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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誣告部分為無罪、偽證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明認「甲○○於83年間起開始使用花蓮縣富里鄉埤段第498-9、498-10地號土地時,係本於乙○○與證人吳志遠之租約,且不知使用範圍內包含國有土地等事實,已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足證被告指訴之事實係屬虛構,被告確有出租土地予自訴人夫妻,而自訴人確非故意無權竊佔被告之土地,此部分被告成立誣告罪責,至為灼然。而被告於該案件中 (法官訊問從何時出租)證稱:「我沒有讓他租,84年他是竊佔我的土地蓋豬舍及雞舍」,且於法官訊問:「在竊佔前,尚有無出租給被告」時,亦虛偽陳述:「沒有」等語,足證被告亦犯偽證罪,事證明確。

(二)原審以雙方有私有地與國有土地興建雞舍之紛爭,是否有租賃契約合意並非無疑,並因調解委員何秋平證述被告鄉音重,而判決被告無罪,惟:

①被告口音非不清楚,否則歷次地檢筆錄如何得正確記載,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

②被告係懂國字之人,如調解書有記載錯誤,被告非不識

字之人,何可能不看出,且拒絕簽名其上,原判決逕採何秋平證詞,與事實不符,況何某亦未證稱因聽不懂其鄉音而記載錯誤。

③雙方有租賃關係,除為證人吳志遠證述明確外,復有被

告簽名之收據為證,其明知有租約,故為竊佔告訴,豈非無誣告犯意。

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確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訴人及其夫吳志遠,自訴人之夫吳志遠曾因被告向其索討金錢,而於民國72年間,毆斷被告右小腿,故被告不可能將土地出租予其使用,係自訴人先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方聲請調解,雖調解時被告主張自訴人及其夫偷建雞舍之事,惟因調解時使用台語,被告言語不通,最後內容為自83年出租,且係約定租期,並非被告本意,況自訴人及其夫亦未依約給付租金,故被告認並未有租約,且係據實陳述,並未涉犯上開罪行等語。

(二)經查:

1、本件自訴人甲○○確有占用系爭被告乙○○所有及國有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雞舍、豬舍及神壇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號案件之警訊(見警卷第9、14頁)、偵(見偵卷第45頁)、審(見第

71 、149、156、157頁)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吳志遠於該案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第227至238),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1號(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號)案卷,查悉甚詳。故被告乙○○對其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認其涉有竊佔罪,對之提起公訴,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誣告他人犯罪之情形。

2、雖上開自訴人甲○○被訴竊佔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自訴人甲○○主觀上難認有竊佔意圖,而諭知無罪判決,然如上所述,自訴人甲○○確有占用系爭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國有土地(於上開案件91年1月17日偵查中,尚供稱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承租,但未經核准等語,見偵卷第45頁)之事實,故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上開事實,被告提出告訴顯係事出有因,不論係出於誤會或雙方對土地使用之糾紛所致,尚無法因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於該案主觀上有竊佔意圖,即謂被告乙○○涉有誣告罪。

3、況自訴人甲○○雖稱該土地係由被告乙○○出租而占用,然參以原審調閱之被告於84年8月25日聲請調解之事件概要中記載:對造吳志遠曾毆打伊,致右腿殘廢,且未經其許可,亦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雞舍,而聲請調解,因慮及其所投下成本,未立即告發,惟系爭土地上有水、電,係供其子未來成家建房地所用,故不與之訂租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被告上開辯解,尚符常情,依此推知,當時係自訴人甲○○及其夫先占用系爭土地後,被告再聲請調解甚明。其後經調解成立,顯係雙方互相讓步致之,不得依嗣後調解成立之結論即推認被告原即租地予自訴人。故自訴人以被告口音非難辨識或何平秋證述內容未敘及調解書記載錯誤等,尚不影響上開對調解過程之判斷。

4、又自訴人及證人吳志遠均坦承並未訂立系爭土地之書面租約,業經認定在卷,故自訴人所稱證人吳志遠之證述得以證明有租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採。而簽立調解書後,自訴人並未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此亦經自訴人於原審坦承在卷,且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理由狀所載,系爭土地租期雖自84年7月1日至88年7月1日,但自訴人僅稱付清84年1至6月之租金,是縱經調解成立,自訴人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則依被告乙○○當時已70餘歲之年齡,及與自訴人家人關係不佳等事實,其主觀上認為未曾將土地租予自訴人,尚不違常理。

5、再參以自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請求返還而拒不返還,雙方並進而有民事訴訟,則被告因而提出告訴,亦無任何虛構情節、誣告他人犯罪可言。況無論自訴人甲○○或被告乙○○,就上開國有土地均無處分之權,自外觀上亦難認自訴人甲○○未竊佔該公有土地,故被告對此部分提出告發,亦無何不實。

6、故被告乙○○上開辯解,尚堪採信。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事實,縱被告有誤認自訴人之行為或法律上要件,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尚難謂被告因此即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乙○○誣告部分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偽證罪部分,原審亦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判例見解,認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上開得自訴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偽證罪部分即應另為不受理判決。故自訴人上揭上訴意旨所指,係屬臆測之詞,自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甲○○ 住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53之2號自訴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43號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業於民國83年間將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埤段498-9地號土地,出租予自訴人甲○○之夫吳志遠使用,嗣又於84年9月5日至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租賃糾紛調解,另同意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4年12月,每半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及自85年1月起至88年7月1日止,每半年租金為7千元,同時自訴人之夫吳志遠已付清84年1至6月份之租金,是自訴人基於其夫與被告之上開租賃關係,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0年5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於84年6月中旬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以及相鄰之同地段498-10地號國有土地上,私自興建養雞場而竊佔該2筆土地;其後復於93年2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4號竊佔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讓他租,84年他是竊佔我的土地蓋豬舍及雞舍。」、「(法官問:在竊佔之前,尚有無出租給被告(即指自訴人)?沒有。」等語,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亦著有判例足資為憑。

