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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花蓮監獄選 任辯護 人 曾泰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 丁○○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二人共同指 定辯護 人 蔡雲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下同)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收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其中貳萬參仟元與前項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另肆仟元與後項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手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手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92 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甲○○(綽號小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2人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1月期間,在花蓮市等處,以安非他命半兩(約19.2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連續向年籍不詳綽號「羅姐」之女子,販入安非他命多次(每次販入數量半兩至一兩不等),伺機販售牟利,並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渠等於上開期間,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朱恆顯、丙○○、張錦福及周賢文等人多次,情形詳如下述:

㈠於93年8月19日起至9月中旬期間,在花蓮縣○里鎮○○路統

冠超商後面停車場,出售安非他命予朱恆顯3次,每次價格均為1000元。

㈡於93年9月底起迄94年1月止,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出售安非他命予丙○○5次,每次價格均為1000元。

㈢於93年9月25起迄同年11月止,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民

99號三民郵局附近,出售安非他命予張錦福3次,每次價格為1000元或2000元,共計約5000元。

㈣渠等於93年9月間起迄94年1月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啟模里檳

榔攤前,出售安非他命予周賢文10次,每次價格均為1000元。

甲○○另邀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或委其將販賣之安非他命

交付買主,其每次則提供少許安非他命或現金1000元作為報酬,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為圖上開利益,竟應允為甲○○從事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期間其以丁○○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渠等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渠等乃於93年9月期間,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唐羽男及潘語涵各1次,情形詳如下述:(下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補充及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2部分,見原審法院卷54頁、71頁之補充理由書2份)㈠於93年9月13日,丁○○與甲○○共同販賣價格1千元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唐羽男。

㈡甲○○於93年9月15日,販賣安非他命3包予潘語涵,價格

為3000元,嗣丁○○依甲○○之指示,將安非他命送至花蓮縣玉里鄉圓環不詳處所交付潘語涵。

嗣經警自93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對於乙○○、甲○

○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涉有上開販賣毒品之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與甲○○共犯上開事實一部份:證據能力部分: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乙○○、甲○○及辯護

人就公訴人引用之證人朱恆顯、丙○○、張錦福、戴曉涵及周賢文等5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朱恆顯、張錦福及周賢文等3人於原審法院中證述如何向被告2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查,證人戴曉涵雖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2人購買安非他命,然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其於警詢所證復未經檢察官積極舉證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認本案證人戴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固就上開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係渠等所使用等情自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朱恆顯、丙○○、張錦福及周賢文等4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上開朱恆顯等4人,伊係做油漆工程,本案警方監聽伊電話中有關伊談及金錢、「張」數等譯文內容係伊與油漆工人提及工資及送紗紙數量之對談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不認識上開朱恆顯等4人,且非「小惠」之人云云。

㈡經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接獲被

告乙○○、甲○○等人涉嫌在花蓮縣玉里地區販賣毒品之線報,乃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渠等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期間由警員劉宗榮負責執行監聽並製作相關電話監聽譯文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宗榮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花檢東愛聲監續字第000248、第000270及第00029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3份在卷可參。而000000000 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乙○○、甲○○所使用,業經渠等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中自承無訛;另渠等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初對卷附警方製作相關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有所爭執,惟經該院準備程序勘驗部分監聽錄音帶後,被告2人對卷附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坦承係渠等與他人通話之內容,並表示不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6頁、第210頁)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供稱餘音內容有些是開玩笑的,足見該錄音譯文內容確係彼等在電話中購買毒品者之對話無訛。

㈢被告2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朱恆顯、丙○○、張錦福及周賢文之事實部分:

①朱恆顯於93年8月19日起至94年9月中旬期間,以其0000

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被告乙○○、甲○○2人購買安非他命3次,金額均為1千元,嗣被告2人指示不詳年籍之人將安非他命送至花蓮縣○里鎮○○路統冠超商停車場交付朱恆顯等情 (無證據證明該送貨之不詳姓名者知悉所送貨品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有何犯意連絡),迭據證人朱恆顯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均結證稽詳,且與卷附被告2人使用之電話000 0000000於93年9月10日

