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原名徐正宏)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8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72、1504、1526、1545、1546、21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連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連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甲○○(原名徐正宏)皆明知國有天然林木全面禁採,且除造林木或障礙木外,均不得砍伐,然為便利其等盜伐臺東縣山區森林主產物櫸木,而與任職台東縣海端鄉公所主管水土保持及林木申請採伐、檢驗、放行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林務技士謝其信(於民國80年至84年4月30日止任職台東縣海端鄉公所林務技士,在其任職林務技士期間,經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後死亡,另經諭知不受理)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明知下列承租地,均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為盜伐,而由公務員謝其信將不實採伐及檢驗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向該鄉公所行使,經認符合規定得放行後,竊取森林主產物,事實分敘如下:
(一)丙○○部分─
1、於民國83年9月初某日,有意向王阿立(已判處罪刑確定)購買其耕作之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地內之櫸木,因王阿立未同意出售,竟趁王阿立為申請砍伐上開紅石段13號地號上之桂竹而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謝其信之機會,與謝其信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將丙○○另於83年9月初向王阿立之兄王阿成(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購買其耕作之紅石段10號地上之紅櫸木(13棵),而以將欲伐之紅櫸木地點填載在王阿立申請之紅石段13號採伐申請書上,並虛偽記載櫸木9棵、材積2.53立方公尺、山價39736元,就王阿成申請採伐之紅石段10號填為紅石段9號、材積1.42立方公尺、山價18488元,共有櫸木13棵,足以生損害於王阿立、王阿成,且於王阿成、王阿立在上開地號上之林木均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竟填載不實之實地勘查報告書2份、材積調查表(材積2.53立方公尺)、林產物價格查定書(山價40376元),並提出於鄉公所後,認符合規定,得放行而使丙○○得以砍伐活櫸木8棵,並僱請不知情之孟性義、余添丁使用車輛,搬運上開贓物,圖得17848元(39736+00000-00000=17848)之不法利益。
2、又於83年11月間某日,向胡奇萬(已判處罪刑確定)以2萬元購買胡某所有位於臺東縣海端段506號地上之2棵天然生已枯死之櫸木(材積0.94立方公尺),並由胡奇萬將證件交由丙○○向謝其信申請採伐,丙○○與謝其信2人為使丙○○得砍伐上開王阿立地號上之櫸木,竟分由謝其信將採伐地點填寫為海端段459號及506號 (原判決誤載為紅石段),且事實上並未砍伐,而以前揭紅石段13號王阿立租地內伐倒後之18棵櫸木充數,並由謝其信製作不實之實地勘查報告書(虛偽記載材積為3.80立方公尺)及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材積則載為3.86立方公尺,地號為海端段459號),提出管理單位後,認符合規定而放行,盜取森林主產物。
3、丙○○又於83年11月間某日,以24000元向胡琪山購買胡琪山所承租之海端段238號地上之天然生活櫸木3棵,材積
2.97立方公尺,山價55266元。仍與謝其信基於上開犯意,於勘查報告表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上開櫸木為枯死木,以同上開方法提出經核准採伐。
4、再於84年3月間,丙○○以4萬元向王阿福(已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海端段371號、372號地上之天然生紅櫸木5棵,其中4棵為活櫸木,另1棵為枯死木,仍由謝其信於勘查報告表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虛偽記載上開之櫸木皆為枯死木,以同上開方法提出管理單位行使,而經核准採伐櫸木5棵。
5、於84年3月間,丙○○再以3萬元向余萬盛(已判處罪刑定)購買海端段368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余萬盛之妻胡秋香)地上之天然生紅櫸木6棵,其中5棵為活櫸木,另1棵已枯死,惟丙○○並未申請砍伐,為求省事,由謝其信基於同一犯意,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將上開櫸木共14棵混充於上揭王阿福地號之有關許可砍伐文件所載數量,材積4.05立方公尺、山價72879元,而將上揭所登載不實事項提出鄉公所行使,致管理單位認符合規定,而准予放行後,盜伐上開櫸木,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天然林木之管理。
(二)甲○○部分─
1、於83年5月20日,經丙○○介紹,邱成義(已判處罪刑確定)將其位於○○鄉○○段○○○號地上枯死之天然生紅櫸木2棵,以3萬元出售予甲○○(原名徐正宏),並將其私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甲○○向謝其信申請採伐,謝其信並與邱成義、甲○○同往現地勘查,詎謝其信為圖利甲○○,並與徐乙明基於共同登載不實犯意之連絡,於其所製作之實地勘查報告,明知甲○○採伐2棵櫸木後,每木調查之材積為1.53立方公尺,卻於材積調查表為不實之記載材積為1.39立方公尺(山價19451元),並將該不實事項提出管理單位行使後,得以砍伐而圖利甲○○材積0.
