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95年度交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淮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為異議聲請,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並於95年8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花蓮市○○○街○○○號6樓之2 ),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抗告人遲至95年 8月15日(星期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