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 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公務員職務上受賄罪名
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開支明細簿冊2冊」及「開支明細表」作為有罪證據之相關論述外,餘皆引用之。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一審判決引為證據之「開支明細簿冊2冊」及「開支明細表
」(此表實際上只是「開支明細簿冊」第2冊其中的1頁)係證人張杏元受證人甲○○之託,針對甲○○提供之單據所特別製作之現金收支明細,並非松成葬儀社業務上所作成之紀錄文書,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且甲○○、戊○○於93年8 月30及31日各自接受花蓮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均未提及上開「開支明細表」及「開支明細簿冊」,故其製作之時間有待進一步之查證。
㈡證人甲○○、戊○○二人於93年8月30及31日花蓮縣調查站
詢問時均一致證稱:先前於93年7月19日所提領之35萬元,至劉愛民死亡時(93年8月6日)僅剩下8萬多元,但「開支明細表」上僅記載雜支99,535元,就算該99,535元都是正當支出,也應該還剩下250,465元,即使再扣除被告索取之5萬元,也應該還有200,465元,扣掉後來剩下的8萬多元,剩下的錢到那裡去了?證人甲○○、戊○○先後自劉愛民帳戶內提領了65萬元,扣除交付松成葬儀社的33萬元、雜支99,535元、交付被告之10 萬元,剩下的12萬元又到那裡去了?㈢證人甲○○、戊○○、己○○雖均證稱被告曾於93年8月7日
上午向渠等索賄5萬元,甲○○、戊○○亦於當天上午在被告辦公室交付該5萬元,且被告也確實於該日(星期六)前往辦公室值班,但「禮儀估價明細表」上清楚記載松成葬儀社於93年8月7日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9萬元,甲○○既然可以於93年8月7日(星期六)交付9萬元給葬儀社,卻沒有5萬元可以給被告,而必須向己○○借款5萬元,於經驗法則顯然不符。且甲○○於93年8月7日交付松成葬儀社的5萬元是從何而來,亦有查明之必要。
㈣證人己○○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中證稱:甲○○、戊○○在
93 年8月7日隔2天之星期一(即93年8月9日)拿現金到我公司還我。」請求調取甲○○於花蓮郵局帳戶內之提款紀錄,查明甲○○是否確於93年8月9日有提款5萬元。且即使甲○○上開郵局帳戶內確實於93年8月7日有提款5萬元紀錄,並由甲○○持以歸還己○○,該5萬元亦未必與被告有關。
㈤證人甲○○於一審法院就93年8月7日交錢給被告之地點證稱
:「在被告辦公室附近在菁華街」;但證人戊○○證稱:交錢地點是在被告辦公室裡面,兩者已有不同。且戊○○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花蓮市○○街花蓮縣榮民服務處附近」交錢,與其之前之陳述亦屬有異。又甲○○於一審法院證稱:伊把錢交給戊○○後就去上廁所,此與戊○○於一審法院所證:伊於93年8月7日交5萬元給被告時,甲○○當時人在門口,沒有進來,亦屬相符,但菁華街上並無任何公廁,則證人甲○○是在何處上廁所?㈥證人甲○○、戊○○於一審法院證稱:渠等於93年8月10日
在被告車上交5萬元給被告,但渠等所證彼此於車內乘坐之位置有異,且渠等關於被告要錢及交錢過程之陳述,前後詳略有別,原審忽略渠等二人此部分證詞之差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有誤。
㈦證人甲○○一再否認過去認識被告,但事實上,甲○○是住
在被告的責任區,由被告負責輔導,被告曾經多次前往訪視,甲○○不可能不認識被告,被告否認認識被告,用心可疑。
㈧被告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即已陳稱:甲○○、戊○○二
人於93年7月19日原欲向郵局提領劉愛民全部存款約7、80萬元,但伊只同意渠等領取35萬元,至於甲○○、戊○○嗣後於93年8月27日第三次提款未成,是因為郵局承辦人不讓渠等領款,並非因為被告阻擋,故甲○○、戊○○對被告之不滿,並非起因於93年8月27日,而是93年7月19日,原判決所記載被告之辯解內容有誤。
㈨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被告於93年8月7日上午打
電話到伊公司要求伊轉告甲○○、戊○○二人支付5萬元,伊接到該電話時,甲○○、戊○○二人並不在場;但己○○於一審法院作證時,卻證稱:係伊主動打電話通知被告劉愛民死亡之事時,被告在電話中索賄,當時甲○○、戊○○二人都在旁邊。如果證人己○○所證伊是在93年8月6日以電話將劉愛民死亡之事通知被告一節屬實,則己○○所指被告索賄之電話,應該是己○○於93年8月6日在門諾醫院打的,而不是93年8月7日在松成葬儀社打的。堪見證人己○○前後所證被告索賄的時間前後矛盾。事實上,被告係於93年8月7日上午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假日值班時,被動接獲己○○打來的電話,告知劉愛民死亡之事,被告因此於「花蓮縣榮民亂流單身亡故榮民死亡通報處理紀錄簿」上記載通報時間為93年8月7日,93年8月6日劉愛民死亡當天,適逢休假,由庚○○代理,伊於93年8月6日當天並沒有接獲庚○○電話通知,「榮民基本資料」上記載庚○○「已電聯繫葉」並非實在。93年8月6日劉愛民死亡當天,是庚○○通知第五務區的服務組長李政雄前往門諾醫院處理,故庚○○有可能誤將通知李政雄之事實記成通知被告。事實上,被告於93年8月6日根本不知道劉愛民死亡之事,故己○○於93年8月7日打電話到榮民服務處時,被告因值班而接到電話,才知劉愛民已經於93年8月6日死亡,被告並未於93年8月7日在辦公室見到甲○○、戊○○。
