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號半聯結車,沿臺九線南向北,由臺東縣達仁鄉往臺東市方向行駛,途經達仁鄉公所前,適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達仁鄉公所旁巷口駛出,乙○○因未注意行經巷口時減速慢行,致需緊急煞車始未撞及丙○○之自小客車,乙○○遂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上開處所起,即以將其所駕駛之大型半聯結車,由外側車道緊跟於丙○○駛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旁(約行駛800多公尺),造成丙○○心理上之壓力,待駛至臺東縣安朔村復興路即臺九線南興路段時,以突超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緊急煞車之脅迫方式,將半聯結車車頭橫停在原丙○○所行駛之臺九線公路北上內側車道,車身部分則因緊急煞車而自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半聯結車呈L型之狀態,攔阻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迫使丙○○緊急煞車,逼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丙○○駕駛自小客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嗣經丙○○立即將車輛迴轉至警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31頁)。足以證明被告以所駕駛半聯結車緊跟其小客車行駛,並以突然將車頭打橫停於其車道之脅迫方式,妨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證人丁○○之證述及其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審理筆錄)。足以證明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當時車頭確有橫斜停在雙黃線,而車身在快車上之情形。
(三)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其確有與被害人丙○○併行駕駛約800多公尺,並緊急煞車,且車尾因緊急煞車而偏向,當時車身與車頭在不同車道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脅迫方式,迫使丙○○緊急煞車,妨害丙○○駕駛自小客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未橫越雙黃線,當時僅係要看清楚係何人駕車,無脅迫他人妨害權利行使之行為云云。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與被害人丙○○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駕車致其需煞車,即在省道上以半聯結車之速度與小客車併行約800多公尺,並將半聯結車停放在道路中,其目的竟僅係要看清楚係何人駕車?被告此項辯解實有違常理,不堪採信實不待多言。
(二)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之:被告所駕駛車頭保險桿部位靠雙黃線,半聯結車之車身係在內側快車道,半聯結車之車廂長度約8.5至9公尺,車頭部分長度則不清楚,當時看到被告車頭朝左,車廂係直的停在內側快車道上,整部車呈L型,伊到達時未見到被害人車輛等語,顯然被告當時係緊急煞車,故半聯結車方呈L型之狀態,而半聯結車煞停及啟動所需秒數高於一般車輛,被告當不可能無故將省道當做停車場使用,或僅為正面目睹自巷口轉出車輛之駕駛員臉孔,其有不法之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三)況依證人丁○○及丙○○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確係以將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道路外側突超越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將半聯結車頭橫於內側快車道之行為,此項行為足以妨害他人正常行駛道路之權利,且強行停於行駛中車輛前之行為,顯已足以使人心理遭受壓迫,所為於外觀及內在上,均足以構成脅迫他人行使權利。
(四)被告亦自承當時係一路併行,且有緊急煞車行為,並明知半聯結車在緊急煞車時,車尾會偏到其他車道等情,足見被告確有以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緊跟於被害人車輛後,並以緊急煞車方式,橫擋於被害人小客車前,其有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五)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而不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雖未爰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條文,惟其事實欄已論及此犯行,於原審並經更正,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駕駛半聯結車在省道公路上追逐小客車長達近1公里,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攔停小客車,其惡性實不輕,被告此種無視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及權利之行為,實有加以嚴懲之必要,再加以其犯後飾言卸責,顯無悔意,且糾集同行,造成他人之危害,並無視公權力,於警局前仍相同之囂張跋扈,若不使其短暫失去自由,以體會其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危害,實無法保障一般公民之權利,且本件被害人並因此事故而呈焦慮狀態(見警卷第
20 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外,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所為尚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有間(理由後敘)。
(二)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其未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及上開罪行,均提起上訴。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
