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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 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 (劉愛民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乙○○自民國85年起擔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

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花蓮服務處)輔導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就單身亡故榮民清點遺物、召開治喪會議等事項為其執掌之職務。緣乙○○服務區之榮民劉愛民於93年8月6日亡故,且劉愛民之財物係由其友人吳正興保管,乙○○認有機可趁,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3年8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透過承辦劉愛民喪葬業務之松成葬儀社負責人魏東敏,要求其轉達為使劉愛民日後之治喪事宜順利為由,希由吳正興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訊息。吳正興輾轉聞悉後,為使劉愛民之喪葬事務能順利完成,因該日適逢假日,無法領取劉愛民交其保管之現金,遂先向魏東敏借支5萬元,並於同日,由賈德順陪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乙○○辦公室,並由賈德順親手將上開5萬元交予乙○○收受,吳正興嗣後並以劉愛民交其保管之財物中取出5萬元返還魏東敏。又於93年8月10日上午,乙○○以領取劉愛民存款以辦理喪葬事務為由,要求吳正興持用劉愛民之郵局存褶及印章,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第1支局(以下簡稱中山支局)領取劉愛民之存款30萬元,吳正興乃與賈德順及乙○○共同前往領取30萬元,乙○○見吳正興、賈德順領得鉅款,即在該郵局附近乙○○駕駛之汽車上,以相同之手法,要求吳正興、賈德順交付5萬元,吳正興等人為求劉愛民之喪葬順利完成,乃同意在渠等領取之30萬元中,抽取5萬元交付予乙○○收受。魏東敏事後聞知上開訊息後為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乃在所經辦劉愛民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帳簿中,填具支出公關費用10萬元,嗣經榮民服務處政風處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3年8月10日與證人吳正興、賈德

順共同前往中山支局領取劉愛民之存款30萬元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中山支局人員張穗錦、陳國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收受吳正興、賈德順各交付之五萬元,實際上係伊在吳正興、賈德順第三次欲持劉愛民存摺領款,伊不同意,證人吳正興、賈德順乃挾怨報復,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經查:

㈠劉愛民於93年8月6日亡故,乙○○先於93年8月7日,在不

詳地點,以電話透過承辦劉愛民後事之松成營葬儀負責人魏東敏,要求其轉達為使劉愛民之治喪事宜順利為由,希由吳正興支付5萬元之訊息,吳正興知悉後,遂先向魏東敏借支5萬元,並由賈德順陪同前往花蓮市○○街附近乙○○辦公室,由賈德順將上開5萬元交予乙○○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賈德順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且與證人吳正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透過魏東敏告知其身上沒有錢,要求伊交付5萬元做為公關費用,但因當時係假日,伊身上沒有錢所以回絕,但因被告仍向伊索款,所以伊就向魏東敏借5萬元,並由伊與賈德順一同前往被告辦公室,伊將錢交給賈德順後先去上廁所,由賈德順將5萬元交付被告;伊係為求劉愛民之喪葬事宜能順利完成,所以才交付被告5萬元等語,互核一致。且證人魏東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為松成葬儀社之負責人,並負責辦理劉愛民之喪葬事宜,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因吳正興在劉愛民過世前曾到郵局領錢,劉愛民過世後,吳正興仍保管劉愛民之部分現金,為讓日後治喪委員會順利的進行,希望給被告5萬元,但因當日是假日,吳正興身上沒有錢,所以由伊借5萬元給吳正興,後來吳正興有返還伊5萬元等語,(證人魏東敏、吳正興、賈德順3人於本院前審經具結證稱彼等3人於原審講的都是真話)則以上開證人就被告打電話予證人魏東敏請其轉知證人吳正興交付5萬元,並由證人魏東敏借證人吳正興5萬元,再由證人賈德順親手交付予被告等情,均為相符之陳述,且證人魏東敏與被告亦無恩怨糾紛一情,業據證人魏東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足信其並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吳正興、賈德順、魏東敏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確有上開收受5萬元賄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93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被告與證人賈德順、吳正興共同前

往中山支局領取劉愛民之存款30萬元,嗣後在被告駕駛之汽車上,因被告要求再給付5萬元,吳正興、賈德順,乃在其等領取之30萬元中,抽取5萬元交付予乙○○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吳正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白,經核與證人賈德順於同院審理中證述:93年8月10日吳正興與被告一起開車,伊自行騎機車共同前往中山支局領劉愛民之存款30萬元,領到款項後,在被告之車上,被告要求再交付5萬元,所以吳正興就從劉愛民領款中抽取5萬元交付給被告等語,均相符合,已足認渠等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確有上開收受吳正興、賈德順交付5萬元賄款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因其嗣後阻擋證人吳正興、賈德順第3次領取劉

