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辛○○於民國(下同)77年間擔任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宏公司)之總經理,乙○○則為昇宏公司之董事長,其2人同時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昇宏公司,但其等所承包之工程則由其各自負責承攬,資金籌措及業務經營均分別管理,且為推展業務之方便,乙○○並同意辛○○以昇宏公司及辛○○之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簡稱合作金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授權辛○○得以使用向合作金庫約定申請之「昇宏公司」印章及「辛○○」個人印章,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使用,惟辛○○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康益公司),乃以承包吉安一號道路等工程尚未完工為由,商請乙○○得繼續使用上開昇宏公司及辛○○為大小章之支票,並獲得乙○○之同意。直至83年間,復因辛○○所經營之康益公司資金日益調度困難,周轉不靈,竟然偽刻「乙○○」之印章並接續蓋用於前開合作金庫支票上,同時陸續填載支票上之金額、到期日等事項,進而完成全部之發票行為,連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共計66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552,253 元,之後分別持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為辛○○用以辦理票貼之支票係與之有交易往來之昇宏公司所簽發,乃同意撥付票貼款項予辛○○,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29張支票經屆期提示,業由合作金庫陸續通知辛○○等人補蓋「辛○○」之印章後已付款完畢,惟所餘附表二所示37張支票,於84年4月間陸續到期後,因辛○○財務進一步惡化,乃任由該些支票以「印章不符」而退票,並未另行補蓋「辛○○」之印章使之兌付。嗣因乙○○為維護昇宏公司及其個人信用,經合作金庫通知後不得已乃代付該37張支票款項,並收回該37張支票,且上開1860萬元借款屆期亦未能依約償還,經中南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昇宏公司負責人乙○○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犯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印章以及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計66張,其上之發票欄除有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之「昇宏公司」印章外,另有「乙○○」印章1枚,以及票面金額1860萬元、日期81年8月26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亦蓋有「昇宏公司」及「乙○○」印章各1枚之事實,除業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一致指證明確外,復有該支票影本65張、本票影本1張附卷,以及附表二所示編號7至37之支票原本31張扣案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原本經營的昇宏公司在72年進行增資,當時是有限公司組織,負責人是乙○○,提交給當時省政府建設廳的資產負債表由乙○○製表、乙○○同時擔任會計以及經理,也提出多項工程的收據以及工資表等文件,在73年10月11日昇宏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孫慧將全部股份轉讓給辛○○,股東吳恒和將部分股份轉讓給辛○○,辛○○因此成為昇宏公司的股東,並經由股東推選辛○○為董事兼總經理,乙○○仍為董事長,有修改的章程以及股東同意書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昇宏公司卷二可稽(本院卷頁200以下),其後陸續有增資。到了81年5月20日,公司持續增資,董事長仍然是乙○○,資產負債表仍然由乙○○製作,並在會計以及經理人處簽名,但是在81年5月29日的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中,已經由壬○○取代辛○○擔任公司的總經理,辛○○則與鄭開國擔任經理,均有前揭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可證,足證被告辛○○曾經在73年間到81年間參與昇宏公司的經營,而且也是昇宏公司的股東。
(三)被告辛○○雖然在80年另外設立康益公司,為了承攬工程,仍然與乙○○所經營的昇宏公司間有合作的關係,其中包含康益公司借用昇宏公司的名義承攬工程,在借用時,因為有稅金的問題,所以必須由康益公司支付定額的款項給昇宏公司,此有證人丙○○在本院的證詞為證(本院卷頁270),而且兩公司之間也不斷地有資金往來關係,也有告訴人乙○○在本院證述無誤(本院卷頁276以下),而這種相互借牌承攬工程的商業習慣,的確存在於營造業者間,也據昇宏公司董事長庚○○在本院證述無誤(本院卷頁274),則既然康益公司借用昇宏公司的名義去承攬工程,又與昇宏公司之間有多項資金往來的關係,被告甚至擔任過昇宏公司的總經理,則衡諸常理,使用昇宏公司的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以及資金調度均屬常情。