14 立方公尺(山價約1858元)。
2、又83年6月間某日,丙○○於向胡砂山(已死亡)以3萬元購買胡砂山位在海端段238號地上之天然生櫸木5棵(4棵生立木,1棵枯死木),材積3.38立方公尺,山價34791元後,於83年12月間,再以8萬元轉售予甲○○,甲○○則與胡砂山、丙○○同向謝其信申請採伐,其後由甲○○與謝其信共同前往每木調查,2人並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謝其信明知其中4棵並非枯死木,卻於實地勘查報告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上開櫸木均已枯死多年必須搬運,而提出管理單位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砍伐,以圖利甲○○。甲○○並得以此手段掩護其竊取林木,連同上開櫸木下方約5百公尺處胡砂山玉米園中之1棵活櫸木併予以盜伐,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林木之管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台東縣調查站及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採伐申請書、實地勘查報告表、材積調查表、林產物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多張(分別附於警卷及偵查卷)、84年7月5日及84年7月9日警局之會勘紀錄。足以證明被告丙○○、甲○○2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謝其信基於犯意連絡,明知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謝其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向林政管理單位鄉公所行使,致誤認符合砍伐之規定,而准予放行,以供盜伐森林主產物櫸木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謝其信之供述。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胡砂山、胡琪山及王阿福出售給丙○○之台灣櫸木並非人工種植或野生苗經人工造林撫育成長,均是天然成長的櫸木(見偵字第1526號卷第8頁正反面),且依其供述亦足以證明上開登載不實之事實。
(三)同案被告王阿立、王阿成、胡奇萬、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胡砂山、邱成義於警訊時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丙○○與甲○○等人申請採伐櫸木後,與同案被告謝其信均曾上山會勘,無誤認地號或土地坐落地點,亦無誤認櫸木存活情形及數量或位置之可能,故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實及盜伐之事實。
(四)證人乙○○於調查站及本院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等砍伐之櫸木並非依法令可准許砍伐之櫸木,足以證明其等共同登載不實及盜伐之事實。
(五)被告丙○○、甲○○分別於調查站調查、警訊及本院之供述。其於調查站調查及警訊中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2人於採伐上開森林主產物後,即僱請孟性義(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余添丁(已死亡)使用車輛,搬運上開贓物,亦據2人於本院供述甚詳,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4年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丙○○辯稱係向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購買後,依法向政府申請砍伐,無盜伐或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甲○○辯稱所購買之櫸木係丙○○介紹或轉賣,當時均以障疑木申請砍伐,無盜伐行為或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三)經查:
1、臺東縣○○鄉○○段10、13號為國有土地,且據王阿成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之:「我所有土地上之櫸木均係天然所生,不是我們家人所種植的,...依我估計樹頭之年輪約有100年以上。」、「案件經警察在調查時,謝技士(謝其信)有去找過我說如果警察來調查時,就說我只賣給潘老闆(丙○○)一棵樹頭,而且係枯死的,而櫸木是我自己家人種植種了約五0年。」等語(見警卷第7259號卷第13、14頁),顯然王阿成及王阿立所出售之上開櫸木均係天然林木,並非造林木或障礙木甚明,被告丙○○辯稱不知上開櫸木係禁採之詞即不堪採信。
2、再參以同案被告王阿成、王阿立、胡奇萬、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邱成義、胡砂山之供述。王阿立未出售被告丙○○上開紅石段13號地號上之櫸木;王阿成係出售上開紅石段10號地上之紅櫸木13棵;胡奇萬供稱之出售櫸木之地點及數量;胡琪山係出售天然生活櫸木3棵;王阿福出售之櫸木為天然生紅櫸木,其中4棵為活櫸木,僅1棵為枯死木;余萬盛出售天然生紅櫸木6棵,其中5棵為活櫸木,另1棵已枯死;邱成義出售枯死之天然生紅櫸木2棵,材積為1.53立方公尺;胡砂山出售天然生櫸木5棵(4棵生立木,1棵枯死木),並未出售胡砂山玉米園中之1棵活櫸木等事實,並卷附同案被告謝其信之供述及所填載不實之實地勘查報告書、材積調查表、林產物價格查定書等,及上開之人申請採伐櫸木後被告謝其信、丙○○等人均曾親自上山會勘,自無誤認地號或土地坐落地點之可能,足以證明被告丙○○、甲○○與謝其信就上開登載之不實之文書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並持以行使。
3、且海端段238號土地係胡砂山於58年11月24日取得耕作權,68年12月2日取得所有權,同段389號係胡琪山於80年10月10日取得地上權,胡琪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他的均位於海端段二三八號地內,不包括下方玉米園內的那一棵。有四棵生立木,一棵枯死木,玉米園那棵是活的生立木。」、「這三棵紅櫸木都是野生的,且出售時都還是存活的。...謝其信告訴我和胡砂山,將來縣警局或法院查證時,要說我們賣給丙○○的紅櫸木,是我父親胡羅保的父親種植的,但是我沒有答應。不久,謝其信又到我住宅,出示一張已寫妥的證明書,內容大概是證明我出售給丙○○之紅櫸木,係我父親胡羅保的父親種植的,且要求我於該證明書上簽名蓋章...但仍被我拒絕。」等語(4045號警卷第55頁背面、偵字第1526號卷33頁背面