14 時38分15秒之電話監聽譯文(詳本院94聲搜字第40號卷):「A(即朱恆顯):我這次先拿1千?上回欠的2千,下個月再還給你」、「B(即小惠)好」、「A:

你今天去二哥那有下貨嗎?」、「B:沒有。」等內容大致相符,是認證人朱恆顯之證述,顯有相當之可信,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朱恆顯之事實。②丙○○於93年9月底起迄94年1月止,曾以其(00)0000

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被告乙○○、甲○○2人購買安非他命約5次,每次價格均為1千元,約定交付安非他命地點均係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丙○○之公司,且每次均由甲○○交付安非他命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屬實,觀諸卷附被告2人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於93年9月22日13時21分51秒與丙○○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102頁):

「A(即丙○○):嫂子,我是消防蔡仔(蔡桂的兒子)啦,1仟的有嗎?」「B(即小惠)晚上才會去」、「

A:回來再說」等內容,核與丙○○證稱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2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是認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即有相當之可信,且證人丙○○於本院經具結後行交互結問,亦證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實情,被告邱、李2人對丙○○上述證言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

③張錦福於93年9月25日起迄同年11月止,曾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3、4次,每次1000元或2000元,前後共計

5、6000元,約定交付安非他命地點均係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郵局附近,且每次均由乙○○交付安非他命與張錦福等情,業據證人張錦福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甚明,又觀諸被告2人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於93年9月20日13時8分35秒及同日13時35分28秒與張錦福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87頁):「A(即張錦福):明傳,我三民阿福啦?」「B(即乙○○):誰?」、「A:郵局那個,有空沒?」、「B:要等一下」、「A:好,你到了打這電話給我」、「B:好」;「A:還沒到喔」、「B:還沒,等一下我叫那個小惠去」,及93年9月25日12時13分50秒與張錦福上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88頁):「A(即張錦福):我是三民郵局後面的」「B(小惠):與上次一樣嗎?」、「A:但是我先拿1張」、「B:現在,好啦」,及93年10月30日21時47分2秒與張錦福上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89頁):「A(即張錦福):三民啦」「B(小惠):怎樣?」、「A:2張」、「B:現在」「A:快點」「B :

好啦」與93年11月5日21時3分59秒與張錦福上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90頁):「A(即張錦福):阿福啦」「B(即甲○○):你不是要還我錢?」、「A:2張,現金的」、「B:明天中午以後」「A:那大哥呢?」、「C(即乙○○):喂」、「A:明傳兄,現金的啦」「C:若問有,我再打給你」、「A:好」等內容,可知張錦福以電話聯繫乙○○購買安非他命時,甲○○有接獲數通電話,而其對張錦福詢問購買毒品數量及先前積欠購買毒品金額等情均與之應答,是認甲○○亦有參與乙○○販賣予張錦福之行為,足證被告2人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錦福之事實。

④周賢文於93年9月間起迄94年1月止,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繫甲○○購買安非他命約10次,每次價格均為1千元,並約定交付地點在甲○○經營之花蓮縣玉里鎮啟模里檳榔攤前,由甲○○交付安非他命予周賢文等情,業據證人周賢文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稽詳,原審法院質諸周賢文證稱:「小惠即甲○○,上開電話是我要聯絡買安非他命的事,『小姐』指安非他命」、「『東西』是指安非他命,『鹽巴太多』是指不純」等情,核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93年9月11日23時13分22秒與周賢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118頁):「A(即周賢文):有了沒?」「B (即小惠)有,等一下,『小姐』要去店裡那邊拿」、「A:店裡」、「B:你過來家裡啊」、「A:啟模里那邊」、「B:對啦」;及於93年10月30日14時16分46秒與周賢文上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115頁):「A(即小惠):怎樣?」「B(即周賢文):你那東西鹽巴放太多了,我放在車上都溶掉了」等內容相互吻合,是認周賢文之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另參以周賢文證稱:「(審判長問:在檳榔攤認識乙○○是何人介紹的?)沒有人介紹,但他知道我是來拿安非他命」等語,顯然乙○○對甲○○出售予周賢文安非他命等情相當知悉,是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周賢文之事實。

