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325號中華民國9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公訴人起訴,指上訴人辛○○為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薰芳公司)之負責人,薰芳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段1737、1737之14至18地號土地上興建「薰芳華廈」之集合式住宅,並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庚○○、丑○○、子○○、癸○○、己○○、乙○○、丙○○、壬○○、戊○○、甲○○等多人,並於建築物尚未完成前之81年12月1日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庚○○、丑○○、子○○、癸○○、己○○、乙○○、丙○○、壬○○、戊○○、甲○○等十人後,為將建築中之「薰芳華廈」原於建造執照所申請核准之地下室面積由1277.09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1096.45平方公尺,竟未經庚○○等10人之同意,於82年4月間盜用上開庚○○等10人原為辦理房地過戶所交付予薰芳公司之印章,在辦理變更設計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上蓋以庚○○、丑○○、子○○、癸○○、己○○、乙○○、丙○○、壬○○、戊○○、甲○○之印文各乙枚,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寄交不知情之建築師漢寅德填具變更設計申請書後,於82年4月19日持以行使,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設計,嗣由該建設局審核後准予變更設計,使地下室之高度由原設計之4米9降低為4米6,減降30公分,面積則由1277.09平方公尺縮減為1096.45平方公尺,減少
180. 64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庚○○、丑○○、子○○、癸○○、己○○、乙○○、丙○○、壬○○、戊○○、甲○○等人及花蓮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及第214條、第217條。
(三)起訴證據:1證人戴啟邘、甲○○、丑○○、壬○○、癸○○之證述。
2證人即建築師漢寅德及證人董化桂之證述。
3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等資料。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然承認有蓋用告訴人寅○○之
配偶甲○○等人之印章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建物變更設計後遞交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薰芳華廈的地下室確實經過變更設計,比變更前原建造執照略矮,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薰芳華廈變更設計是因地下室開挖影響地面之松樹及香楓,且停車位不足,故要求變更設計保留老樹,並增加車位。又建築物變更設計僅需起造名義人申請即可,惟變更設計後依照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還要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以便按圖施工及以後申請使用執照,於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才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及公司與承購戶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時,合約書第20條已記載承購戶為辦理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產權登記及其他一切有關之手續,同意薰芳公司代刻印章一枚,兩造另又簽立代刻印章同意書,約定「為便利辦理申請本契約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 之須要」,同意被告代刻、、保管及授權辦理上述事項及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而使用印章,因此被告使用印章為合法授權行為,並無盜用偽造之行為。再依契約書附則第2款之規定承購戶同意地下室內公共設施之變壓器位置、電錶、變電室、消防設備、供水設備等位置之設置,倘公司或專業單位另指定位置時,承購戶應無條件同意,所以被告已經被授權可以合法變更設計。再被告及公司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承諾將避難地下室之面積 1277.09平方公尺全部以持分方式預售給承購戶,況薰芳華廈之公共避難地下室之法定面積僅為 524.62平方公尺,其餘
752.47平方公尺,屬薰芳公司增建之面積,故變更設計並無損害承購戶之利益,且原建築之停車位不足,為增加停車位才變更設計,以增加承購戶之停車位,此應在使用承購戶印章之授權範圍內,並未違法等語。
2經查本件薰芳華廈原起造人為被告辛○○,後變更為薰芳
公司,並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甲○○等人,且在建築物尚未完成前之81年12月1 日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甲○○等十人後,薰芳公司為建物變更設計,再之後於申請辦理建造執造(變更設計)時,被告未經甲○○等十人之同意而蓋用甲○○等十人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且遞交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等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在卷之外,還有建造執照影本(見偵1008號卷38頁)、被告為負責人之薰芳公司於82年 4月20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座落花蓮市○○段○○○○○號上之薰芳華廈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蓋有庚○○、丑○○、子○○、癸○○、己○○、乙○○、丙○○、壬○○、戊○○、甲○○等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縣府核准文件影本、上開民享段173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51-77頁)。而薰芳華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同意人庚○○之父梁政彥、丑○○、子○○、癸○○、乙○○、壬○○、甲○○等人先後到庭證述預購房屋後,建商即將土地之持分過戶予渠等,渠等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亦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印章是同意由建商薰芳公司用來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項之用,並未同意其他用途,地下室面積由1277餘平方公尺減縮為1096平方公尺,渠等不會同意,因為渠等權利已受到損害,渠等未曾被告知等語(見原審卷0000- 000及248-
