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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除量刑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之判斷: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

1.郭志鴻在案前,要借被告之車庫放置來路不明之輪胎,經被告拒絕後,郭志鴻即放話稱「試試看」等語,此其挾怨報復之原委,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從而證人郭志鴻及附和其說詞之證人梁小龍、江建樑等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各節,殊難採證作為不利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2.原判決依證人宋鼎煜證稱梁小龍有拿一張七萬元之支票給伊換現金,當時梁小龍稱支票係朋友綽號「阿宏」交給他云云,然被告並非梁小龍之朋友,真正梁小龍之朋友係郭志鴻,郭志鴻亦可逕稱「阿鴻」,而「阿鴻」與「阿宏」同音,尚不能率認阿宏或阿鴻即屬被告之綽號,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郭志鴻稱:伊當時在被告住處桌上看到一些紙張、支票,伊基於好奇,才開立5萬元之支票並蓋上印章... 等語,悖於論理法則。蓋一般人不會任意填寫他人空白支票,其證詞既悖於論理法則,且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遽予採證,殊有違法。

4.原判決徒以被告無法證明案發時人在何處,即率予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查上開證人梁小龍、江建樑及郭志鴻等所供彼等有書寫空白支票之情事,惟核無被告之任何書寫筆跡,至多僅能說明該等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尚不能遽予推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5.請求傳訊梁小龍、江建樑及郭志鴻等人。

(二)不採之理由

1.上訴意旨第1、3點部分:偽造有價證卷之罪較竊盜為重,證人郭志鴻若係誣陷被告,只需指述其曾至被告家,並看見有該空白支票及被害人之印章即可,何需自承自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讓自己身陷囹圄?被告所辯顯係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2.上訴意旨第2點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二)已詳述證人梁小龍證稱該張7萬元支票是由被告丙○○(原名簡志宏)交付給伊,證人宋鼎煜證稱梁小龍曾拿一張支票去找伊,問伊有無辦法換現金,當時梁小龍稱支票係朋友「阿宏」交給他等語。該支票既由丙○○交付梁小龍,並由梁小龍告知宋鼎煜,則宋鼎煜證述之「阿宏」自指丙○○而非郭志鴻無疑。

3.上訴理由第4點部分:證人梁小龍、江建樑在原審審理及宋鼎煜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指彼持有而被查獲之支票來自被告,被告卻無法交待該失竊之支票來源為何,雖辯稱案發當日伊在某工廠上班,卻仍提不出上班證明,足見其辯解不可採信,原審係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非單以被告無法證明案發時人在何處為據。

4.辯護人請求傳訊梁小龍、江建樑及郭志鴻等人,惟原審審理時已對上述三位證人行交互詰問,給予充分之攻擊防禦,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經原審詳加調查,臚列其竊盜之相關事證後,於本院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非無據,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法、竊取數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在被害人乙○○所有之票號TFH0000000號、票號TFH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並蓋用印章,另涉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予梁小龍、江建樑等人,縱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簽發上開支票之行為,且證人郭志鴻於原審中證稱:本件面額5萬元之支票(即票號TFH0000000號支票)係伊所簽發,被告當時在房間內看電視,故其有無看到伊開票,伊不清楚,填寫完支票後也沒有跟被告講而放在原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頁)等語。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與郭志鴻間有共同簽發上開支票之犯意聯絡。

2.原審已當庭命被告書寫「柒萬元整」、「梁小龍」等字各10次,與票號TFH0000000號支票上之字跡核對後,相差甚遠,亦無從認定票號TFH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卷內並無梁小龍所取得之支票係何人簽發及該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資料,致無法認定被告是否知悉該支票係屬偽造或有何共同發票之行為。

3.又被告雖分別交付偽造之支票與梁小龍、郭志鴻(嗣由郭志鴻交付與江建樑),惟被告既否認偽造支票,其單純交付,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並非無疑。是本件亦乏證據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