⑤是依據證人朱恆顯、張錦福及周賢文等人於原審法院之

證述及丙○○於偵查中及在本院之證述,再佐以卷附相關被告2人使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紀錄,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朱恆顯、丙○○、張錦福及周賢文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乙○○、甲○○2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再查,綜以上開朱恆顯、丙○○、張錦福及周賢文等人證

述向被告2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次數等情,顯然被告2人出售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自承:伊與甲○○一起到花蓮市透過綽號「阿鑑」之人向綽號「羅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安非他命半兩(約19.2公克)18000元價格販入,每次約販入半兩至一兩之數量等情,足認被告乙○○所供販入安非他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觀諸被告2人以「兩」為計價單位向他人販入安非他命,顯與一般為自行施用安非他命而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益徵被告2人係以上開方式大量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分裝為小包伺機出售圖利,足證被告2人販入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從中獲取相當利潤,是被告2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初,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2人所犯事實一犯行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乙○○聲請本院傳訊其購買油漆之商店老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朱恒賢、張錦福、周賢文,然該等證人均於原審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認均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8月起迄94年1月20日止,在花蓮縣○里鎮○○里○○路○○○巷○號附近,連續販賣戴曉涵安非他命10次,每次價格1千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曉涵於警詢

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證據。然查,證人戴曉涵警詢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壹之一詳述,又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曉涵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甲○○與丁○○共犯上開事實二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於原審院就其警詢筆錄之供述(

部分自白)有所爭執,以當時伊有吸食安非他命,精神恍惚,是警員詢問時,伊均以「是」應答等情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但查,被告自承其警詢精神狀況不佳係其本身先前自行施用安非他命所致,而非詢問筆錄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等或其他不正之方式所造成,再者,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勘驗被告丁○○之警詢錄音帶,警方訊問被告丁○○時,被告丁○○並非全部以『是』來回答問題,且對於警員的問題有問必答,聽不出被告丁○○有精神恍惚的情況,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足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任意之狀況下所為之陳述,先此敘明。

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就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其使用

等情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唐羽男及潘語涵,辯稱:伊不認識唐羽男,伊雖認識潘語涵,但並未販賣毒品與潘語涵,伊平常僅有幫甲○○送檳榔、砂紙予工地工人,被告甲○○固就上開0000000000、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等情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請丁○○幫忙送砂紙、檳榔,並未與其共同販賣或指示其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使用之上開電話於93年9月13日、15日

、16日間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詳原審卷第56至58頁,下開譯文A均指丁○○,B均為甲○○)如下:①93年9月13日23時51分22秒「B:剛才男男要找我拿,我就說沒有。A:他不會啦!B:他還欠我『1張』呢?A:他也還欠我。B:他等一下會找你。」;②93年9月13日23時55分39秒「A:怎樣?B:我弟弟要『1張』。A:

等一下,我還在處理。B:我在店裡等你。A:好。」;③93年9月15日17時5分46秒「A:你等一下下班後,先拿『3個

』到圓環給雨含,不要拿太多給她。B:好。」;④93年9月16日8時35分55秒「A:你在上班哦!B:對!A:巴哲對面嗎?B:對!A:等一下去找你。」;上開對話時間大都係晚上,其中提及「1張」、「3包」等用語,內容大都為甲○○指示丁○○送至特定地點、對象等,質諸證人劉宗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可否從監聽譯文中找出其中1、2件被告丁○○幫忙販毒的依據?)請參考93年9月15日17時5分、93年9月16日21時7分58秒、93年9月16日21時14分43秒被告丁○○與甲○○之對話。」、「(辯護人林律師問:上開內容均未提及安非他命,為何你會認為是幫忙送安非他命?)所謂的『3個』是術語,不過他們不是每1通電話都會講到數量多少,且他們也怕警方會監聽。」、「(檢察官問:原審卷56頁至

