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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上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94年度易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甲○○、戊○○、丁○○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另就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伊等並沒有妨害自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所舉之證人乙○○證稱伊接到員達公司報案到達現場時,已經挖好了,現場圖是伊請同事幫忙畫的,伊無法指出圖上所繪的挖洞是在鳳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成果圖上之哪個位置等語,並未推翻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仍為相同之陳述,謂被告三人確有挖路及以兩輛耕耘機封路之致工程車無法通過事實。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伊知道有農耕機擋路之事情,至於廠商所告挖洞之事情則不瞭解等語。證人余瑞文於本院亦證稱93年8月21、22、23日三天,是有農耕機停在永信路,大卡車與預拌混凝土車都不能進出等語。其等所為證詞,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甲○○、戊○○、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謂被告己○○之犯行,已據證人王仁威、丙○○證述甚詳云云。惟證人王仁威於原審所證:92年11月18日鋪柏油施工時,被告己○○與甲○○、戊○○、丁○○有至現場阻擾施工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能遽予推認其必參與時隔九個月之後被告甲○○、戊○○、丁○○挖洞及以耕耘機擋路之犯行。又被告己○○縱使如證人丙○○於原審所證,曾於9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於一小時內開九人廂型車來回工地最少三次,但本案工程聯外道路使用之永信路,本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何能以被告己○○曾於一小時內開九人廂型車來回工地最少三次,即認定被告己○○與甲○○、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