㈩被告絕未在93年8月7日值班當天打電話請己○○轉告甲○○
、戊○○支付5萬元而索賄,證人甲○○、戊○○於花蓮縣調查站初次詢問時,亦未提及此事,被告深信此乃證人甲○○、戊○○、己○○三人勾串栽贓,渠等欲藉此轉移焦點而避免甲○○、戊○○二人對劉愛民結餘款下落之交待。
證人己○○於一審法院證稱:被告是說要讓日後的治喪委員
會順利,要求甲○○等人拿出5萬元,但甲○○卻證稱:第一次的5萬元是透過己○○告訴伊被告要去台北沒有錢,兩者顯然有異。且為何甲○○、戊○○於93年8月30及31日各自接受花蓮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均只提及被告於93年8月10日索取5萬元之事,而未提及被告另於93年8月7日索取5萬元(即第一次索取的5萬元)之事?本案除甲○○、戊○○、己○○三人之證詞之外,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經向甲○○、戊○○索取賄款,渠等之證詞又屬可疑,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之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經查:
㈠本案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開支明細表」及「開支明細簿
冊 2冊」均係依據證人甲○○、戊○○所陳稱之事實所記載,其證明力端賴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而定,本院認為不宜作為本案獨立之事證,故辯護意旨就上開書證所為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之爭執,不再予以論究。本案之關鍵仍在於甲○○、戊○○、己○○三位證人之證詞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受賄犯行。
㈡辯護意旨雖對甲○○、戊○○二人先後於93年7月19日、93
年8月10日兩次從劉愛民郵局帳戶內所提領65萬元使用之正當性及其流向提出諸多質疑,並指稱:證人甲○○、戊○○、己○○三人勾串栽贓,渠等欲藉此索賄之事實轉移焦點,進而避免甲○○、戊○○二人對劉愛民結餘款下落之交待云云。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果證人甲○○、戊○○確有使用劉愛民帳戶內款項帳目不清之情事,且有意予以隱瞞,誣指被告索賄,適足以擴大事端,反而導致其支出金額之妥當性遭受更大之注意及更為嚴格之檢驗,故辯護意旨前開論點,於情理顯然違背。本院認為,甲○○、戊○○使用劉愛民金錢是否妥當、帳目之記載是否正確、單據是否完備,與被告是否索賄之事實,應分別以觀。從而,本院就辯護意旨對上開支出妥當性、金錢流向之質疑不予論斷,以免模糊本案焦點,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已於調查站中承認伊於93.8.6下午劉愛民在花蓮門諾
醫院病逝後,伊即收到通知,並稱記不清楚是何人通知(見調查卷第5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庚○○亦於本院明確證稱:職務代理是就行政事務而言,如係責任區因發生榮民死亡之事實,仍然要由被告本人處理,故本件榮民劉愛民死亡發生時,被告雖在休假中,但伊有直接通知被告劉愛民死亡之事,廠商亦擁有被告之手機號碼等情,堪見證人己○○所證:劉愛民死亡當天,伊就已經告知被告劉愛民死亡之事一節,亦顯然有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證人己○○的哥哥魏東河
曾經與伊通電話,要伊轉告處長不要把喪葬業務的價額壓的那麼低,伊說沒有辦法,可能是己○○懷恨伊的原因;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是因為讓證人甲○○、戊○○領不到錢,擋人財路,才遭證人誣陷受賄云云。惟查:證人甲○○、戊○○之前於93年7月19日劉愛民病重時,受劉愛民及受遺贈人乙○○委託提領劉愛民之存款運用時,因被告阻止而僅能先行領取35萬元一節,固然屬實,但劉愛民死亡後,甲○○、戊○○又於93年8月10日在被告之陪同下順利再從劉愛民郵局帳戶內領取30萬元運用,之後並有餘款3萬餘元交付受遺贈人乙○○,甲○○、戊○○所領取之款項顯然足敷使用,之後93年8月27日乙○○前往領款時,甲○○、戊○○並未在場,亦無被告阻止領款情事等情,亦經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8月25日審理筆錄第8頁),足見並無因為被告阻止領款而致與證人甲○○、戊○○結怨之情事,被告所指伊擋人財路致遭證人誣陷一節,顯然無據。又證人己○○雖係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葬儀業務之得標廠商,承辦花蓮地區榮民死亡後之葬儀業務,但被告並非葬儀業務之承辦人,有「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員工業務職掌表」附調查卷可稽(見調查卷第96頁至10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己○○葬儀業務得標金額高低與被告顯然無關,被告所辯己○○因葬儀業務得標價額過低乃至於懷恨誣陷伊受賄一節,亦屬違情悖理,顯不足採。