271 條第2項之罪,故上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之錯誤,應予撤銷改判。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於高速行駛之公路,大型車追擠小型車及突然橫停於小型車車道上,小型車有發生車禍併車輛駕駛人有身亡之可能,仍不顧一切,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突橫停於原丙○○所行駛之臺九線公路北上內側車道,幸丙○○緊急煞車而未撞及,並使該路段產生壅塞,後方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無法依循道路行駛,需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被告所為非僅在於警告或一時衝動所為,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原審僅量處有徒刑7月,實屬輕縱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亦未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雖係採具體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但需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本件被告僅係以緊急煞車動作為質問,該路段係台九線四線道路,且案發時車流量稀少,不足使發生彼此撞車或使後方車輛發生翻車危險狀態。且緊急煞車時被告所駕駛之車頭並無擋在告訴人小客車前方,被告緊急停車後,半聯結車之車頭係在慢車道,車身在內車道,該路段既為四線道,在客觀上不足使後方車輛發生安全之虞。況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僅有伊等2部車,未造成交通阻塞。再依證人丁○○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車頭略斜接觸雙黃線,並非全部車頭橫越雙黃線,被告當時所為僅係緊急停車,並未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成立,需有主觀之殺人故意及客觀上之殺人行為方足當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則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本罪採具體危險制,以損壞、壅塞之行為,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成罪。
(四)經查:
1、殺人未遂罪部分─⑴本件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在臺九線公路上逼停被害人之自小
客車,起因於被告對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由達仁鄉公所旁巷口駛出,令其緊急煞車而未撞及一事心生不悅,業如前述,則被告在臺九線公路上逼停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行為,確有不法之動機。惟參以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為渠2人供述明確,衡諸常情,被告雖為逞血氣之勇而逼停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然2人既無何深仇大恨,被告亦僅以緊急停車於被害人車前之方式實現其不法行為,並未有其積極性之侵害行為,如以撞擊方式等行為施暴,故實難以當時之狀況即判斷被告所為有殺人或不確定殺人之犯罪動機。
⑵再參以被告雖有以所駕駛半聯結車橫擋車道、緊急煞車之
行為,然本件係臨時之道路糾紛,被告行為雖確係針對被害人所為,但在客觀上被告係與被害人併行約800公尺後,方以橫停之方式逼被害人停車,被害人緊急煞車則可避免撞及被告車輛之危險,被告實不可能以使小車撞大車方式為殺人行為。
⑶又若有致人於死之犯意,被告與被害人併行期間,當可以
追撞之激烈方式撞及被害人之車輛,甚或雙方停車後亦可下車以更強烈手段傷害被害人,被告均未為之,僅以該等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停車並加以口頭辱罵(其後追至警局前之動手行為係同案被告丁○○所為,並非被告所為),且經勸阻後即離去,堪信本件確屬道路行駛糾紛,實難認因此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或以此推認被告所為有殺人之犯意。
⑷雖單純道路糾紛或微小細故亦可能引發殺人動機,然本件
被告為聯結車之專業駕駛,平日於道路行駛期間較一般人長,所遇此細微超車糾紛當屬常有,若以將車輛緊急煞停方式即推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嫌過嚴。故被告所為尚難推認有殺人或不確定殺人之故意。
2、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⑴告訴人丙○○於94年6月22日警詢筆錄指稱,在上開路段
並未被乙○○撞到,被告乙○○將砂石車橫停路段為無住戶之路段,當時只有來往車輛(見警卷第3頁),於94年7月27日偵查中則供稱當時沒什麼車,只有我們2部,沒有造成交通阻塞(見94核退字第588號卷第20頁),於94年10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他好幾次超越車子分道線,後來他居然直接把車子橫到我的車道上,我後面的車就從對向超我的車過去。」(見94偵字第2137號卷第9頁),於原審經詰問其先前供述之不同,則證稱係因後面3、4部車開過去後,只剩伊與被告2部車,故未造成交通阻塞…當時未注意有車跟在後面,是他們從左邊超車過去的時候才注意到…因為對方沒有來車,他們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過去(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等語。則依告訴人上開先後多次供述之內容,足以證明當時四線車道之台九線車流量並不大,且被告將所駕駛半聯結車停於被害人所行駛車道時,後面縱有車輛,亦僅係以一般左側超車之方式行經該處,此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實難認有何壅塞道路之狀況。⑵且被告與被害人當時所占用之車道雖為北上車道,然依證
人丙○○於原審證述內容,二車當係在同一車道內,故而縱令被告車身部分有占用外側車道,然應僅係小部分,當不致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
⑶再依其證述內容,足以證明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車道
係四線道,即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北上車道,另對向車道則係暢通,且當時被告係以將半聯結車車頭橫停於被告駕駛之內線車道,其車身亦同在內線車道內,此亦據證人丁○○證述甚詳,顯然在客觀上並無法產生被告係以將所有供其通行車道阻礙,使他人無法通行之行為。
⑷本件被告超車橫停之行為,在主觀上雖有阻擋被害人行車
之意,客觀上亦已妨害被害人行車之權利,然本件案發現場之台九線為雙向四線道,被告之橫停行為並未佔據南向北之二車道,即未造成當時行駛方向之車輛無法通行,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其得以迴轉及被告半聯結車占用車道之證述相符,故依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行車方向之車道已因二部車之停車而無法通行,該道路未因而壅塞堪以認定。
⑸再參以證人丙○○於遭阻欄時,即可以迴車方式駛離現場
,顯見當時該處交通流量並不大,故尚未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情形甚明。
⑹再依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我到現場時,乙○○
車頭橫斜觸到雙黃線那裡,但他的車身在快車道上……我們的車是半聯結車,車頭可以近L型轉過來,如我所畫的圖」(見偵卷第16頁),及卷附所繪之被告半聯結車在臺九線停車方式之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8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述及所繪比例不當之現場圖,足以認定當時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係在同一車道內即內側車道(快車道),另一車道即慢車道未被占用,可供通行。
⑺至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其車頭、車身分停於外、內車道云云
,然如前所述,其車頭、車身確係分佔二車道,且與被告供述占用之車道不同,惟並未將車道全部占住,仍可供通行,故其所為尚與壅塞道路之要件有間。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殺人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