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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重選上更(七)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選上更(七)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8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16號、25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7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灣省議會第10屆省議員平地原住民南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競選,而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初,邀丙○○在太麻里鄉選區內糾集樁腳謀以金錢賄選,由乙○○於同年月15日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丙○○,以為賄選先期經費。嗣丙○○列舉行賄所需39萬元及給付樁腳賄選報酬30萬元等各項開支予乙○○認可後,乙○○旋於同年月30日下午再攜賄款60萬餘元,交付予丙○○作為支應賄選使用,而由丙○○進行賄選。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83年11月15日及同月29日分別交付丙○○20萬元及6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丙○○係太麻里鄉地區競選事務之總負責人,伊於11月15日交予之20萬元作為選舉活動之基本經費,丙○○曾於83年11月初經競選總部轉交來經費概算明細表一紙(與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內容不同),上載之款項總金額高達 140餘萬元,伊向丙○○詢以緣由,丙○○告稱選情激烈,對手僱工造勢,情況危急,擬依樣為之,並再交予乙紙便條紙(非扣案之便條紙)列明需款情形,伊乃再交付丙○○60萬元,丙○○將伊所交付之款項作為賄選之用,伊並不知情;且不論係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金額為 0000000元)或是經由競選總部所轉交之經費概算明細表(金額為 0000000元),均與伊所實際交付之經費80萬元金額有別;足見伊並未同意丙○○依該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所擬定之相關計劃,丙○○將伊所交付之競選經費移作賄選之用,要屬其個人之違法行為,與伊無關,所有交付與丙○○之經費均係正常之競選開銷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844號、1010號、1218號、3531號判決參照)。

四、關於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乙○○部分,同案被告丙○○一再抗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並聲請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本院上更㈡卷第222頁、上更㈢卷第111頁、重上更㈣卷第 151頁);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均指明此點。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丙○○全部檢察官偵查錄音帶,核與其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所提錄音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重上更㈣字第卷㈡第222頁起,重上更㈤卷第170頁);且有下列情事:

1、同案被告丙○○於83年12月 2日凌晨零時40分初次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法警室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問及:「你替誰買票?」答稱:「這是那個工資」,被問及「送什麼工資?」答稱:「催票、守夜、播音員等工資都是包括在裡面,設立一個服務處,煮飯的,服務處、聯絡處」等語。嗣檢察官重複訊問上訴人替誰買票?賄選的錢那裡來的?錢是否已經發了?並打斷上訴人之答話,及有咚咚咚敲桌子之聲音。並諭令收押禁見後,同案被告丙○○稱「我血壓高」,檢察官則回覆說:「我不管你!」等語。

2、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檢察官再度於台東地檢署法警室訊問同案被告丙○○時,仍出現有敲桌子之聲音,及說:「好,你掉入我陷阱了,就掉到我陷阱裡面了」等語。

3、83年12月 5日上午11時17分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丙○○,則有:「不要給我鬼扯啦,他媽的!」、「你要亂講,你要扛是不是?你要扛我就叫你關七年,你不信,試試看,你要扛就讓你扛個夠,叫你關個七年!」、「沒有,我們在訊問完以後,你說你跟他們沒有親戚關係或僱傭關係,照你所述的,就是證言,當證人,這部分你證人身分敘述出來的,如果你所說不實,會被法院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知道吧!」等言詞。

4、且該三次訊問筆錄,除83年12月 2日凌晨零時40分初次訊問筆錄,有記載「檢察官諭知:被告於偵查中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到庭」,其餘二次則無此告知。惟依83年12月 2日凌晨零時40分初次訊問之錄音內容,檢察官事實上並未為如上之諭知(重上更㈣字第卷㈡第221頁)。

5、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綜上檢察官訊問內容,及同案被告丙○○證稱係遭檢察官以上揭言詞、舉動脅迫始依檢察官意思陳述等情以觀;此部分同案被告丙○○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自白,尚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況此亦經本次最高法院發回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所指明。

(二)另檢察官於83年12月 5日上午11時17分訊問同案被告丙○○後,隨即將同案被告丙○○發交調查員繼續偵查。此部分則:

