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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06號、93年度偵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李寶金收養書約壹紙、變造之李寶金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各壹紙,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李寶金收養書約壹紙、變造之李寶金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李秀源業於民國52年11月11日死亡,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082、1093、1094、1095及1096地號等五筆土地,無可為繼承之人,竟與甲○○、林芳英(二人涉案部分另經原審為協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8年底,在臺東市○○路○號丁○○住處,向丁○○訛稱:其等可找人來繼承上開土地,並予出售賺取紅利,以償付李其聰欠李樹南之款項,惟須先幫繼承人墊付稅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加上活動費用100萬元,需款1000萬元等語。丁○○不疑,遂於89年1月4日,以其所有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900萬元,並於翌日轉帳進入林芳英在合作金庫臺東支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丙○○、甲○○、林芳英朋分花用。

二、丙○○為辦理上開土地登記,復於89年6、7月間,與乙○○甲○○、李寶金(91年3月21日死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找尋知情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代書鍾政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取得李寶金及李秀源之戶籍資料,偽造李寶金於47年間為李秀源收養之收養書約,然後將戶長為李和來之李秀源戶籍登記簿謄本,剔除呂勘及李東生部分之戶籍資料記載,加以變造改為登載李寶金及已除戶之李和明之戶籍資料;另將乙○○為戶長之李寶金戶籍謄本中李寶金之父母欄部分,加以變造擠進「養父李秀源、養母李花」之字樣。而後連同相關資料,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再轉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李寶金而行使之,致地政機關不察,於89年10月7日,將上開土地登記予李寶金,而共同詐得上開土地,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丙○○、乙○○復與甲○○、李寶金共同基於上開犯意,由丙○○出名,李寶金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甲○○及乙○○為證明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貸借870萬元,該銀行不察,於90年1月20日將870萬元匯入丙○○在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渠等朋分花用。

三、李寶金於91年3月21日死亡後,乙○○又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辦理母親後事為由,向不知情之胞弟李明進及胞妹李香蘭取得印章、身分證,並利用其等之錯誤,使其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上開各筆土地由乙○○一人單獨繼承,而後持向上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2年6月20日,將上開土地以1,72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淑綿,惟因上開地政機關發現乙○○之繼承登記申辦文件係偽造,經臺東縣政府於92年8月26日行文准予塗銷,始未得逞,

四、案經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林芳英、李其聰、鍾政棟、林妙珍、蔡辛源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丁○○借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帳戶交易明細、90年9 月20日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89年10月4日李寶金申請土地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遺免字第04100882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移轉證明書、李秀源及李寶金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未登記收養李寶金為養女,無李寶金養父母記載)、李秀源及李寶金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已登載李寶金之養父母為李秀源及李花)、李寶金收養書約、李寶金身分證、林芳英合作金庫臺東支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清查表、支出傳票、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200110290號鑑定通知書、臺東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20005877號函、臺東縣政府92年8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23013184號函、李秀源除戶戶籍謄本、李寶金戶役政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遺產稅核定案卷、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丙○○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金流向清查表、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確認累計大宗交易登記簿、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豐榮分社丙○○往來明細對帳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屬一般公文書,將戶籍謄本內容加以變造,應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與甲○○、林芳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與乙○○、甲○○、李寶金、鍾政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行為時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行為時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林芳英參與事實二部分之犯罪,理由欄卻認定林芳英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既認定鍾政棟知情且參與犯罪,卻未認定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又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95年3月30日判決前,因另案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中被處徒刑,已不符合緩刑案件,且其詐得之金額非小,卻分文未償,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分文未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李寶金收養書約1紙、變造之李寶金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各1紙,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陪同母親李寶金充當翻譯之角色,並未參與偽造收養書約;有關戶籍資料,係李寶金囑伊代為轉交代書;而銀行貸款部分,李寶金親自到場並按捺指印,伊未得分毫之利,何來共犯可言?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是直接面對面告訴李明進、李香蘭,說要辦理李寶金名下的水田過戶到伊的名字,請他們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伊,李明進、李香蘭都同意將李寶金名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云云。

