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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重選上更(四)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4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擔任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村長(下稱永康村村長),並為台東縣各鄉鎮市第17屆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為能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下同)91年 6月初,在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3鄰56號古大佐住處,以1張選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古大佐、胡彩雲夫妻,要求古大佐夫妻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並請古大佐夫妻說服有投票權之兒子古榮盛及媳婦周美惠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甲○○復另行起意,於91年 6月初,在同上古大佐住處,以其擔任永康村村長之機會,脅迫古大佐及胡彩雲稱:如不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將取消古大佐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及周美惠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之資格等語,妨害古大佐及胡彩雲自由行使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因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2條第1項妨害投票自由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2條第1項妨害投票自由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古大佐、胡彩雲之供述,與證人余清忠、邱香祥、邱胡順妹及邱育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91年度低收入戶名冊,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發放清冊等文件在卷;與同案被告古榮盛、周美惠之供述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曾經先後於91年 4月31日(11日之誤)與台東縣延平鄉公所民政課長王武君一同在永康活動中心交付「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之急難救助、醫療補助2000元支票給胡彩雲;於同年 4月間與國民黨延平鄉民眾服務站主任吳清美共同前往胡彩雲住所交付台東縣慈心仁愛會所捐助之3、4月份急難救助3000元;於91年 5月間某日前往胡彩雲家中將一筆「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博愛基金會」補助古榮盛的款項2000元交付胡彩雲;於同年 5月間代古榮盛聲請並交付一筆誤食農藥救助金2000元,伊沒有交付賄款予古大佐及胡彩雲,亦沒有脅迫古大佐及胡彩雲。伊當時跟邱育南競選鄉民代表,古大佐是邱育南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余清忠是邱育南之姪兒,邱胡順妹是邱育南之母親,邱香祥是邱育南之堂哥,都是邱育南的人,邱育南落選後,就找這些人告伊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要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其憑信性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經查:

(一)被告甲○○係台東縣延平鄉第17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古大佐、胡彩雲、古榮盛、周美惠等 4人均為該屆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92年5月8日東選一字第0921800476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見原審卷第

19 6、197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證人古大佐、胡彩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有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自由犯行;惟證人古大佐係證稱:「(問:甲○○有無拿錢給你叫你投他一票?)有,他有給我4000元」、「(問:詳情如何?)他是在 6月初,拿到我家給我的,是他自己一個人親自來我家,當時我家裡還有我太太胡彩雲、我兒子古榮盛及媳婦周美惠,我們家裡有

4 個人有投票權,所以給我們4000元」、「(問:當時甲○○還有無對你們說些何話?)他請我們支持他,投他一票,他還說如果我們不支持他,要取消我們家一級貧戶資格及我媳婦周美惠殘障補助的資格,我們害怕資格被取消,所以收下4000元」等語(見選他字卷第53、54頁);而證人胡彩雲則係稱:「(問:本件延平鄉鄉民代表甲○○候選人是否有拿4000元給你們?)有,是他親手交給我的」、「(問:詳情如何?)我只記得在投票之前, 5月底或 6月初,他拿去我家給我的,是用紅紙包4000元,當時古大佐在我旁邊,他拿4000元給我時,對我說支持他,並幫他拉票,當時我兒子和我媳婦還在睡覺,後來約過了一個星期,我有向我兒子古榮盛及周美惠說甲○○有給我4000元」、「(問:甲○○除了給你們錢外,有無對你們說何話?)到了選舉前,甲○○有再到我家對我先生古大佐說如果不支持他,我們一級貧戶及我媳婦殘障補助的申請,他就不蓋章」、「(問:甲○○說這些話時,你兒子及媳婦有無在場?)他們在外面聊天」等語(見選他字卷第

67、68頁)。稽之證人古大佐、胡彩雲前揭證言,就被告何時交付其等4000元、是否於交付金錢同時施以恫嚇、恫嚇內容係取消資格或不蓋章等節,互有出入,已難為無瑕疵可指。

(三)又證人周美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91年 5月底或 6月初,前來與其公公古大佐、婆婆胡彩雲在倉庫屋外談話,當時其在客廳,未聽聞他們談話之內容;約略一週之後,其婆婆始告知被告送來四千元,並囑其將票投被告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8頁)。顯見證人周美惠並未目睹被告行賄之過程,其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古榮盛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未曾聽過其父母親說被告有給其母親4000元之情事,復證述:被告在 5月底,在其家中對其、其父母、其太太說要儘量支持他,他當選後會繼續幫其等申請一級貧戶及殘障補助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9、70頁);證人古榮盛與證人古大佐、胡彩雲、周美惠同為一家人,惟其等就同一件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竟互相干格。況證人古大佐、胡彩雲及周美惠等 3人,於原審91年7月30日、12月31日、92年2月25日、3月4日、4 月

1 日、4月8日之證言,均翻異前詞,稱渠等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因緊張害怕且酒後頭昏昏,才亂講話,被告所給之4000元是醫療補助費,不是買票錢等語。而被告確曾在91年4、5月間代胡彩雲、古大佐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聲請並交付補助原住民之急難救助、醫療補助各2000元予胡彩雲、古大佐,有胡彩雲、古大佐簽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是證人古大佐、胡彩雲及周美惠嗣所稱「被告所給之4000元是醫療補助費」,並非毫無所據;益見證人古大佐、胡彩雲及周美惠在偵查中之證言,其憑信性實值存疑。

(四)另證人邱育南、余清忠、邱香祥、邱胡順妹,雖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於本院前審證述:古大佐於收受賄款後,曾於91年6月3日,在台東縣○○鄉○○村○○路○○號邱育南住處,公開表示被告曾交付金錢向其買票,被告並表示一定要投票支持他,如不支持他的話,要取消古大佐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語(見選他字卷第54至56、63、64頁;原審卷第67、102、1

03、217、220頁;本院上訴卷70至77頁)。然證人邱育南、余清忠、邱香祥、邱胡順妹等人就古大佐究於91年6 月3日上午或下午對其等表示被告買票,及買票金額究為4000元或 5000元等情節之證述,已有不同;且證人余清忠尚證述:在同一時、地,古大佐亦表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江八郎亦曾交付其賄款4000元,要求其支持江八郎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1、12、55頁);而證述同時在場之證人邱育南、邱香祥、邱胡順妹,卻未證稱有聽聞此言詞(見選他字卷第14至21頁),證人古大佐亦否認其有如此表示(見選他字卷第 7、54頁)。復酌之古大佐係與被告競選對手邱育南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余清忠係邱育南之姪兒,邱胡順妹是邱育南之母親,邱香祥是邱育南之堂哥;而其等之所以知悉上情,係聽聞自古大佐之轉述,有上開證人之相關筆錄可按(見選他字卷第 4至21頁);惟古大佐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否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證人邱育南、余清忠、邱香祥、邱胡順妹之證言,亦有重大瑕疵,而難遽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再本案又未曾扣得分文賄款,則綜觀上開公訴人所舉相關之證據,實尚無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犯行,已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可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採上開證人證言,而論處被告罪責,自有未當。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