㈤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完整證稱:伊要領劉愛民的
錢,必須被告同意,且己○○告訴伊,日後喪葬事宜,包括骨灰送大陸,都必須被告幫忙,伊擔心被告會刁難,所以才會送錢給被告,被告有告訴己○○說他手頭不方便,需要5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112頁),故證人己○○於一審法院證稱:被告是說要讓日後的治喪委員會順利,要求甲○○等人拿出5萬元等語;甲○○證稱:第一次的5萬元是透過己○○告訴伊被告要去台北沒有錢等語,兩者並無砥觸,辯護意旨指摘證人己○○與甲○○之證詞岐異一節,即非可取。
㈥另證人甲○○交付己○○之9萬元喪葬費及交付被告之5萬元
賄款,係由伊於93年8月9日(星期一)向伊郵局帳戶所提出之15萬元支付,已經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函詢花蓮舊火車站郵局查明屬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復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己○○所證:證人甲○○係於93年8月7日先向伊借款5萬元交付被告,嗣後於93年8月9日還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甲○○此部分供述並非虛構。辯護意旨指摘上開甲○○第93年8月7日交付被告5 萬元賄款之來源不明一節,亦難認可取。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長期不斷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其於各次應訊時,是否均能作精確而完整之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有所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證人應訊時心理上所承受壓力、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時過境遷之後,在記憶上更難免會發生混淆,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甚至有所掛漏,實屬無可避免,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尤其本案證人甲○○係00年出生,年事已高,事後發生記憶之順序顛倒或混亂情形,更屬難免。故證人甲○○、戊○○渠等事後就渠等先後兩次交付賄款之過程、地點、於汽車內乘坐之位置等等細節;證人己○○就被告以電話進行索賄之時間、地點,陳述不一,惟依前揭說明,尚非異常,此部分之瑕疵,無礙於被告收賄基本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以證人前後或彼此間之陳述有異,指摘證人所證不實,亦不足取。另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93年8月7日戊○○在被告榮民服務處辦公室交付5萬元給被告時,伊當時是在榮民服務處外空地圍牆邊上廁所,核與一般年長者因尿急而隨處方便之常情並無不合,辯護意旨指摘該處並無公廁,甲○○所稱伊在外面上廁所與事實不符一節,亦無可取。
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因被告之前曾經對伊進行
訪視而認識被告,並堅稱:「他(指被告)絕對沒有來查訪過我,如果有的話,我出去被車撞死。」語氣決斷,衡情已非造作,再參照被告所記載之「榮民訪查紀錄表」亦載明被告曾經數次對證人乙○○進行訪查,但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否認被告曾經對伊進行訪查(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見被告所記載之訪查紀錄,未必與事實相符,其因為業務繁重,對例行榮民訪查業務以書面作業虛應故事之可能性顯然不能排除。況證人甲○○是否認識被告,與被告是否曾經向甲○○索賄之事實毫不相干,無論被告之前是否認識甲○○,俱與甲○○證詞憑信性之判斷無涉,如果被告確曾因對甲○○進行訪查而認識甲○○,甲○○亦顯然並無否認之必要。辯護意旨以甲○○上開否認認識被告之陳述,指摘甲○○指證被告索賄之證詞不實,亦嫌無據。
㈨又辯護意旨一方面以甲○○、戊○○二人使用之金錢有部分
餘款流向不明,指摘渠等涉嫌侵占,但又指摘渠等經手之金錢數額根本不足以支付本案10萬元(每次各5萬元)賄款,其辯解前後亦有矛盾,本院依據上述㈡同一之理由,就此爭執不予論斷,亦附此一併敘明。
上訴及辯護意旨所為各項辯解,均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關於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部分,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先後二次收受賄賂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雖未及為前揭法律之比較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一審判決自無庸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瑞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