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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7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原係配偶關係,雙方因故於民國(下同)83年 9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乙○○明知花蓮市○○段○○○○號地號土地,於85年間尚登記為丙○○所有,竟於85年10月30日,在花蓮地區,偽造丙○○之署押及盜用印文,偽造丙○○86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具領清冊、86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證明等文件,復向花蓮市公所提出行使申請,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花蓮市政之正確性。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另公訴意旨指被告涉嫌誣告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卷附86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具領清冊、86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證明、地籍謄本等文件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86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等文件上丙○○之簽名是丙○○授權伊簽的,丙○○之印文是丙○○把印章交給伊蓋的,伊在申請前前兩個星期告訴她農地一定要申請造林,她就授權伊去申請,並把印章交給伊;且依離婚協議書第 2條約定,丙○○應將花蓮市○○段○○○○號農地移轉過戶給伊,而她必須先取得該筆農地之耕種證明,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向稅捐處申辦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她為獲取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豈有不同意於移轉登記前在該地造林之理;又花蓮市公所將86年 3月27日

(86)市建創字第6118號函正本,郵寄至丙○○住所,再由丙○○交給伊執有,有證人江淑惠目睹,亦可證明丙○○知情且有授權伊申請;86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蓋之丙○○印文,與丙○○在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之印鑑相同,丙○○於84年 1月19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尚於84年 4月14日持該印鑑與伊一起至該行蓋章提領存款,茍非丙○○授權,伊何能於85年10月30日使用其印章;依據丙○○與伊於82年所簽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伊必須繳還丙○○之印鑑、證明及有關私人文件,丙○○誑稱伊執有其印鑑,洵屬自欺欺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0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丙○○所提卷附86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具領清冊、86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證明等文件上告訴人「丙○○」之署押,固為被告所簽。惟告訴人丙○○並不否認該等文件上「丙○○」之印文,係屬真正。再依告訴人丙○○與被告第1次於82年1月17日所簽離婚協議書第

5 條之約定,被告必須繳還丙○○之印鑑、證明及有關私人文件,此有該次之離婚協議書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5頁所附之協議書影本);嗣雙方於83年 9月16日再簽第2次協議離婚書,並於84年1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復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則告訴人丙○○與被告離婚後,被告究竟有無持有前開文件上「丙○○」印文之印章,已值存疑。

(二)另依告訴人丙○○與被告於83年 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6、87頁所附之協議書)第 2條約定,告訴人丙○○應在83年10月 3日前,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花蓮市○○段○○○○號農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雖告訴人嗣迄86年 5月間始將花蓮市○○段○○○○號農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然依卷附該地號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事項欄記載「土地於83年起已由承買人(即被告)獨自管理暨使用」(見第一審卷第36頁)。顯見上開地號土地,自83年起雖仍在告訴人丙○○名下,但實際上已由被告管理使用,且在當時告訴人丙○○已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故被告在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前,因管理使用該土地而需告訴人丙○○配合時,告訴人丙○○似無拒絕之正當理由。

又依86年10月29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被告申請在該農地造林,顯有利於告訴人丙○○嗣將該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之稅賦,是告訴人丙○○授權被告在該農地申請獎勵造林,並把印章交給被告辦理,與常理並不違背,自非全無可能。

(三)又花蓮市公所86年3月27日86市建創字第628號函分別寄送予告訴人丙○○及被告,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詳第一審卷第17、18頁)。又被告辯稱其持有上揭寄予告訴人丙○○之函文,係告訴人丙○○所交付一節,並經證人江淑惠在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2頁)。若告訴人丙○○未授權被告申請在該農地造林,其當無此舉動之可能,益證被告所稱告訴人丙○○有授權被告申請在該農地造林,並非虛言。

(四)況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丙○○印章之事實,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盜用」丙○○印文於前開申請獎勵造林文件上,尚嫌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82年 1月27日,第一次所簽離婚協議書第 5條固載有被告必須繳還告訴人印鑑等意旨,然被告是否已依該約定交還其原持有之告訴人印鑑,則尚非無疑。就此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告訴人與被告於83年 9月16日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要買賣股票要求告訴人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等開戶,以便於被告作為證券買賣之用,該帳戶之資金、股票均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從未置喙,嗣因被告要辦理交割及提領該等證券戶內之款項,故前開銀行帳戶之印章自告訴人開戶後即由被告持有保管,此亦可由其往來單據中均無告訴人親筆跡可資證明……;經告訴人向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聲請前述帳戶之84年原始交易資料及最後 3次之取款憑條資料,明顯可看出該取款憑條均為被告乙○○之筆跡,若被告否認為其筆跡,亦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即知詳情等語,並提出相關之交易資料及取款憑條為證。經查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取款憑條 3張,其上均蓋有告訴人之印文,取款日期分別為84年6月21日、7月5日、7月15日,俱在被告與告訴人於84年

1 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其上字跡果係被告於前往取款時所書寫,則告訴人所為:被告於伊二人離婚之後,猶持有伊之印章等指訴,是否即非全屬無據而不可採信?自有詳查說明之必要」一節。經查:被告就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取款憑條 3張,其上之筆跡係其所書寫一節並不否認,然辯稱:第二次協議離婚時,告訴人很堅持要拿回印章,伊為位保障自己權益,故約定以告訴人名義開戶之股票帳戶要讓伊繼續使用,直到84年 7月15日伊股票賣完,印章就交還告訴人等語。審之前揭取款憑條取款日期分別為84年6月21日、7月5日、7月15日,距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獎勵造林之85年10月30日,已達1年3個月餘,實尚難以 1年多前被告持有告訴人印章之事實,推定被告在85年10月30日仍持有告訴人印章之事實。復依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除非告訴人能提出84年7月15日至85年10月30日止,被告仍持有其印章之證明,否則自難以被告於84年 7月15日持有告訴人印章,即遽加推定被告於85年10月30日之行為未獲告訴人之授權,附此敘明。

五、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1年度偵字第1174號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