愛民之存款,所以渠等故意挾怨報復,陳述上開不實證詞陷害之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述,業為證人賈德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證人賈德順、吳正興於2次交付5萬元予被告後,即經證人魏東敏之建議,將10萬元之支出列為公關費用,並記載於劉愛民喪葬費用開支明細表中一情,業據證人魏東敏於同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則倘證人吳正興、賈德順上開所述係因事後挾怨報復,證人魏東敏豈有可能事先建議將該支出記載於開支明細表中,事後再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為不實之陳述以陷害被告?顯見證人吳正興、賈德順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上開辯詞無非飾卸、懷疑之詞而無可採。又辯護人雖以證人吳正興、賈德順所述第1次交錢之地點不一,第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時,其2人在車內之座位亦不相符為由,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然查,本案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已逾年餘,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極易隨時間之經過而遺忘細節,故實難期證人吳正興、賈德順對於當時交付款項時雙方座位等細節為詳細之記憶及陳述,因而尚難據此認定渠等上開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證人吳正興、賈德順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等2次交

付被告各5萬元並非基於行賄之目的云云,然查,證人吳正興、賈德順2次交付各5萬元予被告,係因日後劉愛民之喪葬事宜包含骨灰送大陸等事務均需被告之協助,為求日後辦理劉愛民喪葬事務能順利,乃應被告要求交付各5萬元一情,業據證人吳正興、賈德順分別於同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足認證人吳正興、賈德順2次交付各5萬元,係因同意被告之要求,以交付各5萬元為換取劉愛民喪葬事宜順利之代價,客觀上足認其交付各5萬元應為賄賂被告之款項無訛。

㈤證人吳正興、賈德順在接受花蓮調查站詢問時,雖均未提及

93年8月7日被告透過魏東敏向吳正興索賄5萬元之事,然此部分經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對吳正興、賈德順詰問時,彼等2人已明確證稱是因為花蓮調查站詢問時並沒有提及 (問到)此部分問題 (見本院前審卷第138、142頁);凡此足證證人吳正興、賈德順於花蓮調查站,僅係針對調查人員之詢問而為陳述,調查人員未提及部分彼等2人未主動提出而已,此亦不足據為證人吳、賈2人陳述不一或指其為所言不實之論據。

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訪查紀錄表影本,

雖載有93年7月19日訪查事項「本日吳、賈2員持劉員郵局存摺欲1次提清存款 (約70餘萬元),劉員住院不必花如此多錢,恐另有蹊蹺。之後與吳、賈2員解釋,可提一半存款(35萬)支付費用,其餘款項不得再領,俟劉員病癒或出院後再交足」之記載,然此充其量僅有被告曾向吳、賈2人為上開表示而已,如謂吳、賈2人即因此懷恨而揑詞誣陷被告,亦純屬懷疑推測之詞而已。如謂吳、賈2人因此堅詞誣指被告索賄,衡情幾無可能,被告所辯吳、賈2人因而挾怨報後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無於89年7月3日、89年11月7日由副處長訪談 (被告陪同)吳正興,此與被告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爰不再一一贅述。

㈦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吳正興於93年7月19日領出劉愛民帳戶

內之35萬元,其中25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嗣於93年8月9日領出15萬元,93年8月18日及19日再分別領出7萬元及3萬元 (合計10萬元),此10萬元完全沒有用在喪葬費,也顯然不是用來行賄,因其所指行賄時間分別為93年8月6日及8月10日,如無此10萬元,吳正興如何行賄,是否吳正興侵吞了10萬元無法交待,然勾結其他2位證人硬指被告收賄,似應再傳喚吳正興釐清案情云云,然查:劉愛民之喪葬事宜係委由松成葬儀社 (負責人魏東敏)辦理,而魏東敏證述建議賈德順、吳正興將彼等行賄被告之10萬元列入劉愛民之喪葬開支,已如前述,則吳正興、賈德順倘有侵吞劉愛民帳戶領出之10萬元,殊無必要諉過與被告,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吳正興領錢、存錢之過程及劉愛民存款扣除喪葬費後究竟有無結餘及結餘若干,即與被告有無分2次收受各5萬元賄款之認定無涉,本院認無再傳訊吳正興之必要,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2次收受吳正興、賈德順交付之5萬

元賄款,其前開辯稱並未收受賄賂云云,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自85年起擔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

處輔導員,且對於單身亡故榮民清點遺物、召開治喪會議等事項為其擔任輔導員之執掌職務之一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白,並有退輔會花蓮服務處94年12月13日花榮處字第0940006471號函附之簡歷表、花蓮榮民服務處業務執掌表、花蓮榮民服務處業務執掌既業務代理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對於單身亡故榮民清點遺物、召開治喪會議等事項為其執掌之職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原審論處被告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所列貪污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與純潔性,其罪數應以各別執行之職務計算,對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分次收受賄賂,所侵害者為單一職務執行之公正性、純潔性,換言之,亦即單一法益之一次侵害,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所受賄賂之數個舉動,應非連續犯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原審依連續犯論處被告罪刑,經核即有不當。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交付賄賂之人固非犯罪之被害人,然本件吳正興與賈德順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乃劉愛民之遺產而因繼承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即歸其繼承人所有,吳、賈2人擅作主張將之用以行賄,自係侵害到劉愛民繼承人之權利,劉愛民之繼承人即為本案之被害人,乃原審將被告收受之賄款諭知沒收而未諭知發還被害人,經核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本件被告貪污金額不多,所犯法重情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10萬元依上開說明,並諭知發還被害人即劉愛民之繼承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