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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其與曾國清、乙○○等人所合資經營,負責人原為曾國清之達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經由其姐乙○○全權代理出售予丁○○經營,並已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丁○○,其對於達宏公司已無股份,且負責人已非曾國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持有原達宏公司在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號九二─九號甲存帳戶印鑑章之機會,偽造達宏公司曾國清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二十四張(票號Q二三0七七八號至Q二三0八00號,及Q二四五七0一號),交付利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進公司)不知情負責人甲○○使用,甲○○再持前開支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為客票融資。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八十三年間即經乙○○告知達宏公司已出售,及證人乙○○證述達宏公司出售之過程,暨卷附被告所簽發票號Q二三0七九二號至Q二三0八00號九張、Q二四五七0一號支票一張,及達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達宏公司為家族企業,名義上負責人為曾國清,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乙○○,因七十幾年間出國要有考察名義才可,所以伊掛名為公司業務經理,伊雖登記為公司董事,實際上並未過問公司業務;又公司僅供人靠行,收取靠行費,不用買東西,所以不需用支票,伊因自己在作汽車買賣生意,所以公司支票一向都由伊個人在使用,上開二十四張支票係因伊向利進公司買水泥攪拌車所簽發,利進公司持向台灣中小企銀貼現,後來利進公司沒有交車給伊,又沒有辦法把票還給伊,乃約定支票屆期由利進公司將款項匯進達宏公司之帳戶,惟利進公司僅匯進十四張支票之款項,其餘十張則未匯入,伊當時也沒錢才跳票,始生相關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衍生本件刑案;八十一年間曾聽乙○○說因經營成效不佳要出售公司,但實際上何時出售伊並不知情,股份轉讓書上「丙○○」之簽名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蓋,後來乙○○跟我說達宏公司已賣掉,支票不要再用時,伊已經把票開給利進公司了,伊雖曾供稱乙○○告訴伊達宏公司已出售,票不要再用,是八十三的事,實則伊已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明確記得確實時間,伊陳述之重點在伊將票開給利進公司後,乙○○始告知達宏公司已賣掉之事;伊個人當時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一商銀)00000000000帳號及花蓮一信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得以使用,根本無須一定要使用達宏公司之支票,且所開之達宏公司其他支票亦均如實支付,客觀上無獲不法利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主觀上也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與故意,伊不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達宏公司賣給丁○○是我處理,股東的印章全部在我這裡,丙○○沒有在達宏公司擔任職務,不曉得達宏公司賣掉確實日期,達宏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轉讓書上面丙○○之簽名及印章是委託會計事務所做的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於原審證稱:公司是我在經營,曾國清掛名,在財務上有困難時,我曾在口頭上跟曾國清、丙○○說要賣掉公司,但是賣給丁○○時,我沒有告知他們,每一個股東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證人曾國清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只是被家人拿去掛名而已,什麼時候股權賣掉我不知道,他們用我的名義掛名我知道,後來怎麼處理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證人彭秀琴於本院更二審亦結陳當時向曾秀雲買達宏公司都是伊出面,伊都是跟乙○○接洽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三人之證詞相符,足見達宏公司係由乙○○經營,被告雖掛名達宏公司董事或業務經理,實際上並未過問公司業務,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乙○○全權將達宏公司出售予丁○○等人時,雖曾事先告知被告要出售股權,但實

際出售日期,每一股東包括被告並不知悉。尚難因達宏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轉讓書上有被告之簽章,即認定被告知悉達宏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轉讓予丁○○等人。又達宏公司雖於董事監察人股份變動後,於報紙刊登新董事、監察人之持股變動公告(同上簡字卷第五十一頁),惟尚不能證明曾寄給被告或被告已看到該則公告,該公告亦不得做為被告知悉達宏公司股份實際轉讓日期之證明。

(二)至於被告於原審法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一號審理時雖曾證稱乙○○告訴伊達宏公司已出售,票不要再用,是八十三的事;於偵查中亦供述約在八十三年間知道達宏公司已賣掉,是乙○○告訴伊公司已賣掉不做等語。惟被告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證述之內容係:乙○○曾經說過要把公司賣掉,但公司何時賣我不知道,大約在二、三年前乙○○告訴我公司賣出去,票不要用,要收回來,我才告訴我姊票已開出去買車交付車款用,並且告訴我姊有部分借給利進公司,是她告訴我公司賣出去,票不要再用,我才告訴她票已經開出去,那是八十三年的事(同上簡字卷第九十七頁);於偵查亦係供述:簽發支票時不知道達宏公司已賣掉,約在八十三年間知道達宏公司已賣掉,是乙○○告訴伊公司已賣掉不做,本案十張支票是開來買預拌水泥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告供述知道達宏公司已賣掉之時間約在八十三年間,雖在上開二十四張支票簽發之前,惟被告同時供述八十三年間乙○○告訴伊公司賣出去,票不要用,要收回來時,伊告訴乙○○票已開出去買車交付車款用,有部分借給利進公司,則被告陳述之真意應是伊簽發上開支票給利進公司後,乙○○始告知達宏公司已賣掉之事,而非坦承伊在乙○○告知達宏公司已經賣掉之後,再簽發上開支票,是被告所辯乙○○告訴伊達宏公司已出售,票不要再用,是八十三的事,係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明確記得確實時間,伊陳述之重點在伊將票開給利進公司後,乙○○始告知達宏公司已賣掉之事等語,可以採信。自不能因被告曾供述約在八十三年間知道達宏公司已賣掉,遽以認定被告係在乙○○告知達宏公司已經賣掉之後,再偽造上開支票。

(三)上開二十四張支票係因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以達宏公司名義向利進公司購買水泥攪拌車所簽發,由利進公司持向台灣中小企銀貼現,後來利進公司僅匯進十四張支票之款項(票號Q二三0七七八號至Q二三0七九一號),其餘十張則未匯入等情,固經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承辦人郭文華於偵查中陳明無訛,且有達宏公司向利進公司購車之合約書、買賣交易統一發票、台灣中小企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陳報之票貼融資之相關資料等件及利進公司備償專戶備查簿等影本附卷足憑(同上簡字卷第五十八至六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惟達宏公司實際上何時出售,被告既不知悉,已如上述,尚難以上開支票係被告於達宏公司股權轉讓於丁○○等人之後所簽發,遽認被告有偽造之故意。

(四)另被告於使用原達宏公司在花蓮一信帳號九二─九號甲存支票之同時,其個人亦持有花蓮第一商銀00000000000帳號及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得以使用,且上開二個帳戶支票,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均正常使用,分經原審向前開銀行查明屬實(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復有上開銀行及合作社檢送相關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外放資料)。而本件花蓮一信帳號九二─九號甲存帳戶之往來情形,亦經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原審迄八十四年底該支票帳戶均有正常往來,其中就利進公司所票貼之部分支票亦有兌現,核與上開利進公司備償專戶備查簿影本所載之內容相符合。被告個人既有上開二個帳戶之支票可供使用,且均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客觀上本無偽造達宏公司支票之必要;且被告於達宏公司轉讓之後,總共再簽發達宏公司之支票三百餘張,僅Q二三0七九二至Q二三0八00及Q二四五七0一號十張支票因利進公司未予匯入款項致跳票外,餘均如期兌現,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中小企銀起訴可稽(同上簡字卷第一至十四頁),實際上並無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與故意,要屬可採。

五、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本件被告係在不知達宏公司已出讓,而無權簽發達宏公司支票之情形下,簽發本件支票,已如前述;故被告雖有未經授權簽發本件支票之外觀事實,惟其既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則其所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令其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