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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丙○○指定 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4、16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貼有假冒甲○○女子照片之甲○○身分證壹枚、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其中偽造周蘭妺為發票人部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收據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丙○○係國中教師,為東方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王秀雄之昔日友

人。而王秀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89年3月10日,經由不知情之李香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與長青代書事務所代書方利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受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由方利澎辦理甲○○所有地號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塗銷預告登記及換發權狀等事項後,再由王秀雄辦理該土地之分割登記及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王秀雄因而於方利澎辦妥塗銷預告登記及換發權狀等事項後,取得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等物,詎其竟夥同丙○○、簡裕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受王秀雄雇用冒名甲○○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丙○○做工程須款週轉為由,先由簡裕展負責尋得不知情之金主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由簡裕展攜同該名冒名甲○○之女子,與丙○○持前開甲○○交付之文件,一同至不知情之王國安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街○○號之萬樺房屋仲介公司,擬以前開甲○○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方式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惟因丁○○表示甲○○之身分證影本模糊不清無從辨認,要求提供身分證正本以核對人別有無錯誤,始願借款,該女子隨即表示身分證遺失需申請補發再行提出,王秀雄等人為期順利借款,明知甲○○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同日下午夥同該冒名甲○○之女子,持該女子之照片、甲○○之戶口名簿、印鑑章等證件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以甲○○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由假冒甲○○之女子偽簽甲○○之署押、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各1枚 (即於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周欄妹署押各1枚,盜蓋甲○○印鑑章各1枚),其偽造上開申請書後繼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秀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表示由「甲○○」具領該補發之身分證,洪秀樺因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將身分證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補發身分證之原因,並核發偽造之貼有該冒名女子照片之甲○○身分證給該冒名女子等人,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渠等於取得偽造甲○○之身分證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

丙○○、簡裕展偕同前開假冒甲○○之女子,持該補發之偽造身分證至萬樺房屋仲介公司供丁○○核對,丁○○核對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現場自稱甲○○之女子容貌相符後,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委請簡裕展代刻其印章,以供辦理甲○○所有之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則由王秀雄於同日下午,在方利澎位於花蓮市○○街之代書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陳麗麗填寫偽造設定本金為42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丁○○之相關內容於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嗣再由不知情之古洪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債權額之抵押權登記與丁○○,致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不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丙○○、簡裕展及該假冒甲○○之女子遂

再於翌日(即6日)上午10時許,持載明丁○○於前開土地設定有420萬元抵押權等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丁○○,丁○○因而誤信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事項無誤而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交由丙○○及冒名甲○○之女子收受,該冒名女子則與丙○○等人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當場以偽簽甲○○之姓名、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之方式,偽造面額為35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乙紙,並由丙○○於本票上簽名及書寫地址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予丁○○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後丙○○、簡裕展及該冒名女子即持丁○○所交付之2紙支票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丙○○與該冒名女子領得現款350萬元後,轉交總額百分之5即17萬5千元之酬金予簡裕展,並將所餘現款全數轉交王秀雄,王秀雄事後則給付四萬元酬金予丙○○,並免除丙○○對其所負之債務,嗣因甲○○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土地遭人設定抵押,始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不否認於89年月5日