58 頁之編號②③④⑥⑪中『1張』、『3個』的含意?)『1 張』是安非他命1千元,『3個』是安非他命3千元。

」、「(辯護人林律師問:你的判斷有無根據,還是根據經驗及直覺?)因為我從事刑警10幾年都是專辦毒品,我瞭解他們的行話。」等語,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幫她(小惠)運輸安非他命給買方,所以小惠就給我安非他命作為酬勞。每送安非他命1次,酬勞新台幣1千元或向她免費拿安非他命1次自己吸食。」、「她打我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地點碰面,她當面交給我毒品後,叫我去指定的地點把毒品交給買方,錢都是買方跟小惠算。」、「小惠把毒品交給我時,一起把我的酬勞一同交給我。」、「『小惠』就是甲○○,就是僱請我幫她運安非他命之人。小惠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說之『1張』語意為何?)買1千塊的安非他命」等語;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稱呼甲○○為『小惠』」、「甲○○是打我的手機通知我,請我幫她運送毒品。」、「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她留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 00,另她曾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1次」、「(問:你是幫甲○○或乙○○送毒品?)小惠」、「我只負責把貨送給對方,不幫忙收錢。」等語,前後供述一致,且其自承上開電話內容係甲○○指示其將販賣之安非他命幫忙交付買方等情節,亦與證人劉宗榮所證及上開卷附監聽譯文顯示之內容大致吻合,堪認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有相當之可信,足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提及「1張」、「3包」均係渠等電話中代替安非他命價格數量之暗語。是渠等

2 人於原審辯稱上開「1張」、「3包」係指「砂紙」、「檳榔」之用語,顯係狡辯之詞,難認採信。

㈢另查,證人唐羽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檢察

官問:是否認識被告乙○○、甲○○、丁○○?)認識。」、「(檢察官問:是否跟他們3人買過安非他命?)有,我是跟小惠就是在場的甲○○買的。」、「(審判長問:你的綽號?)『男男』。」、「(審判長問:你之前是否曾經聯繫過被告丁○○問有無安非他命,而他說沒有?)有上開情形。」等語,參以上開甲○○與丁○○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該通電話應係丁○○聯繫甲○○告知唐羽男要向渠等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佐以唐羽男之上開證言,足證丁○○與甲○○當日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唐羽男之事實。再查,觀諸上開甲○○與丁○○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應係甲○○指示丁○○將價格3000元之安非他命送至玉里鎮圓環附近交付「語涵」(即潘語涵)之對談,參以丁○○於警詢中自承:「我曾幫小惠運毒品給潘語涵、戴曉涵、綽號『阿賢』」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丁○○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正犯。而刑罰之販賣罪,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將賣出之標的物交付予買受者,即為參與實施販賣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訴6849號判決)是丁○○依甲○○之指示將其販賣予潘語涵之安非他命交付潘語涵之行為,已係參與甲○○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證丁○○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3包(價格3000元)予潘語涵之事實。被告丁○○與甲○○共同販毒,蕭某並自李女處取得報酬,彼等2人目的在販毒營利,亦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甲○○及丁○○2人所犯事實二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乙○○、甲○○及丁○○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與乙○○及丁○○,分別就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論處被告3人罪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供犯本罪之用之行動電話未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麻醉藥品前科,素行不良,被告3人販賣之毒品次數及數量,並考慮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3人均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甲○○及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共實際取得分別為2萬3千元、2萬6千元及4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0 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乙○○、甲○○本件犯罪之用,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之用,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 (見警卷第26頁),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共犯部分並應予連帶沒收,追徵或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