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 (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被訴偽造文書冒領休耕補助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丙○○、乙○○被訴偽造文書冒領休耕補助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下稱被告等)均係上訴人之胞弟,竟偽造假債權,欺騙法院、捏造事實,將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下稱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等三筆田地查封。該三筆農地原租予佃農,丙○○為圖冒領休耕補助金,竟於民國79年間,偽造文書,冒名與佃農解除租約,再於80年間偽造文件,冒充上訴人名義向花蓮市公所申請休耕。其後花蓮市公所依據丙○○所偽造文件,將休耕補助金撥存入花蓮市農會信用部上訴人之帳戶內。又乙○○竟以代領該款為由,將上訴人先前交其保管之農會存摺及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空白領款單交付丙○○,於領款單上擅填日期、金額,於80年4月3日及81年3月24日,分別冒領79及80年度之休耕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嗣被告等復冒上訴人名義申請休耕及冒領花蓮市公所所核撥81年至85年之休耕補助金。因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重複提起自訴,因而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43條雖亦準用於自訴程序;然所謂「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先行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原判決係以:上開自訴意旨關於「被告丙○○、乙○○偽造假債權,欺騙法院、捏造事實,將自訴人(即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三筆田地查封」,及「被告等為圖冒領休耕補助金而冒自訴人名義與佃農終止農地租約」等情部分,核與上訴人前於86年7月3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86年度自字第741號)之部分事實(即被告等冒充自訴人名義與佃農訂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等情部分)相同,而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 年度自字第741號案件,經判決被告等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未確定,有相關之判決書可稽。至其餘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冒名偽造休耕申請書,向花蓮市公所申請休耕,又偽填領款單冒領休耕補助款等事實,因與前案自訴事實,二者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自訴效力所及,屬於同一案件等由,資為其認上訴人係就已經繫屬於其他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自訴,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論據(見原判決3至6頁,理由貳之三)。然查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741號案件,經該院判決被告等無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仍未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既非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引說明,難謂與本件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見未及此,逕為上開論斷,自非適法。以上違誤雖未據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除前述發回部分外,其他部分(即被告等被訴惡用身分證影本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均已確定,併此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等於80年間,推由乙○○以戶口校正為由,電請上訴人將身分證寄交乙○○後,其二人竟違背任務而乘機影印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多張擅予惡用,提出於法院欺騙法官,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及(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罪嫌云云部分。本院前審91年上訴字第 229號判決就背信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5款、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部分業已確定,自不在本件發回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