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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係因退職金遭銀行抵銷借款,才無力還錢,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以已購得土地,正在辦理貸款,亟需週轉為由,向被害人丙○○借款500,000元,實際上並未購得土地,且將借得之款項用於他途,嗣經被害人丙○○催討,始簽發支票搪塞等情,業據證人丙○○、張春星於原審證述明確。而88年8月中旬,被告所簽發之88年8月28日為發票日之支票,雖被告期待以退職金來支付,然被告之前已積欠農民銀行及債權人詹森地等人鉅額借款,經濟能力已極不佳,自當知悉縱然領得退職金,該筆退職金亦無餘額可供償還被害人丙○○之欠款。何況,一般銀行借貸契約,無論房屋借貸或信用借貸,均有銀行就債務人存放在本行之金錢,得與在本行發生之債務,優先抵銷之明文約定,被告久任職於銀行,又向銀行有多筆貸款紀錄,豈有不知該項約定之理,從而,所辯預期領得之退職金突遭銀行抵銷欠款,致無法償還被害人丙○○欠款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訴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