二、經查:

(一)卷附之收養書約雖記載李秀源自47年9月20日起收養李寶金為養女;李寶金之戶籍登記簿「父母姓名」一欄亦有「養父:李秀源;養母:李花」之記載(調查卷二第178 頁);89年9月8日之李寶金戶籍謄本亦記載「父:庫那伊、養父:李秀源;母:帕悟盧、養母:李花」(偵字第1406號第253頁)。惟證人李明進於原審證稱:「(你知不知道你母親有無被收養?)我不曉得」、「(她有無跟你提過被誰收養的事情?)沒有,我都不知道」(原審卷第162頁)。證人李香蘭於原審亦證稱:「(妳是否知道妳媽媽生前有無被收養?)我不知道,我媽媽也沒有跟我講過」(同上卷第164頁)。證人吳明坤於偵查中亦證述:

「我從事仲介,有同事曾帶我去乙○○家,乙○○表示有塊地要繼承,問我能否處理,後來查了很久,自謄本追查無法看出可以繼承,後來就不了了之,這是四、五年前的事」(偵字第1406號卷第195頁)。參以卷附之李寶金身分證及口卡片,其父母姓名欄只有「父:庫那伊;母:帕悟盧」,並無「養父:李秀源;養母:李花」之記載(調查卷二第18、191頁)。又卷附之另一李寶金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父母姓名」欄並無「養父:李秀源;養母:

李花」之記載(調查卷二第16頁;偵字第1406號第253 頁),若謂李寶金早於47年即為李秀源所收養,何以該86年戶校登記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卻無「養父:李秀源;養母:李花」之記載?足見上開收養書約及載有「養父:

李秀源;養母:李花」之李寶金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係屬變造,應可認定。

(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鍾政棟所需要的戶籍資料是否都是妳帶乙○○去辦理?)對,我是帶乙○○及他媽媽去戶政事務所,我在外面等,他們申請的資料有日本字,因為他們有拿到車上來我有看一下」、「(這些戶政資料當時有無表現出李寶金被收養的情形?)我知道沒有被收養,所以要辦理補登記,鍾政棟才叫他們去補這些資料……後來才知道不是補登,是偽造的……是用後來庭上剛剛所提示的那一張收養書約」(原審卷第168頁)。證人鍾政棟於偵訊中亦證述:「(本件都是何人與你接觸?)大都是甲○○……乙○○有載他母親過來一、二次,我要用印章時聯絡他們」(偵字第1406號卷第197頁)。而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亦供陳曾向戶政機關申請上揭變造之戶籍謄本,於89年間親自交予鍾政棟,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再被告等人以被繼承人李秀源於52年11月11日死亡,申報其所遺上開土地財產應課遺產稅已逾核課期間,申請應免補稅處罰,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9月22日

(89)遺免字第04100882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上開土地重測前、後地段、地號變更對照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調查卷二第173、174頁;偵字第1406卷第8、9頁;發查續字第29號偵查卷二第54-60頁)。被告等人並再轉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李寶金,致地政機關不察,於89年10月7日,將上開土地登記予李寶金,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臺東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20005877號函在卷可按(調查卷二第1-5、82、83、167-172頁;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第144-161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偽造收養書約及變造李寶金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之行使,與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與丙○○、甲○○、李寶金,由丙○○出名,李寶金提供上開土地作擔保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及甲○○為證明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貸借870萬元一節,有該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存卷可憑(調查卷二第63-71頁),其中所附委託書及借據,均有被告於證明人項下簽名蓋章,並有該銀行將870萬元匯入丙○○設於該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前開帳戶資金流向清查表可資佐證,其共同詐欺罪行亦可認定。