)。及胡砂山亦供稱:「(櫸木)是野生的。...謝其信告訴我及胡琪山,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要說,這些賣給丙○○的紅櫸木,是我父親胡羅保種植的,如果不這樣講,我會很麻煩的。」、「(問:你前述謝其信要求你在接受調查時,要說海端段二三八號土地之五棵紅櫸木,是胡羅保種植的,是否屬實?)屬實。確係謝其信教我的。」等語(偵字第1526號卷第37頁正反面)。且被告甲○○向胡砂山買受之五棵櫸木並不包括玉米園中之一棵活櫸木,亦據胡砂山供述無訛,而玉米園中之活櫸木與其他五棵櫸木相距約5百公尺,並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被告甲○○亦無誤砍之可能,足見被告謝其信、丙○○、甲○○等人皆明知不實事項,而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謝其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向管理單位行使,使認符合規定,而准予放行等情甚為明確。
4、台東縣○○鄉○○段371、372號土地,係王阿福分別於81年12月11日及80年10月10日取得地上權,而王阿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海端段三七一號內有一棵生立木,樹葉茂盛,三七二號內有三棵生立木,一棵枯死木。」、「十棵櫸木於四十多年前我開始承租時就有了,不知何人所種植。」(見4045號警卷第57頁背面、64頁背面)、「(四棵紅櫸木)是天然生長的,海端鄉公所技士謝其信曾多次到我住宅,要求我蓋章證明我出售給丙○○的四棵紅櫸木是人工種植的,我的親友均勸告我不要蓋章,而被我拒絕。」、「我從來就沒計劃或構想在這些土地實施整地造林。」等語(見偵字第1526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均足以證明被告等上開所辯不實。
5、再參以同案被告王阿福、余萬盛、胡琪山、王阿成、王阿立等人於原審均仍稱在警訊之供述為實在 (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
6、另海端段368號旱地係胡金仁於58年11月24日取得耕作權,68年12月2日取得所有權,余萬盛之配偶胡秋香於82年1月20日繼承取得所有權,而余萬盛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
「櫸木有三棵,其中有一棵的樹身及樹頭均已枯死爛掉無生長能力,另二棵均還活著,尚有生命力。」(見4045號警卷第66頁背面)、「其中只有一棵櫸木頭是腐爛,其餘五棵其樹葉均掉光故我不確定是否為生立木。」(見上開卷第68頁背面)、「(六棵櫸木)是天然生長的。」(見偵字第1526號卷第26頁背面)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7、又被告謝其信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為何...你要求胡砂山、胡琪山及王阿福等人於將來接受調查時,偽稱出售給丙○○之台灣櫸木,均係人工種植?)因為人工種植及在造林地經人工撫育成長之野生櫸木苗可以砍伐。」、「(胡砂山、胡琪山及王阿福出售給丙○○之台灣櫸木是否人工種植,或野生苗經人工造林撫育成長的?)均不是,是天然成長的。」(見偵字第1526號卷第8頁正反面)等語,亦核與被告2人事後所辯不符。
8、被告丙○○於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你向胡砂山、胡琪山、王阿福及余萬盛購買之台灣櫸木是自然抑或是人工種植?)是自然生長的。」等情,是依其等在警訊、原審偵審時之供述,上開櫸木樹齡有百年以上者,且均為天然生長之樹木,而被告王阿福等人亦無造林之事實,其等將林木出售,非因造林需要所為,純係謀取利益而已,何況經本院前審曾將扣案之櫸木送請鑑定結果樹齡為90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93年4月7日農林試太總字第0930000446號函在本審卷可稽。
依上述各該承租人取得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之時間研判,均非人工培育而成可以認定。足見被告丙○○、甲○○與被告王阿福等人,為謀取暴利,假藉造林障礙木名目行盜取國家天然林木之實。
9、末參以證人乙○○於本院結稱:伊當時擔任臺東縣政府山地經建課林政技士,負責林政業務,經通知至海端分駐所前會同勘驗臺灣櫸木之樹頭,故至調查局及關山分局接受訪談,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係正確,係依據臺灣區國有林產處分實務書中所蒐集的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為之供述,可以砍伐的共有3種(自植林達到砍伐年齡可申請砍伐、對妨礙造林及農作物成長的障礙木可以申請砍伐、砍伐造林木在搬運過程中會妨害到搬運道路開闢的樹木亦可申請砍伐),除此之外均不可砍伐,另自植林林地裡之天然林木,經地主切結保管的亦不可砍伐,臺灣櫸木枯死木之認定需樹幹的皮都乾裂掉落、根不再長芽、都沒有葉子。存活之臺灣櫸木在會影響造林木或農作物成長者可申請砍伐,自幼撫育長大的樹依農委會函示,視同造林木,可申請砍伐,此均與樹齡無關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砍伐之櫸木均非得申請砍伐之天然木或活櫸木,被告等確有盜伐森林主產物之事實。
、至同案被告王阿立、王阿福、胡奇萬、余萬盛、邱成義等既均明知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且均知悉珍貴之活林木不能採伐,為圖小利,借名予丙○○、甲○○假藉合法之手段,行盜伐之實,自不能以其等已提出申請(實為掩護),而免其盜伐罪責。
