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址)指定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5年7月間起,以向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申請登錄承租河川地需款支付租金為由,陸續向丙○○借款,嗣為取信於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5年8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偽造「張明義」之署押、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之本票一紙,於85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政府前,持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誆稱發票人「張明義」是國有財產局之課長,頗有身分地位,要丙○○放心,使丙○○信以為真當場交付8萬元予乙○○,事後因本票無法兌現,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5年8月間簽發發票人為「張明義」,受款人丙○○、發票日為85年8月23日、票號為005894號、面額8萬元如附表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85年8月23日晚間在臺東縣政府前持向丙○○借款8萬元之事實,並有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本票原本置於90年發查字第155號卷127頁證物袋內),本票上張明義、金額、日期等筆跡核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原審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惟否認犯行,辯稱:系爭本票是在溫昌騰代書家中,經由張明義同意,授權我幫張明義簽發,確實有張明義此人,並未偽造本票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原審中指述歷歷,且其供詞始終如一,並無瑕疵。
(二)反觀被告乙○○對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對象、目的、簽發時有幾人在場,為何幫張明義簽發本票之供詞,前後矛盾、供述不一。⑴其於90年6月6日在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是我在85年8月23日在台東縣政府前拿給丙○○;本票是我簽發,『張明義』的章是溫昌騰代書蓋的;(你是否對丙○○說,該本票是張明義所簽發?)我說是溫代書拿給我們,你要好好保管。(溫昌騰為何要蓋「張明義」的章?)張明義是溫昌騰的親戚,在種西瓜,因張明義要加入我們登錄土地的款項,張明義要給溫昌騰10萬元手續費,其中2萬元給現金,8萬元開本票,本票是開給溫昌騰的,因屆期張明義未兌現,溫昌騰要我將本票拿回去,我就交給丙○○保管」等語(90年發查偵字第155號卷第28-29頁)。⑵於91年7月30日偵查中供陳:「(本票來源?)張明義於86年在溫代書台東家中,張明義叫我簽發這張本票,印章是溫代書拿張明義的章蓋的,本票上張明義的簽名也是我寫的。張明義不識字,所以叫我幫他簽發。我在溫代書那邊喝茶認識張明義,約在86年初,他也有加入我們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河川地承租,我都是在溫代書家中見到張明義,一個月約見到他三、四次,張明義請我簽發本票時,只有我、張明義、溫代書三人在場」等語(91年偵字第712卷第79-80頁)。⑶於原審92年1月27日訊問時稱:「在85年8月間,我在溫昌騰代書的住處,是溫代書叫我簽本票,當時甲○○、張明義也在場,張明義當時酒醉,他叫我幫他開,印章是溫代書蓋的,字是我寫的,當時張明義也想加入承租河川地的一股,由甲○○釋出一股,一股是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頁)。⑷於本院92年11月20日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張明義有同意我代寫本票,當時他已酒醉,張明義同意出資10萬元。(為何將本票交給丙○○?)當時我們要到縣政府辦事,在門口碰到丙○○,丙○○有看到張明義,在縣政府碰到時,有我、溫代書、甲○○、丙○○、張明義等人,都有互相介紹,溫代書、甲○○、丙○○、溫秀枝(溫代書的太太)都有見過張明義」等語(上訴卷第34-35頁)。被告以上供詞有如下矛盾之處:㈠簽發時間,曾有86年或85年8月之不同處;㈡簽發對象,一下說開給溫昌騰,又說開給甲○○,另說為向丙○○借款而簽發。㈢簽發目的,一說是張明義給溫代書的手續費,又說是張明義退給甲○○的退股金;㈣誰叫被告簽發,一說是張明義叫被告為之,另說是溫代書叫被告為之;㈤代簽發之原因,一說是張明義不識字,另說是張明義酒醉;㈥簽發時何人在場,一說僅被告、張明義、溫代書三人在場;另說除前三人外,甲○○亦在場。苟被告確受張明義之委託而代簽發本票,以簽發本票如此單純之事,不致有不同之版本出現,被告所述代簽發本票情節是否真實,是否真有「張明義」此人,已啟人疑竇。
