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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重選上更(三)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邱聰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以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乙○○為臺東縣延平鄉現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暨同鄉永康村前任村長,其於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延平鄉鄉民代表選舉前,登記為候選人(競選期間自六月二日至同月七日、八日投票),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基於交付賄賂賄選買票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三日以前)下午三、四時許,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三鄰泰平五十六號甲○○之住處,以一張選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甲○○、戊○○夫妻,要求甲○○夫妻、兒子古榮盛、媳婦周美惠等一家四人都要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於本次選舉時投其一票,希望渠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甲○○夫妻當場同意乙○○上開請求,並將四千元之賄款收下,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後,將所收受之四千元賄款花用於購買家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上,並把上開收受乙○○交付之賄款賄選之情事,轉告有投票權之兒子古榮盛及媳婦周美惠知悉(甲○○、戊○○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已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古榮盛、周美惠投票行賄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乙○○見選情劇烈,為圖當選,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幾天,至甲○○上開住處,以其擔任永康村村長之機會,脅迫甲○○及戊○○稱:如不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將取消甲○○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及周美惠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語,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手段,妨害甲○○及戊○○自由行使法定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致使甲○○夫妻聽後均心生畏懼,深恐前揭領取補助款之資格被取消。甲○○夫妻因而許以投票支持乙○○,後經檢、調等單位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伊當時係與丁○○競選鄉民代表,甲○○是丁○○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證人丙○○係丁○○之姪兒,邱胡順妹是丁○○之母親,邱香祥是丁○○之堂哥,都是丁○○的人,丁○○落選後,就找這些人告伊,伊沒有交付賄款予甲○○及戊○○,亦沒有脅迫甲○○及戊○○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臺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甲○○、戊○○、古榮盛

、周美惠等四人均為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東選一字第○九二一八○○四七六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即有人向台東縣調查站檢舉被告賄選而開始偵查,有台東縣調查站發現涉嫌賄選案件事實表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二頁),並非丁○○落選後始檢舉被告賄選,合先敍明。

㈡被告於右開時地先交付四千元賄款予甲○○、戊○○,請求投票支持,甲○○、

戊○○因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四千元賄款,其後被告再以如不支持伊將取消甲○○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資格,脅迫甲○○、戊○○等必須投票支持伊等情,業據甲○○、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五

十三、五十四、六十七、六十八頁),且核與周美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均相符合(見選他字偵查卷六十八頁)。證人戊○○所供被告先交付賄款,後再加以脅迫之情形,較甲○○清楚,且一般常情,於行賄時,已交付金錢,殊無再加以脅迫之必要,其後因選情競爭激烈,雖恐甲○○等不予支持,而有再予脅迫之必要,則戊○○之供詞顯較甲○○所供為清楚可信。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前揭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又甲○○於收受賄款四千元之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臺東縣○○鄉○○村

○○路○○號丁○○住處公開向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等人表示被告曾交付四千元向其買票,「被告並表示一定要投票支持他,如不支持他的話,要取消甲○○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情,亦據證人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無訛(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六十三、六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七、一○二、一○三、二一七、二二○頁;本院上訴卷七0至七七頁)。而各該證人等均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後加以訊問,已在選舉完畢之後,因此將被告之行賄及脅迫一併供出,但依戊○○前開所供,被告係先交付賄款,隔數日再加以脅迫,顯然係前後二行為,不能僅因上述之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係於行賄時,同時加以脅迫。又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等人就甲○○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或下午對其等表示被告買票,及買票金額究為四千元或五千元等細節之供述,雖有不同,然本院前審再訊問被告交付金額究為若干?因買票之對象有四人,一票一千元,被告堅稱係四千元,而非五千元,應屬可採無訛。另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此部分證詞於「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公開對外宣稱被告以四千向伊買票」之事實而言,係屬原始之證據,並非傳聞證據,自堪為前述甲○○、戊○○、周美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

㈣甲○○、戊○○及周美惠等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調查時,雖翻異前供,改稱渠等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因緊張害怕且酒後頭昏昏,才亂講話,被告所給之四千元是醫療補助費,不是買票的錢云云。惟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及勘驗臺東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時,戊○○復供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有拿四千元到伊住處,叫伊夫妻支持他一票,伊事後有告知媳婦周美惠收到被告四千元之事,並要周美惠將票投給被告等情;周美惠亦不諱言伊婆婆戊○○有告訴伊四千元是被告給的,而要伊投票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八○、一八一頁)。又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四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證人甲○○、戊○○及周美惠於臺東調查站詢問時之錄影帶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帶結果:其等三人於接受訊問時,神態自然,陳述自然平順,並無酒醉語無倫次之情形;錄影帶及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筆錄製作完畢後,由辦案人員逐字朗讀予證人確認無誤後,始交由證人簽名,亦有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八四至一八八頁),顯見甲○○、戊○○及周美惠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並無緊張害怕、酒後頭昏昏,才亂講話之情形,堪見甲○○、戊○○、周美惠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純屬事後翻異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於台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辯稱:伊曾經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十一

日之誤)與台東縣延平鄉公所民政課長王武君一同在永康活動中心交付「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之急難救助、醫療補助二千元支票給戊○○;於同年四月間與國民黨延平鄉民眾服務站主任吳清美共同前往戊○○住所交付台東縣慈心仁愛會所捐助之三、四月份急難救助三千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前往戊○○家中將一筆「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博愛基金會」補助古榮盛的款項二千元交付戊○○(見選他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補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代古榮盛聲請並交付一筆誤食農藥救助金二千元,並分別提出收據影本等為證(見選他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惟被告前揭供述之各種補助,其給付時間、金額,與甲○○等人前揭供述所指之賄選時間(六月初)及金額(四千元)俱不相同,已經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況甲○○等人係屬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低收入戶,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渠等平日透過擔任村長之被告或其他人員之協助,向政府機關或慈善團體申請並領取各種不同名目之補助,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以四千元之代價實施賄選,係屬兩事,被告前述辯解亦顯不足取。

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屬違法之行為,為公眾所週

知之事,苟非確有賄選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甲○○、戊○○顯然無憑空虛構事實導致自己擔負刑責之可能。一般山地地區公職人員之選舉,因選民人口不多,選舉期間不同陣營之支持者壁壘分明,競爭激烈,故以賄選方式向對方支持者挖票,正是選舉期間最容易使用之手段,故被告所辯甲○○是另一候選人丁○○之支持者一節,即便屬實,依以上說明,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不可能對之賄選。

㈦甲○○為低收入戶,其媳周美惠為身心障礙者,均有受補助津貼,戊○○、古榮

盛並均曾申請急難救助,均經任村長之被告向鄉公所申請(見偵字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甲○○等本已受領補助津貼,且為低收入戶,唯恐被取消,影響生計,不得已而同意投票予被告。並非甲○○等本無受領補津貼,而被告以同意補助加以誘惑投票予伊。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誘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先行賄,其後再加以脅迫,已據證人戊○○、甲○○供述在卷,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兩罪,乃牽連關係,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賄選行為嚴重敗壞選風,對民主法治之傷害匪淺,尤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示查辦賄選之決心,被告身為現職村長,本應以身作則,端正選風,竟仍以身試法,惡性不輕,及其行賄之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犯分別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交付之四千元賄賂,已由甲○○、戊○○用罄,業經證人甲○○、戊○○供明在卷,且前開賄賂既經被告交付甲○○、戊○○等人,依法不應由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德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