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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甲○○未經許可於94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上之「凱蒂貓遊藝場」,向吳純生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並將該空氣長槍放置到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前(車主為甲○○之父朱阿賢),並駕車將上開空氣長槍載回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其居所,而予以非法持有。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甲○○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枝,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上揭非法持有空氣長

槍之事實,被告係向吳純生借用上開空氣長槍,並據共同被告吳純生於原審供述在卷,且有上開扣案槍枝1枝(附有狙擊鏡1個及CO2氣瓶1只)可證。此外,並有照片10幀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槍枝及鋼珠經送鑑定結果:「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外接中型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其彈丸(直徑約8mm鋼珠,重量0.21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7 、

135、133公尺/秒,其動能分別為19.71、19.14、18.57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9.21、38.07、36.95焦耳/平方公分;送鑑鋼珠2顆,認均係由直徑約8mm之鋼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40019216 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1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鑑定機構試射3次,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94年1月2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 (自同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被告具狀上訴謂扣案空氣長槍係伊讓吳純生暫時寄放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經核即有違誤,因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時間短暫,對社會所發生之危險不大及其於原審法院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附此敘明。

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上附有狙擊鏡1個及CO2氣瓶1只),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扣案之鋼珠2粒,雖為同案被告吳純生所有,但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