(三)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說要申請承租河川地,找溫代書來辦,我有同意並出資10多萬元,在85年、86年間,因為我生意做不好,想要退出投資河川地,在一個夏天某日晚上,被告約我到溫代書家拿錢,我到時,溫昌騰拿一張本票給被告寫,我本以為他是在開支票,等拿到票時才知道是本票,而且付款人是張明義,不是被告,當時我說不要就退給被告,我就離開了,當時張明義也有在場,被告當時寫的本票確實是庭上所提示的本票沒錯,我到時,他們有介紹另外一個在場人是「西瓜張」等語(原審卷第24-25頁)。於本院更㈠審證稱:「我約在10年前在溫昌騰家中看過系爭本票,我與被告合夥開發國有地,我出資10餘萬元,後我與被告談退股,被告叫我去溫昌騰那邊拿錢,我去時,有張明義、被告、溫昌騰在場,被告當場開本票給我,我拿到本票後發現不是被告的名字,就說我不認識張先生,請被告給我現金,我就把票退給被告,後來我就走了,被告在開本票時,張明義坐在我旁邊,他沒做什麼事,我進去時,被告就介紹說他是張先生,但我不確定他叫張明義;(你有沒有注意張明義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有沒有說話?)我沒有注意這些,這與我無關。我沒有問被告為何開別人的本票給我,因我已退股,不想了解太多;(事隔10多年,為什麼給你看這本票,你還有記憶?)我有印象看到張明義的名字,我曾經拒絕過,我才有印象」等語(本院更㈠卷第73-75頁)。是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有介紹其為「張先生」,但亦陳稱不確定其是否為張明義,且「張明義」當時坐在證人旁邊,以被告前揭所稱,張明義已酒醉始委由被告簽發本票等情,可見張明義當時已泥醉致無法簽發本票,證人在其旁邊應可聞到濃濃的酒味,可是證人卻未注意張明義之精神狀態,實令人難解。而證人亦證稱其退還本票給被告後即離去,亦與被告前述供稱,甲○○有陪同至縣政府與丙○○見面,彼此有介紹認識之情不符。又證人當時是為拿退股金始到溫代書家中,則被告簽發本票當係為支付退股款,其受款人自應填載甲○○或空白始合常理,何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卻載明為丙○○,可見甲○○見到的本票與系爭本票應非同一張,其謂是同一張與實情不符。再參以其與偵查中所證:「(你有無與丁○○、張明義、乙○○、丙○○合夥,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河川登錄,想要承租後讓渡獲利?)我與乙○○、溫代書,我只知道這幾人,我出資10幾萬元,都是乙○○經手,退了我5萬4千元,其他的再還,現在沒還」等語(發查卷第66頁、69頁)。甲○○此次在偵查中接受偵訊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丙○○有關系爭本票時在場,其除證稱被告曾還款5萬4千元外,從未提及被告曾簽發張明義之本票以退還股款之事,亦未提及張明義與其合夥承租河川地之事,則其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以退股款,有一名「張先生」在場之證言云云,應是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其證言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丙○○於原審雖亦證稱:「被告於85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政府前交付本件本票給我時,還有一個人在場,被告表明該人叫張明義,是國有財產局的課長,那個人沒有與我講話,那個人戴眼鏡、頭有微禿」等語 (原審卷第79頁),張明義苟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即應負票據清償責任,其卻不發一語,事不關己,實與常理不合,再丙○○所見之張明義戴眼鏡、頭有微禿,與被告於原審稱張明義「有鬍鬚」之外型特徵不符(原審卷第14頁),則丙○○所見之「張明義」是否為張明義,無法確認,其證言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前揭已供稱是在溫代書家中認識張明義,張明義是溫代書的親戚,一個月見過三、四次,以此情誼及頻繁之次數,身為代書妻子之溫秀枝卻於原審及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張明義等語(原審卷第68頁、發查卷第123頁反面),溫秀枝與本案並無瓜葛,應無說謊之必要。而簽發本票應負票據責任,若非熟識之人,何以願代他人負給付責任,張明義願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自與被告關係匪淺,然被告卻不知其年籍、住所、聯絡方式,也找不到他。再參以溫秀枝不認識此人,及被告前述矛盾之供詞,在在顯示根本無張明義此人,而是被告為取信丙○○而編纂虛擬之人,所辯確有「張明義」之人,經其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發票人張明義之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行論罪。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係因經濟情況不佳,為借款而出此下策,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且與告訴人丙○○已於原審當庭和解賠償新台幣8萬元(原審卷第80頁),告訴人丙○○之損害已獲填補,情輕法重,衡情尚堪憫恕,本院認即使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修正後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較諸修正前「可憫恕」之要件嚴苛,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有利,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有害票據交易之安全及信用,告訴人已獲償而無損害,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偽造張明義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 9條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之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面 額││ │ │ │ │新台幣│├───┼───┼────┼────┼───┤│張明義│丙○○│85.08.23│ 005894 │8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