戊○○為何會在該本票上背書?又為何被告辛○○從未向自訴人公司催討債務請求利息?要無可採。

七、被告己○○部分:自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共同偽造本票,無非以被告己○○並未投資自訴人公司,顯見其持有如附編號2所示之1000萬元之本票,係出於偽造。然查:

㈠本票係無因證券,不以原因關係有效為要件。自訴人公司縱

使無該筆1000萬元之投資款,與系爭編號2之本票是否為偽造,亦屬二事。換言之,縱然被告己○○並無該筆1000萬元之投資款,亦不能直接認定該張本票係出於偽造。

㈡被告戊○○供稱:「這1000萬的本票筆跡是我的,但是大、

小章應該是甲○○蓋的,當時我是董事長,其實事情還是甲○○在處理,另外還有1張3300萬元、3張1100萬元、1張860萬元的本票都是我開的,但印章到底是甲○○拿給我蓋的還是他自己蓋的我真的記不起來(本院上更㈡第173、174頁),足見系爭編號2之本票,並非出於偽造。至於自訴人公司另案在原審84年度東簡字第94號民事案件,訴請確認被告己○○執有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上訴卷㈡第74至77頁)雖獲判決勝訴,惟該判決係以自訴人公司簽發該本票予被告己○○作為退股金乙節,並未經公司依法決議,而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嗣經被告己○○提起上訴,原審法院雖駁回上訴人己○○之上訴,但於理由㈣則仍認定該本票為自訴人公司所簽發無誤,並指明自訴人所稱本票上印鑑乃戊○○偽刻或盜用,並未舉證,不可採信。

㈢81年7月8日自訴人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己○○列

為公司股東,出資300萬元,有股東同意書足憑(84年度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203頁),嗣於82年8月10日自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丁○○為董事長後,被告己○○即自股東名簿內除名,有董事名單、股東名簿在卷可證(同上卷第247、250頁),足證被告己○○於自訴人公司成立之初,確有投資,否則豈會被列名為股東。而被告己○○確實自82年8月10日退股,且嗣後即未再列名為股東,故其所辯82年7月間,應甲○○、李榮義之要求退股,甲○○乃加計紅利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伊等語,尚非無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被告己○○之股份於82年11月間又登記為戊○○、李素勤名義,可見其股份實質上既未退還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豈有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其退股金及紅利(93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第8頁第4、5行)。然查,82年8月10日之股東名簿,被告戊○○、己○○均未列名為股東,被告戊○○之妻李素勤持股3100股,82年11月4日被告己○○亦未列名為股東,被告戊○○列名為股東,持股4065股,李素勤持股增為3160股,有股東名簿可稽(同上卷第249、267頁),因此,被告戊○○、李素勤增加之股份,並非來自被告己○○,最高法院該部分發回意旨,恐有誤會。

㈣被告己○○雖稱82年7月間,應甲○○、李榮義之要求退股

,惟實際辦理退股日期為82年8月10日,簽發本票支付退股金及紅利之日期為82年7月30日。依據82年7月28日甲○○代表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子○等所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顯見雙方當時已在協商終止82年5月30日協議書所訂之合作事宜,而自訴人公司所投資興建之東海國宅,金額頗大,自訴人公司財務困窘,被告子○一旦退出勢必影響整個投資案,為防資金呈現空洞期,在與被告子○協商終止合作事宜期間,自有另尋合作對象之必要,因此,自訴人公司在簽訂協議書前後,如已徵得貫申公司同意合作,為讓其在持股上占有優勢,事先要求被告己○○退股,並允諾退還入股金並加給紅利,亦合乎經驗法則。自訴人公司稱82年8月18日才與子○終止合作契約,同年9月始與貫申公司接,同年11月才簽合作契約,不可能於同年7月即簽發前揭本票等語,不足採信。㈤自訴人公司另稱癸○○○於8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向其借

款之人為被告戊○○、陳林田、李榮義及李賴鑾等4人,並由陳林田提供台東市○○段○○○○號土地供作擔保,借款2500萬元,顯見被告己○○所辯以前開土地借款充作入股金等語,不可採信。惟被告戊○○於當時亦陳稱:「(為何寫750萬元?)借2500萬,陳、林(應係「李」之誤)2家各2間房子,所以各分1250萬,我這間房子是750萬,己○○部分500萬。」(84年度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445頁反面),顯見被告己○○雖未具名向癸○○○借款,但仍有應負擔部分,至於負擔金額究竟為750萬元或500萬元,係其內部問題。

八、被告子○部分:自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共同偽造本票,無非以其與被告子○所簽訂之81年10月26日契約書,及82年4月20日協議書,均僅載明以支票給付6600萬元之紅利,而非本票。且簽發支票係依82年4月20日協議書,豈有於82年1月16日即簽發系爭編號3之本票。然查:

㈠被告子○確有出資供自訴人公司購買興建東海國宅土地(至

於出資金額究為2850萬元、3825萬元、3500萬元或6300萬元,雙方各執一詞),自訴人公司亦允諾給予紅利6600萬元,有81年10月26日乙○○與庚○○簽訂之契約書、82年4月20日自訴人公司與子○簽訂之協議書可證,而甲○○、丁○○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面額合計為6600萬元之票據、即面額3300萬元本票乙張、面額1100萬元本票3張(84年度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428頁反面、第431頁反面)。

