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高雄市政府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 26號函,認本件抗告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 (下稱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並未經高雄市政府完成變更作業,該公司仍得以原營運許可證上所載之『台北市承德站』為合法設站上下客;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逕以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於台北市承德站設站上下客之權限並調整營運路線,顯見台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就本件營運路線與設站地點已有爭執,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暫停公告之效力,而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始為適法之行政程序。
(二)又觀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交通部就系爭路線調整案所往返之公文,可知本件路線調整僅為試辦性質,尚非正式核定,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行政處分存在,則僅有試辦部分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並不因試辦期滿而當然發生路線變更之行政處分效力,更遑論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試辦期間即已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之上下客設站權利,更係於法無據。
(三)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之規定,須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試辦6個月,且試辦期間無民眾不良反映後始得辦理國道路線停駛,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路線,顯然違反此項原則之要求。
(四)抗告人公司系爭營運路線許可證,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39次全體委員會議』,合乎『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第4點 (一)規定之要求,同意續營,並無原裁定所認許可證有效期間顯已逾時之情形。故原裁定有誤,應予撤銷,並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對在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地及行為均坦承在卷,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可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抗告人上揭停車處所,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且除抗告人所屬之阿羅哈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仍在承德路停車上、下旅客外,其他各國道汽車營運公司,大都已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臺北市政府並多次派人前往勸導阿羅哈客運公司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為該公司拒絕,此均經媒體廣為報導,抗告人及其所屬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本件抗告人違規之時間已逾其營運路線許可之有效期間,故抗告人並非係依有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終點站名臺北市承德站而得合法於該站臨時停車,其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所述均係針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所屬公司台北市承德站為合法設站上下客之公告 (行政處分)所為之爭執,惟行政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顯無效之情形以前,除非經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訴訟無效判決確定、或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交通部提起訴願、不服決定後,再提撤銷訴訟,嗣撤銷訴訟勝訴確定後,該行政處分始為無效。本案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行政處分並無明顯無效之情形,且抗告人所屬公司就此部分亦未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在未獲確認無效勝訴判決以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為有效,本件抗告人就違規事實既無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有效之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自屬合法,抗告人自無從據此主張阻卻其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其執此提起抗告,顯無理由。
(三)本件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鍰新台幣300元,併諭知逾期不繳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