1、同案被告丙○○隨後於台東縣調查站之83年12月 5日訊問筆錄雖記載:「(問:乙○○有無交付你金錢要求你為其買票助選?)答:乙○○於今(83)年11月初來找我要我幫渠在本次(83)年省議員選舉負責太麻里鄉地區的拉票助選工作擔任總負責人,我答應後,乙○○隨即於11月中旬單獨駕車親送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萬元至我家給我。之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曾擬定一份『經費概算明細』給乙○○,之後乙○○於11月29日下午親自駕車載渠太太再送陸拾壹或貳(詳細數目未細點)萬元至我家給我。乙○○並叮囑我『小心一點,現在抓買票抓的很緊』」、「(問:你的『經費概算明細』如何擬定?)答:我所擬定的『經費概算明細』是以三大部分擬定。第一部分為村負責(人)車馬費,每人五千元共有九個村九人。第二部分是樁腳車馬費,每人四千元共七十餘人。第三部分為預備買票的錢,每票三百元,共一千三百個單位。此一『經費概算明細』,經送乙○○後,乙○○遂於11月29日下午將錢送來,我並於11月30日上午至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兌換四十萬元之百元紙鈔,預備買票用」等內容。

2、惟同案被告丙○○迭於審理中否認有此供述;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取錄音帶,因當時只有錄影而無錄音,而改由該工作組將錄影帶及其譯文函送本院,有該工作組92年12月2日東機廉外字第09277121520號函、93年3月11日東機廉外字第09377104610號函及其所附之錄影帶譯文四頁在卷可稽(本院重選上更㈥卷第95、97至 101頁)。而觀之上開錄影帶譯文,全無前揭筆錄記載之內容,亦無調查人員向被調查人丙○○朗讀筆錄之譯文。雖證人即負責該次訊問之調查員甲○○質疑上開錄影帶譯文之內容,並稱有向丙○○朗讀筆錄;然其證言內容既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之錄影帶譯文內容不符,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3、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且經記明筆錄者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明。同案被告丙○○此部分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錄影帶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符,即難以同案被告丙○○此調查站訊問筆錄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此亦為本次最高法院發回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明文所指。

4、同案被告丙○○製作前揭調查筆錄後,於83年12月 5日下

午 4時45分,由檢察官再次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該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所問:「你在調查站所製作筆(以下均為空白,書記官應係漏繕『錄內容是否實在?』)」答稱:「實在」;「筆錄中所都出於你的自由意志?」答稱:「沒錯」。然該訊問筆錄,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同步錄音帶可資比對。且同案被告丙○○在調查站所製作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影帶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符之情節,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丙○○此訊問筆錄之供述,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而無從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再同案被告丙○○於82年12月 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不利於被告乙○○之記載為:「(問:是否乙○○說要買票?)答:他沒說明說要買票,不過我有影印經費概算明細表給他,也跟他講明對方買票我就要買票,他沒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在29日下午就拿了60多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60多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等語(8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39頁背面)。然關於乙○○交付60多萬元與丙○○部分之供述,本院前審調取偵查中錄音帶勘驗結果:「檢察官問:『在那裏﹖』被告(丙○○)答:『本來到代表會,後來他就給我載到(外面)繞一圈,再到家裡』;隨後檢察官復誦稱:『但在29日下午就拿了60多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面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60多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然後問被告(丙○○)是不是﹖被告(丙○○)稱:『對』」;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重上更㈣字第71號卷㈡第34

5 頁)。核諸上開訊問錄音帶內容,有關同案被告丙○○前揭不利於被告乙○○之筆錄記載內容,並非同案被告丙○○之陳述,而係檢察官自己創設之內容。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之筆錄記載內容,與訊問錄音帶之內容顯然不符;同前理由,亦難以共同被告丙○○此偵查筆錄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又此復經本次最高法院發回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指明甚詳。

(四)又同案被告丙○○於82年12月 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

1、同案被告丙○○之家屬於83年12月 6日為其選任盛枝芬律師為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足憑(詳83偵字第2516號卷第22頁)。檢察官於83年12月 8日再度提訊丙○○時,並未通知其辯護人盛枝芬律師到庭執行職務(該次訊問到場之郭重鑾律師係被告乙○○之辯護人),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之規定。

2、此次訊問同案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一開始即問:「你昨天下午在訊問時有說跟乙○○講要準備買票,乙○○就在二十九日到代表會找你,你們在外繞一圈後回家,乙○○拿六十多萬元給你,是否正確?」,共同被告丙○○答:「是」。而同案被告丙○○82年12月 7日之前揭陳述,係檢察官自己創設之內容,業如前述;是已見同案被告丙○○此次訊問之供述,仍非其自由意志之端倪。