(四)更且在81年7月19日昇宏公司的股東結構發生徹底的改變,原本由乙○○以及子女甲○○等人加上壬○○擔任股東,變更由陳永裕子女庚○○、陳秋江等人擔任公司股東,乙○○家族的人員全數退出,董事長職務以及代表執行職務的董事由庚○○擔任,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條文修正表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昇宏公司卷三可稽(本院卷頁210以下)。亦即從81年起,昇宏公司就不再由乙○○擔任董事長,乙○○既然已經交卸董事長職務,理應將昇宏公司的印鑑章交給新任董事長庚○○保管使用,但是乙○○卻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把印章交出來,印章還是由我保管,要簽訂合約,必須把文件拿給我,由我蓋章(本院卷頁277),而新任董事長庚○○甚至在本院證稱:只知道在86年間擔任昇宏公司的董事長,不知道在81年間起就擔任昇宏公司的董事長,當時記得是因為乙○○說他年紀大了,要把公司交給我,之後是請會計師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本院卷頁274),則乙○○既然已經把昇宏公司登記在庚○○名下,卻還是自己保管公司印鑑章,甚至自己決定是否在契約上蓋章,完全不理會名義上董事長庚○○的意見,導致庚○○連何時擔任昇宏公司董事長都記憶模糊,則乙○○既然連公司登記事項這種應該公示大眾的事項都可以為不實的登記,其嗣後去指稱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印章的證詞,是否可信,也有存疑之處。
(五)再者,被告陳稱曾經因為要讓昇宏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廠,因此把他名下的不動產登記為昇宏公司所有,經詰問證人乙○○證稱確有其事,並且陳稱是在71年間升級為甲級營造廠,隨即由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後在80年間,被告離職後,把房子歸還被告,之後隨即又因為借錢的關係,再把房子抵押給昇宏公司(本院卷頁276),而昇宏公司也的確在84年7月15日昇宏公司取得甲級營造廠資格,有營造業登記證書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昇宏公司卷三可稽,,更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加入昇宏公司,並不是僅僅是勞務出資,也有財產出資,昇宏公司與康益公司之間的關係,也不應該只是由乙○○一人一句話就可以完全決定。
(六)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授權被告用昇宏公司的章及被告的小章去合作金庫開支票帳戶,但被告卻用昇宏公司的章及偽造伊之印章去開支票,該66張支票上之「乙○○」印章係盜刻的,當初並未交給被告該印章,而該張本票上之「昇宏公司」及「乙○○」印章都是盜刻的,伊並未同意被告之妻林淑惠可以蓋用昇宏公司及伊印章在本票上做共同發票人等語(原審卷頁131以下),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沒有同意被告之妻林淑惠刻印章(本院卷頁277),乙○○在原審證稱昇宏公司的章以及乙○○的章都是被告偽刻的,但是在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只有乙○○的章是偽刻的,其陳述前後不一,更難遽信為真。而且昇宏公司與被告所經營的康益營造公司的關係往來密切,而乙○○從81年起就不再是昇宏公司董事長,卻還是掌管公司印鑑章,不以為忤,與公司登記的真實性完全不合,其證言的可信度自有可疑,因此乙○○嗣後改稱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昇宏公司以及乙○○本人的印章,自應由檢察官就該不同意提出更明確的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僅因為乙○○嗣後改稱未曾同意,就認定被告是未經授權使用乙○○的印章。
(七)再查,附表所示的支票,依照支票原本觀察(原審原卷證物袋),支票上金額記載之筆跡均不相同,經傳喚證人支票分別是陳玟伶、丙○○、戊○○、林淑惠、陳玉玲、潘美蓮、王秋梅、陳淑儀以及鍾春瑛所簽發,有支票一覽表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52),並經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卷頁263以下),戊○○證稱曾經見過昇宏公司老闆乙○○來找過林淑惠(本院卷頁263),戊○○也證稱知道昇宏公司的老闆是乙○○(本院卷頁266),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些支票係伊聽林淑惠之指示所開立,乙○○也知道,應該有同意 (原審卷頁135),顯見在告訴人乙○○所指述印章遭到偽造,支票被偽簽的時間裡,乙○○還是在被告所經營的康益公司進出,並且與林淑惠洽談業務。更難僅因乙○○嗣後改稱不同意被告用其名義簽發支票,而認定被告罪行。
(八)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偽造印章以及支票的證據,除了支票之外,主要是根據乙○○的證詞,但是乙○○所指述被告偽造印章以及支票的時期內,乙○○所經營的昇宏公司與被告所經營的康益公司有許多的業務往來,包含資金調度以及借牌承包等等,甚至在乙○○主導下,昇宏公司董事長更換後,乙○○還繼續掌控昇宏公司,把昇宏公司的印鑑章保管在手上,則乙○○嗣後指述未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印章,即有合理懷疑其證言的真實性,從而應認為本案犯行,無足夠的證據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犯罪的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併案意旨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4年2月16日偽造林子壽、林俊榮之署押,並盜用其2人之印文,同時又親自簽名及蓋印,進而偽造由被告本人、林子壽、林俊榮為共同發票人,面額5000萬元,到期日為74年3月8日之本票1張,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持以向告訴人侯麗貞佯稱其因工程上有短期押標金急需周轉,以及其在花蓮地區有土地前景看好等為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同意出借5000萬元款項,嗣被告僅清償2500萬元,所餘借款2500萬元拒不償還,自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既經判決無罪,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