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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9、2291、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論處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在臺東縣長濱鄉擔任土地代書地政士,民國92年6月間,乙○○○委請丙○○將其所有臺東縣○○鄉○○段575之19、629之1、63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郭樹吉,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資料交予丙○○,詎丙○○在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中,認有可乘之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乙○○○及郭樹吉之同意,於92年6月12日,在其臺東縣○○鎮○○路○號之事務所內,擅自以其自己為權利人,以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郭樹吉為債務人,盜用乙○○○及郭樹吉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交付之印鑑章,蓋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乙○○○以上開三筆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丙○○於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復於同日叫不知情之郭樹吉於契約書背面簽名及按指印,而後擅自於郭樹吉簽名及按指印之旁,虛偽記載「玆至92年6月12日止已收到買賣價金新台幣0000000元」等字,而偽造以郭樹吉名義簽署之收據;旋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抵押權設定為原因,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自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復於92年11月14日,在其臺東縣○○鎮○○路○號之事務所內,擅自以甲○○○為權利人,以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郭樹吉為債務人,再次盜用乙○○○及郭樹吉之印鑑章,蓋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乙○○○以上開629之1及630地號二筆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50萬元,而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旋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抵押權設定為原因,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郭樹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丙○○進而於92年11月間向甲○○○之夫李寶林借款30萬元。嗣因乙○○○發現上情,丙○○始於93年5月25日,向成功地政事務所遞件,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受乙○○○之託,辦理上開575之19、629之

1 、63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郭樹吉時,先後將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自己及甲○○○,及向甲○○○之夫李寶林借得30萬元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及甲○○○,均有經過乙○○○及郭樹吉之同意;又伊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背面記載「玆至92年6月12日止已收到買賣價金新台幣0000000元」等字之用意,是怕萬一乙○○○於近期內死亡,郭樹吉之兄弟要分產,伊就可以主張郭樹吉有欠伊0000000元之債務,郭樹吉就可以多分0000000 元,實際上伊與郭樹吉之間並沒有這0000000元之債務,伊是過分關心,才會超過地政士之職責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受乙○○○之託,辦理上開575之19、629之1、63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郭樹吉時,先後將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自己及甲○○○,且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背面郭樹吉簽名及按指印之旁記載「玆至92年6月12日止已收到買賣價金新台幣0000000元」等字,及向甲○○○之夫李寶林借得3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屬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160號卷第54-58、108-121頁;原審卷第64頁)。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等語(2292號偵查卷第80頁)。證人郭樹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不知被告將土地設定抵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欄旁邊及契約書背面之簽名、按指印,是被告叫伊簽,伊就簽名,伊不知道所簽是設定抵押權契約,伊在契約書背面簽名時,沒有「玆至92年6月12日止已收到買賣價金新台幣0000000元」這些字,後來到地方法院開庭時才知道有這些字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二人均一致否認向被告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而被告亦自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背面郭樹吉簽名及按指印之旁所載「玆至92年6月12日止已收到買賣價金新台幣0000000元」等字係伊自己所寫,實際上伊與郭樹吉之間並沒有這0000000元之債務,及伊有向甲○○○之夫李寶林借得30萬元等情。乙○○○、郭樹吉既未向被告借款或出賣土地予被告,被告即無以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郭樹吉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50萬元與伊自己之權利,亦無叫郭樹吉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背面簽名及按指印,再由其於旁邊記載「玆至92年6月12日止已收到買賣價金新台幣0000000元」等字之必要;而被告向甲○○○之夫李寶林借款30萬元,亦無以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郭樹吉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50萬元與甲○○○之道理。足見證人乙○○○、郭樹吉之證詞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伊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及甲○○○,均有經過乙○○○及郭樹吉之同意,及伊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背面記載「玆至92年6 月12日止已收到買賣價金新台幣0000000元」等字之用意,是怕萬一乙○○○於近期內死亡,郭樹吉之兄弟要分產,伊就可以主張郭樹吉有欠伊0000000元之債務,郭樹吉就可以多分0000000元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取。另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被告既未經乙○○○及郭樹吉之同意,而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自己及甲○○○,且偽造郭樹吉收到買賣價金0000000元之收據,自足以生損害於乙○○○、郭樹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併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觸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容有誤會。又公訴人就被告偽造郭樹吉收受價金之收據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加以審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55條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偽造郭樹吉收受價金之收據部分,未予論處,尚有未合;另被告僅就上開629之1及630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50萬元予甲○○○,不包括575之19地號在內,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地政士,其受託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竟利用機會圖謀個人不法利益,虛偽設定扺押權,嚴重損害他人利益,惟其事後已將虛偽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始未對被害人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在該等文書上因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部分,因該等文書及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範圍,且已由被告交付地政事務所,並非其所有,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設定抵押權予伊自己及甲○○○後,因為乙○○○發覺,為圖卸責,乃再偽以伊本人及甲○○○名義,出具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本屬虛偽,已如前述,其將之塗銷,回復為無抵押權存在之狀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又甲○○○之夫李寶林於偵查中已供稱,辦理塗銷之證件均為伊親交被告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被告就自己為抵押權人部分製作清償證明,其本為有權製作之人,縱內容有所不實,亦非偽造文書;就甲○○○為抵押權人部分,既已得出借人李寶林之同意,而辦理塗銷,亦難成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條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