與一自稱甲○○之成年女子一同至丁○○處辦理借款事宜,且該女子有先提出身分證供丁○○核對,但丁○○對其身份有所質疑,為向丁○○順利借到款項,該女子於當天下午又提出補發之身分證,丁○○准貸並於隔天拿到辦妥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丁○○即交付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伊及該女子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及由該冒名甲○○之女子簽發350萬元之收據後,即前往花蓮二信兌領現金,簡裕展因此獲得佣金17萬5千元,伊則事後分得佣金4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曾與王秀雄等人勾串詐財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王秀雄到伊任職之學校請伊當甲○○借款之公教保人,89年4月5日當天,伊與自稱甲○○之女子、簡裕展,一起前往王國安之房屋仲介公司找丁○○洽談借款事,進入辦公室後,丁○○問伊是否公教人員,伊即出示證件,丁○○又問伊為何借錢,伊說是甲○○欲借工程款,後來丁○○看見甲○○之身分證正本照片模糊,要甲○○去換身分證,所以伊3人便離開了,第2次去對保時,伊有確認補發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當天去現場之女子是同1人。王秀雄於第2天通知伊手續皆已辦妥,要伊去作保,伊乃與自稱甲○○之女子及簡裕展去丁○○之營業處所會合,伊與自稱甲○○之女子簽完借據及本票後,就持丁○○簽發之2張支票去領錢,領到錢後,簡裕展在車上以電話與王秀雄聯絡,商談佣金事,王秀雄要伊拿17多萬元給簡裕展,簡裕展拿到錢後就載伊及自稱甲○○之女子到永吉橋與王秀雄會合,自稱甲○○之女子將錢交給王秀雄後,他們就載伊回宿舍,事後王秀雄有給伊4萬元,但伊之前不知道幫王秀雄這個忙,可免除對他所負之債務。伊在幫忙作保時,並不知當天一同前去辦理借款之女子不是甲○○,且伊當時身為教師,不可能為詐騙別人而放棄此職業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甲○○指訴甚詳,並經

證人即共犯王秀雄於另案明白供述在卷,核其所供主要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王國安、方利澎、李香美、洪秀樺、古洪鎮及陳麗麗等人相繼證述在卷,而證人王秀雄及簡裕展2人均因共涉前揭犯行而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10月確定在案,其他並有收據2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印鑑證明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支票2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

㈡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裕展供稱:伊當時係受王秀雄委託,

尋找可供借貸款項之金主,伊找到丁○○後,即聯絡王秀雄將借款人帶到王國安之房屋仲介公司與丁○○進行對保,王秀雄說會找1個公教保人,這個保人是借款人甲○○的親戚,伊事後知道這個人就是丙○○。89年4月5日早上是丙○○開車載借款人即自稱甲○○之女子與伊去前開約定對保地點,當時丁○○核對甲○○之身分證時,發現有問題,伊當場有聽到丙○○說「借款人前一陣子因為生病所以人比照片瘦」,也聽到他說「甲○○是他的姑姑,他本身除了是公教人員外,在外面還有投資,所以是他自己要借款」等情,亦足認定被告與王秀雄等人事前已有詐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否則倘依其所述,其並不認識該冒名甲○○之女子,又何需向丁○○誆稱該自稱甲○○之女子係其姑姑,並向丁○○解釋何以冒名甲○○之女子本人比照片瘦之原因,以遂其借款之目的,情極明灼。

㈢又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被害人丁○○及證人王國安有關89

年4月5日當天,丙○○、簡裕展及自稱甲○○之女子對保之經過,被害人丁○○證稱:當時丙○○說甲○○是他姑姑,他係做建築的,要用這筆錢當押標金,彼3人亦當場拿出甲○○身分證影本,但因影本模糊,故要求渠等提出正本,迨當天下午,渠等拿出正本,經核對無誤,伊乃答應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第4至8頁);證人王國安證稱:當日早上,簡裕展帶丙○○及自稱甲○○之女子來借錢,伊便打電話給丁○○,當伊質疑渠等所提甲○○身分證上之照片人比較胖,與現場自稱甲○○之女子是瘦瘦、黑黑、小小之情形不符,且當時身分證上之照片似被洗過,模糊不清,丙○○就說「甲○○是他的姑姑,因為身分證已經辦很久了,而且她生病,所以人變瘦了」,丁○○就要渠等再去辦1張身分證,丙○○有說借錢是為了要支付營建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221頁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第9至11頁),雖其2人就丙○○、簡裕展及自稱甲○○之女子於當天所提出之身分證證件究竟是影本或正本,印象有所出入,然對於該提出之身分證證件有模糊不清、尚不足憑信之情形,且被告曾解釋其與甲○○之關係及其借款之原因為何等事實,則無二致,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裕展前揭供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更顯示倘被告果真不知當天在借款現場之女子並非真正之甲○○,則依其身為國中教師之智識程度,其於丁○○及王國安質疑該身分證之真實性時,應會本於連帶保證人連帶承擔債務之地位,主動察覺關心現場自稱甲○○之女子是否果為其人,以避免無端背負鉅額債務之風險,然其反設詞為該來路不明之女子解釋照片與本人容貌不符之原因,更謊稱該女子係其姑姑,借錢之目的則是因為其要支付工程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堪認其自始即知現場之女子並非真正甲○○本人,始會為前開掩飾現場女子非甲○○本人事實之舉。

