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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於臺東縣○○鄉○○段1517之47地號土地擅自墾殖及修建道路。原審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夫88年9月21日過世之後,被告因能力有限,所以沒有辦法全部墾植,但事實上仍實力支配上開1517之47地號土地,並未中斷,此有國有財產局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可證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及收據,固能證明其於89年4月至94年3月間,曾繳納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然仍未能證明其夫88年9月21日過世之後,至89年4月之前,伊有繼續占用之事實。被告所辯伊事實上仍實力支配上開1517之47地號土地,並未中斷云云,難以採信。其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雖曾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7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於中斷後再行占用國有土地期間,均有依國有財產局之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次偵審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