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而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準此,則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0年5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84年9月5日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4年9月4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富里鄉埤段第498-9地號地籍圖、90年11月22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富里鄉埤段第498-9、498-10、1949號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地號之地籍謄本、自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78號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偵審時之供述、證人吳志遠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詞、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書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93年2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嗣於該案經法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具結證稱並未將該富里鄉埤段498-9地號土地出租予吳志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土地出租予自訴人及其夫吳志遠,亦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自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於84年6月間搭建豬舍、雞舍,所以才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後來於84年9月5日,其雖與自訴人之夫吳志遠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一開始伊係主張自訴人及其夫偷建雞舍之事,而調解內容約定的租期只有從84年7月1日至88年7月1日為止,並非83年間就開始租給吳志遠他們,當初進行調解時,都是用台語交談,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實際上並未有調解書上所載從83年開始就出租予吳志遠他們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90年5月29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甲○○涉犯竊佔等罪,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77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判決自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後,花蓮高分院另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之外,復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無誤,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埤段498-9地號土地,以及相鄰之同地段498-10地號國有土地,直至84年6月間為止,確曾遭自訴人及其夫所佔用,並興建雞舍、豬舍及神檀,除業據自訴人於另案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之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供承明確之外,並經證人吳志遠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其後於89年11月間,自訴人及其夫吳志遠復佔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搭蓋面積0.0032公頃之豬舍及0.011公頃之住宅,且於90年11月間,自訴人及其夫吳志遠仍佔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種植面積0.0012公頃菜園,並於同段498-10地號國有土地上,種植0.0194公頃菜園,同時搭蓋面積0.021公頃之豬舍、0.0114公頃之寺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涉犯竊佔罪行明確,乃以90年度偵字第277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事件卷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另案本院

92 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卷宗可資為憑,足徵被告具狀指述自訴人於84年6月間竊佔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國有土地興建雞舍等情節,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應屬事出有因。

六、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與自訴人之夫吳志遠曾於84年9月5日因土地租賃糾紛事件,至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之內容已載明「於『民國83年』間聲請人(即被告)將坐落於富里鄉埤段498-9地號土地面積0.8905平方公尺內之0.3平方公尺租給對造人(即自訴人之夫)吳志遠養雞,租金至84年1月至7月已經全部付清‧‧‧」等文字(並提出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84年9月5日富鄉調字第12號調解書影本為證),由此可見,被告早已於83年間即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自訴人及其夫,卻仍具狀指述被告於84年6月間竊佔土地蓋雞舍,應成立誣告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或其夫吳志遠之間,就系爭花蓮縣富里鄉埤段498- 9地號土地並未簽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一節,除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一致是認外,並經證人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其雙方就該土地之使用,是否確有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疑。

(二)又證人吳志遠雖到庭證稱:伊自「77、78年間」即開始承租使用系爭498-9及498-10地號土地等語,惟依自訴人於另案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出租契約及收據(該案卷第23頁),卻係記載「茲出租人:乙○○將坐落於花蓮縣○里鄉○○村○段四九八之九私有地及週邊之十公有地等讓渡使用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實際出租由承租人吳志遠全權、使用、收益等由承租人自理,‧‧‧」等文字,不僅二者有關租約成立之時間有所不符,亦核與上開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所載被告自「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訴人之夫吳志遠之租賃契約「成立時點」有所差異,如此則證人吳志遠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如何,誠有疑問,難憑採信。

(三)再者,關於上開進行調解之實際情形,經當時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何秋平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何秋平已明確表示:「(辯護人問:你對調解過程及內容是否記得?)我記不起來。」、「(辯護人問:你當時和被告可否以國語溝通?)他鄉音重,我只能聽懂幾成。」、「(審判長問:你說被告鄉音重,是否聽不太懂他所說?)有些聽不懂。」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當時雖親自參與調解,但因不諳台語,且其本身國語之鄉音較重,自難期於調解之過程中能充分與他人溝通,進而對於調解之內容清楚知悉並表示同意,是不能專憑上開調解書上記載被告自「83年間」有出租土地予自訴人之夫吳志遠,即逕認被告確於83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訴人及其夫吳志遠。

(四)況且,經本院函調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於84年9月5日有關被告與自訴人或其夫吳志遠成立調解原始資料之結果,被告先前於聲請調解時所書寫之事件概要欄內,即已表明自訴人之夫吳志遠未經其許可興建雞舍,本欲提出告訴拆除,並進一步說明並未與吳志遠簽訂立租約之原因一情,有花蓮縣富里鄉公所95年7月17日富鄉民原字第0950006684號函附聲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適足徵上開調解書所載關於83年間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訴人之夫吳志遠一事,尚與事實有間,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應認被告先前具狀告訴自訴人涉嫌竊佔罪一事,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自訴人於另案本院92年易字第156號及證人吳志遠之證詞,均無從使本院產生確切心證認定被告與自訴人及其夫於83年間即已成立租賃契約,卻仍對自訴人於84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雞舍之行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雖自訴人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而應以誣告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項、第334條規定自明。然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6 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自訴人以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與得為自訴之誣告罪,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提自訴,雖為法之所許,惟得為自訴之誣告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之理由詳見前述理由欄三之說明)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部分仍應諭知不受理,是本院乃逕依上開審理之結果,就得提起自訴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名,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任萱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