㈡依81年10月26日之契約書,自訴人公司承諾分18期歸還紅利

6600萬元(原審卷第142頁),另依82年4月20日之協議書(一)自訴人公司提供之擔保範圍包括紅利6600萬元,及(四)約定「紅利部分新台幣:6600萬元,分為2期償還,各為3300萬元…」(原審卷第143、144頁),足見82年4月20日之協議書係因自訴人公司未依81年10月26日之契約書履行,才另行簽訂。而81年10月26日之契約書,雙方既僅約定紅利給付之總額及給付之期數,自不得據此推論每期約給付366萬餘元,故縱有簽發本票,每張金額亦應為366萬元。另82年4月20之協議書僅係補充81年10月26日契約書之履行,亦不能因該協議書僅載明以支票給付紅利,而推論之前未有系爭編號3、4之本票存在。故被告子○為擔保紅利債權獲得清償,而要求自訴人公司簽發本票,應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子○供稱:6600萬元的本票是82年1月中旬簽發的(本院上更㈡卷第261頁),應屬可信。

㈢況且,該協議書(四)僅記載,給付紅利之方式由自訴人公

司簽發支票,如依原約定分為2期給付,應簽發2張3300萬元之支票來給付紅利,但嗣後自訴人公司,係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3張1100萬元,及1張3300萬元,日期分別為82年4月20日、83年10月24日、84年4月20日及84年10月20日之支票來給付紅利(原審卷第232、233頁),足見該4張支票應是雙方多次協調後之結果。故於協調過程中,被告子○才會要求依據原約定之本票金額,另行簽發同額之支票,否則,怎會憑空違背原約定給付方式,而簽發前述支票?

九、被告壬○○部分:自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共同偽造本票,無非以其與被告子○間並未有借貸關係,故其從被告子○處受讓系爭編號3所示之本票,並加以行使,顯有偽造本票之犯意。然查:

㈠被告子○所持有之系爭編號3本票為真正,已如前述,且被

告子○與壬○○間確有上述金錢往來借貸之事實,更有被告子○及壬○○分別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647-0號帳戶(子○)存摺、000-00000-0號帳戶(壬○○)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多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㈡第172至182頁),顯見被告2人間確有金錢往來。縱其往來金錢之數額,與系爭編號3本票所示之3300萬元不合,惟本票係無因證券,不以原因關係有效為要件,亦不得據以推論其由被告子○處受讓該本票並加以行使,即有偽造本票之共同犯意。故自訴人公司以彼等間往來之金錢不實(自訴意旨借貸金額不實、未查證被告子○信用即借款、支票遭假處分後怎可能再借款等情),即率以認定被告壬○○應負偽造本票之責,尚嫌速斷。

㈡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被告子○已於82年7月28日解除

與上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之合作契約,豈有可能於1年後之83年10月,再以協助自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為由,持系爭編號3之本票向被告壬○○借款等語。惟此可能係被告子○向被告壬○○借款之說詞,不能推翻2人間確有借款之事實。

十、被告庚○○部分:自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共同偽造本票,無非以被告庚○○並未投資自訴人公司,故其從被告子○處受讓系爭編號4所示之本票,並加以行使,顯有偽造本票之犯意。然查:

㈠被告庚○○與被告子○為夫妻,被告子○確實有投資自訴人

公司,已如前述(只是投資金額多寡,雙方爭執頗大),故被告子○有權取得系爭本票,而本票係無因證券,不以原因關係有效為要件,故被告庚○○自被告子○處受讓系爭本票,並加以行使,自不生偽造或行使偽造本票之問題。

㈡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該張本票金額鉅大,如確已遺失

,為何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請求除權判決等語。惟此係被告庚○○遺失本票後,是否行使保全本票權利之問題,系爭本票既屬真正,不生偽造或行使偽造本票之問題。

十二、綜上,自訴人公司自訴理由,多屬臆測之詞,且憑該等臆測之詞纏訟再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等6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而確實犯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確有偽造系爭4紙本票之犯行,被告戊○○等6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戊○○等6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戊○○等6人應成立上開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 表:

┌───┬──────┬────┬───┬───┬──────┬────┐│編 號│票 號│發 票 人│發票日│到期日│票 面 金 額 │執 票 人│├───┼──────┼────┼───┼───┼──────┼────┤│ │0三六七九八│昭陽公司│⒈│⒎│八百六十萬元│辛 ○ ○││ 1 │ │負責人:│ │ │ │ ││ │ │乙○○ │ │ │ │ │├───┼──────┼────┼───┼───┼──────┼────┤│ 2 │一三七六五七│同 右│⒎│⒓│一千萬元 │己 ○ ○││ │ │負責人:│ │ │ │ ││ │ │戊○○ │ │ │ │ │├───┼──────┼────┼───┼───┼──────┼────┤│ 3 │一七九八三四│同 右│⒈⒗│⒋⒛│三千三百萬元│壬 ○ ○││ │ │負責人:│ │ │ │ ││ │ │乙○○ │ │ │ │ │├───┼──────┼────┼───┼───┼──────┼────┤│ 4 │一七九八三二│同 右│⒈⒗│⒑│一千一百萬元│庚 ○ ○││ │ │負責人:│ │ │ │ ││ │ │乙○○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