249 ),而證人丙○○、戊○○及己○○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結稱:伊等均未看過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不知薰芳華廈做了變更設計,更未被告知等語(見本院前審90年上字第262號卷169頁以下);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變更設計是我要求,是我同意授權董化桂去處理的」等情(見偵1008號卷188頁背面、291頁),核與證人即薰芳華廈之設計及申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漢寅德分別在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證:「地下室的變更設計係應業主(指辛○○)要求的,並非因施工困難而變更設計」等語相符(見偵1008號卷290-291頁、原審卷一241頁),復核與證人董化桂所證稱:「是辛○○決定地下室變更設計的,因為地下室的面積已經足夠符合建築法規的規定,才決定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102頁)亦相符合。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3a本件除告訴人寅○○之配偶甲○○外,其餘丑○○等九
人均與薰芳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簽立代刻印章同意書,而依卷附之薰芳華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規定,承購戶同意薰芳公司代刻印章一枚,又依代刻印章同意書,則約定「為便利辦理申請本契約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 之需要,同意由辛○○代刻及保管同意人之印章,並授權其辦理上述事項及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而使用印章」。至於告訴人寅○○之配偶甲○○雖然沒有簽訂代刻印章同意書,但是告訴人寅○○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與被告是好朋友,所以都是口頭約定,兩人之間的契約可以比照丑○○的契約書(見本院前審94年上更一字73號卷50頁),自應為相同的認定。綜上,前述甲○○等十人,依照契約約定,事先已經同意薰芳公司代刻印章,並授權被告在辦理同意書所記載事項範圍內之事務,可以使用渠等之印章。
b前述甲○○等十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
茲有薰芳建設有限公司辛○○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三層RC造建築物……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一59-62、185頁),由其記載之內容,可知此部分為前述同意書所記載事項範圍內之事務。
c綜上,本件薰芳華廈之承購戶即甲○○等十人既然已經
同意代刻印章,授權被告得使用印章,辦理同意書所記載事項範圍內之事務,而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包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等,於本件則為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為同意書所記載事項範圍內之事務,從而被告為辦理申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而代刻並蓋用甲○○等十人之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且遞交縣政府申請,即不得謂其辦理,是未經甲○○等十人之授權,被告「其使用甲○○等十人之印章在承購戶授權範圍」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代刻、蓋用甲○○等十人之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後再加以使用,既經認定已經甲○○等十人事先同意,則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構成要件。
4按土地及其定著物房屋為獨立之二個不動產,房屋之所有
權由起造人原始取得,若房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一時,於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時,應取得房屋所在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自屬當然。又所有人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從而房屋之起造人自得就其所欲建築之房屋變更設計,並不需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惟變更設計後,依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尚須辦理申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方得憑以按圖施工,及建築完成後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此時申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仍應取得房屋所在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屬當然。本件薰芳華廈原起造人為被告辛○○,後變更為薰芳公司,已如前述,又薰芳公司於薰芳華廈尚未建築完成前,先行將房屋所在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承購戶即甲○○等十人,之後薰芳公司就薰芳華廈為變更設計,於辦理申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時,被告方才使用前述土地同意書,公訴意旨指被告將土地同意書用來辦理建物變更設計,與前述土地同意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亦與前述原理有違,併此敘明。再者本件承購戶與薰芳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時,係以原建築物設計為依據,之後薰芳公司就原建築物為變更設計,尤其是地下室面積由1277.09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1096.45平方公尺,未經承購戶甲○○等十人之同意,則薰芳公司變更設計後完成之建築物,是否符合與承購戶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之契約本旨?承購戶即甲○○等十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或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規定主張其權利?均不無問題,惟此等問題核屬民事糾紛之範圍,當事人自得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資以解決,與本件刑事責任之判斷尚屬無涉,亦此敘明。
5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所辯,應屬
可採,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論處被告罪刑,適用證據法則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