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異 議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3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聲請再審,必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對於裁定並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