(四)又證人李明進於偵查中證稱:「(乙○○有無要你拋棄繼承?)沒有,過程我都不知道」、「(乙○○有無拿你的身分證、印章?)有,我母親過世後他有向我要身分證、印章,沒說原因」、「(協議書是否係你親手簽名蓋章?經過如何?)該協議書確係我本人簽名蓋章的。我母親李寶金過世後,我記得有一天,我哥哥乙○○到我家來,表示因為母親過世有一些事要辦理,交付給我文件要我簽名蓋章,因為我與乙○○感情不好,我想他要的就給他,就沒想太多,也沒看內容就照做簽名蓋章。我是今天由貴站人員提示,我才知道協議書詳細內容是有關於李寶金不動產五筆全部由乙○○繼承,我跟我妹妹李香蘭僅各繼承現金一千元」、「(乙○○當時有無告知係繼承李寶金遺產的相關事宜?)沒有,我確定乙○○從未告訴我母親李寶金有遺產,或要求我辦理拋棄母親遺產或僅繼承現金一千元的事」、「(乙○○有無交付給你依該協議書你該繼承的現金一千元?)迄今都沒有」(偵字第1406卷第217、

218、233、234頁)。於原審復證稱:「(當時簽名的時候,上面是否打好字了,還是空白紙?)當時我沒有去看

就簽名的」、「(你有無看清楚內容?)內容我沒有看」、「(你哥哥乙○○要你簽名有無跟你說什麼話?)那時候我與哥哥處不好,他叫我簽我就簽,我是事後才知道有關遺產的事,在簽名的時候我不曉得」、「(你簽的文件你是否知道它叫遺產分割協議書?)我不知道」、「(你哥哥有無分一千元給你?)沒有」、「(遺產裡面有二千元及五筆土地,其中二千元是分給你與李香蘭各一千元,五筆土地是分給你哥哥乙○○,這內容你是否同意?)我當然不同意」、「(這樣子的話,當時如果知道你會不會簽名?)我不會簽名」、「(當初簽的時候是一張紙,還是二張紙?)我只有拿簽的那一張紙簽名」(原審卷第158-160、163頁)。證人李香蘭於偵查中證稱:「本分割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李香蘭字樣及印文是否由妳親自書寫及蓋章?)是的……但是我當時並沒有看乙○○拿給我簽名的是什麼資料……所以我並不知道那是遺產分割協議書」、「(妳是否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不知道」、「(根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妳與乙○○及李明進協議分割李寶金所遺留下來之遺產,妳並分得一千元整,妳是否有實際分得一千元?)沒有,因為我也不知道我有一千元可以繼承」、「(依妳前述之意,妳是否意指妳與乙○○及李明進僅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無真正協議分割遺產?)是的,當初乙○○並未告訴我母親李寶金有遺產,也未與我跟李明進協議如何分割」(偵字第1406卷第229頁);於原審亦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看?)我沒有看」、「(李明進有無提過母親名下有五筆土地?)沒有」(原審卷第155-157頁)。二人所供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係利用李明進、李香蘭不知分割協議書內容之錯誤,使其等分別於協議書上簽章,表示拋棄上開土地之權利。被告所辯李明進、李香蘭都同意將李寶金名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李明進、李香蘭嗣於原審改稱「要放棄遺產」,或「他應該得到的就應該給他」,或「財產要給我哥哥我沒有意見」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可認定。

(五)再被告將上開土地以總價1720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張淑綿,有92年6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調查卷一第40-45頁)。嗣因被告欠繳稅捐,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予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經前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20005877號函,將上開土地予以塗銷登記,及臺東縣政府92年8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23013184號函行文准予塗銷繼承登記,始未得逞,亦有張淑綿陳情書所附前開分局91 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東縣服字第0910023475號函可稽(調查卷一第36-39、46頁)。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思,隱瞞事實,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拋棄,從而取得之,雖非由於被害人之直接交付,但既屬行為人使用詐術,而使為錯誤之拋棄,因而行為人取得該物,其間自有因果關係,仍應成立詐欺罪。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及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

於事實二部分,被告與丙○○、甲○○、李寶金、鍾政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行為時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行為時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罪以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既認定鍾政棟知情且參與犯罪,卻未認定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李寶金收養書約1紙、變造之李寶金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各1紙,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共同被告丙○○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騙取其胞弟李明進、胞妹李香蘭之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連續牽連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係由李明進及李香蘭親自為之,非被告偽簽姓名或盜蓋印章,已如前述,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