㈣本件借款時被告向丁○○言明是伊要做工程而向丁○○借錢

,因為被告沒有不動產,不動產是在甲○○名下,所以丁○○才請甲○○當借款人,被告當保證人,且丁○○通常借款予他人須要提供擔保品,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並不一定要具備一定之資格,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具結後證述綦詳 (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是本件係以被告做工程須款週轉為由向丁○○借款,由「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已甚明顯。至於前述證人簡玉展之證言,充其量僅表示借款之初商談之過程而已,非謂被告與丁○○最後敲定之借款條件;另前述證人王國安及被害人丁○○於原審所言「他係做建築的」、「...丙○○說借錢是為了支付營建工程款」,指的都是被告丙○○表示他是做建築的,借錢為了被告丙○○支付營建工程款之用,此與被害人即證人丁○○之證言並無不符之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自始即知赴貸款現場之女子並非真正之甲

○○,則其對於假冒之甲○○為順利借貸金錢,而與其餘同夥所為上揭種種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偽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申請補發

不實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設定登記土地抵押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三之向丁○○行使不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並行使本票及收據,以詐得丁○○350萬元款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甲○○之署押、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前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交予丁○○之本票及借據上之行為,各為前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秀雄、簡裕展以及冒名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與王秀雄、簡裕展及上述冒名女子復利用不知情之洪秀樺偽造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陳麗麗填寫並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用不知情之古洪鎮持該文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現於刑法雖廢除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惟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又身分證所載之姓名、資料係表彰特定人之人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洪秀樺補發貼有冒名甲○○女子照片於甲○○身分證上並持以行使,已足使人誤認該身分證所表彰之人格,足生損害於甲○○及公眾,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載明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秀樺偽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諭知沒收部分,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各項所列之甲○○之印文共12枚,均係盜用甲○○印鑑章所蓋製而成,性質上亦屬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該部分所屬之文件均因分別交予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及被害人丁○○,而不再屬於被告所有(後詳),本不應為沒收之諭知,乃原判決竟就該盜用甲○○之印文部分,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認其性質上屬偽造之印文,而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一併諭知沒收,即非無誤。雖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辯稱伊亦係受害者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同夥犯罪之手法甚為繁複,分工亦稱精細,其身為國中教師,竟恃所具智識獲取不法利益,亦視戶政及地籍制度於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重大,惟斟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獲之實際利益,及造成被害人甲○○、丁○○受損之情形,暨其犯後仍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偽造貼有假冒甲○○女子照片之甲○○身分證乙枚係被告(含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如附表之本票乙張其中關於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甲○○之署押2枚及收據上偽造甲○○之署押乙枚則係偽造之署押,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及收據乙紙,均因已分別交付於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及被害人丁○○,不再屬於被告所有,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院審判期傳票於95年12月12日合法寄在於被告住所地之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至同年月22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至同年月25日始將其戶籍遷往花蓮市○○里○○路○○○巷○號,此有最高法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表及本院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戶籍遷移既在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後,自不影響於合法傳喚之效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湯 文 章法 官 蔣 有 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並應於並甚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表:本票┌──────┬──────────┬──────┬──────┐│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周 蘭 妺 │ 叁佰伍拾萬元 │ 89年4月6日 │ 未 載 ││丙 ○ ○ │ │ │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