3、次查,本次訊問筆錄於上問答後,接續記載「(問:你有無影印一份經費概算明細表給乙○○?)答:有」,惟該次筆錄錄音譯文卻無此部分問答(本院重上更㈣字第71號卷㈡第 278頁)。另該次訊問筆錄有關訊問同案被告丙○○之記載為:「(問:你買票賄選的錢是乙○○給你的?)答:對」、「(問:你有無告訴他要用多少錢買票?)答:沒有告訴他要買票,不過有拿經費概算明細表跟他討論過,買票的數量和價錢」、「(問:時間呢?)答:拿六十萬之前,地點在代表會」。然該次訊問錄音譯文內容卻為:「檢:丙○○你這個買票賄選的錢就是乙○○給你的錢,對不對?」、「陳:對。」,「檢:你有沒有告訴他,要用多少錢去買票?」、「陳:明細單寫的,曾經溝通過。」,「檢:買多少票?」、「陳:這個明細表這樣寫,都是工資。」。「檢:我是問你,你有沒有跟他討論說過花多少錢買票?」、「陳:沒有註記。」,「檢:是不是三十九萬元那一筆?」、「陳:對、對。」,「檢:這部分你跟他討論過?三十九萬元那部分,有沒有跟他講過,還是只是拿經費概算表給他看過?這是買票的錢?」、「陳:當時是用那個紙,五百元一張用鉛筆寫。」,「檢:原本是說要用五百元買一千五百票,對不對?」、「陳:那時候是沒有。」,「檢:預計啦!」、「陳:對、對。」,「檢:之後呢?之後為什麼改三百元而已,一千三百票?」、「陳:那時候,因為那個,估計差不多一千三百人。」,「檢:你有沒有跟他討論過,準備要花多少錢來買票?」、「陳:沒有談過。」,「檢:你有沒有拿經費概算,準備買票的記載給他看過?」、「陳:有討論過。」,「檢:討論過,這個買票的價錢和多少張是不是?」、「陳:對。」,「檢:拿經費概算表和他討論是不是?」、「陳:是、是。」,「檢:時間呢?」、「陳:時間?」,「檢:他拿六十萬給你之前還是之後?」、「陳:之前。」,「檢:之前在哪裡?」、「陳:在代表會。」(本院重上更㈣字第71號卷㈡第278、279頁)。核諸錄音前揭錄音譯文,就筆錄所載:「(問:你有無告訴他要用多少錢買票?)答:沒有告訴他要買票,不過有拿經費概算明細表跟他討論過,買票的數量和價錢」一節,亦有錄音與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

4、復按「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任意性,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從而被告之警訊自白,有無以不正之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上訴人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皆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87年台上字第33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1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同案被告丙○○係於83年12月 2日經檢察官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83年選他字第43號卷第34頁),迄前揭82年12月 8日檢察官訊問後,始准以十萬元交保(83年偵字第2599號卷第 6頁);且丙○○於83年12月2日、5日接續 3次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已如首揭說明;再佐以前開82年12月 8日檢察官訊問錄音譯文,丙○○前後矛盾之供述,堪認其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之狀態已延續至82年12月 8日檢察官訊問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丙○○此部分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無理由。

(五)綜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不利同案被告(共犯)乙○○之供述,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或與筆錄時之錄影、錄音內容不符,均不得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此外,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之供述,及同案其餘被告偵審中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五、另公訴人所舉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等證物,被告乙○○否認與同案被告丙○○所交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為相同之內容,並提出丙○○所交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為證(本院上更㈠卷第80頁正、反面)。經核扣案之「便條紙」(同上卷第79頁)與被告乙○○所提之「便條紙」,內容完全不同;至「經費概算明細表」部分,丙○○亦當庭陳稱:「這二張(指經費概算明細表)是我寫的,其中一張交給乙○○,另外一張交到總部去,而交給乙○○是沒有修改的」等語(同上卷第76頁背面)。是足認同案被告丙○○所交予被告乙○○之「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與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內容確屬不同;且其上並無記載賄選或買票等文字,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犯行。而本案其餘扣案之證物,固足為丙○○及其他有罪被告之賄選證據,但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亦有賄選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又不論中外,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幾不可能僅由候選人一人單打獨鬥,勢必透過組織進行各種造勢活動。而選舉花費,舉凡競選總部房租、宣傳車租、播音、發放宣傳單及工作人員工資、油資、餐費等等,名目繁多,開銷龐大,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定有一定經費之數額。況被告乙○○所參與之平地原住民南區省議員選舉,選區遼闊;且台灣原住民尚有特殊之文化活動,祭祀典、豐年祭等等,亦都會因選舉而產生聚會、慶祝之習俗,加上大部分村落都在偏遠山區,候選人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因之原住民參選各類公職人員,完全要靠組織戰及各地方後援會助選,始有可能當選。從而,被告乙○○所辯其所交付予被告丙○○80餘萬元,係要用於正常之選舉花費,丙○○將所交付之競選經費自行移作賄選之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同案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等證據資;在客觀上尚未達到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乙○○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失察,遽依同案被告丙○○非自由意志下陳述之自白,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