、按國家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森林法,無論係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凡採伐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不得任意砍伐,此依森林法第1條、第3條、第10條、第39條、第45條規定之意旨可以得知。且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上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該森林法之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除基於國家公共建設等需要砍伐天然障礙木外,依行政院80年11月13日以台80農第35430號函核定之「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8條禁伐天然林規定,其全面禁伐天然林包括國有、公有及私有林地上之天然林在內,業據行政院於82年4月9日以台82農第09128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8月27日以85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及86年2月19日以86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說明在卷,上開林木均係天然木,且均非障礙木,自不得砍伐。被告謝其信任職海端鄉公所林務技士,主管林木申請採伐、檢驗、放行等業務多年,自無不知之理,明知被告丙○○、甲○○等人圖謀竊取珍貴林木獲取暴利,仍為其等填具上開各該申請文件,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並提出於鄉公所後核准放行,使被告丙○○等人因而獲得如事實欄所載之不法利益堪以認定。
、而被告王阿福等在本院前審所供,胡琪山稱係其父胡羅保所種、王阿立、王阿成稱係其父王式農所種,王阿福稱係其父基亞唔所種、余萬盛稱係其岳父胡金仁所種植云云,顯與其在警訊或調查站調查時所供不符,自係事後翻異前供,故為迴護被告謝其信之詞,不足採信。辯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撫育成長,並非天然林,亦非鄉公所點交保管之天然林木,何況訂立租約時,亦未切結點交原有林木,並舉海端鄉公所92年6月20日海鄉農字第09200004661號函為證。然海端鄉公所與原住民之租約第3條就出租地內原有林木,雖載有會同承租人查明如左之記載,但均空白,並未填載,而各該系爭原有租地上確有被盜伐之天然林木樹齡有百年之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上開租約之記載,僅係制式格式,亦不足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謝其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向管理單位鄉公所行使,致認符合規定而准予放行,應僅論以行使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文書罪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所犯法條,但其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行為,另被告甲○○盜伐胡砂山地內之櫸木,連同相距5百公尺之玉米園內之1棵櫸木加以盜伐,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同一,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處。
(二)共犯:共同被告謝其信原擔任海端鄉公所主管水土保持、林木申請砍伐檢驗放行之林務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國有天然林木,全面禁採,且王阿福等人並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被告丙○○、甲○○等均係欲將採伐之林木出售,獲取暴利,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主管職務上所掌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及採伐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採伐林木審核之正確性,又未經王阿立、胡奇萬之授權同意,擅自在採伐申請書填載不實事項報請核准採伐,亦足生損害於上述2人,而被告丙○○、甲○○均明知上開事實,且交付上開之人之身份證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謝其信辦理登載,並均有至現場,竟仍為不實之登載,足見被告丙○○、甲○○就各自部分與謝其信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丙○○、甲○○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並盜取林木,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55條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應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牽連犯:被告2人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分別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上開所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並未與被告謝其信共犯圖利罪,原審遽論處被告丙○○共同圖利罪,且未就檢察官起訴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予以裁判,自有可議。且被告王阿立、王阿福、余萬盛、胡奇萬、邱成義等均分別與被告丙○○、甲○○共同犯竊盜罪,及被告丙○○、甲○○與被告謝其信均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就上開部分或諭知無罪或未論處,既有不當,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等行為後均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而其等皆明知天然林木不得採伐,而以此不法手段,勾結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加以盜取,破壞林相及自然生態,造成天然林木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分別其等犯罪次數及所獲取不法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
1 年6月,甲○○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