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7、8月間,未經地主甲○○○之同意,擅自在甲○○○所有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堆置土石。嗣被告乃以清除堆放之土石為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6日止,雇請不知情之沈樹明擔任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挖深約1.5公尺之深度而竊取該土地之土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於93年7、8月間,未經許可將砂石堆置在甲○○○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所涉犯之竊佔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為上開竊佔犯行後,旋於93年9月18日與甲○○○之受任人辛麗娟達成於94年5月31日前遷移所堆置砂石之約定,嗣又獲辛麗娟同意將期限延展至94 年9月30日,被告於此約定淨空砂石、回復土地原狀之期限內,經檢察官起訴有藉清除堆放土石為幌而竊盜甲○○○土地上原有土石之犯行,若檢察官所訴內容屬實,則被告之竊盜犯行顯與前揭之竊佔犯行間具有舊刑法第55條所規定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此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竊佔罪部分既於95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案件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三、按修正前刑法所謂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自不得謂為牽連犯,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自93年7月日旬起迄同年9月18日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7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時間為94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6日間,二者時間相距近一年;而客觀上,竊盜罪不必然為竊佔罪之手段,竊佔罪亦非竊盜之必然結果,而無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僅恰巧發生於同一土地而已,尚與上開牽連犯之要件有違。原審以二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判決被告免訴,自有不當,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