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裁定抗 告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4月17日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撤銷。
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感更字第 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惟上開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同一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302、304及 305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另以91年度訴字第60號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50號、93年度上更
(一)字第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6月及6月確定(其中另有尚未判決確定部分,嗣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已陸續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此間亦經聲請人聲請折抵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已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感裁執字第3號淮許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2年3月,惟因聲請人嗣又於95年 3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5年4月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之刑度,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目前正在執行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已可折抵羈押日數5月餘),如此則聲請人已執行之刑期經先後扣除折抵2年3月、6月及5月後,已逾3年感訓處分之期間,為此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之規定,聲請免予執行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期間等語。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目前所執行之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並不符合可相互折抵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之聲請,固非無據。
二、惟查: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第1項);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第2項);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 3項);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第4項);定執行刑中之 1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第5項);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第8項)。
(二)經查:1聲請人所犯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害人羅振豪部分)
,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已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此部分經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折抵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已由原裁定淮許免予執行感訓處分6月(見原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人對此部分並未抗告,應已確定。
2a本院於95年度上更(二)字第 9號判決所述之事實如下(有判決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甲○○因懷疑林嘉鴻受湯曜勵指使,將放火燒燬其卡車,竟於89年7月2日下午 5時許,利用林嘉鴻、陳雅麒對其畏懼之心理,先以電話命林嘉鴻速至花蓮縣新城鄉民益加站,復命林嘉鴻以電通知陳雅麒同至該處,以此協迫方法使林、陳2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命2人起立與其喝酒,續又命令2人下跪續行毆打,如此持續約2小時,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嘉鴻、陳雅麒之行動自由。
b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2年度感更字第3號裁定理
由二(三)所認定之流氓事實如下(有裁定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甲○○因認湯曜勵欲放火燒其卡車,於89年7月2日下午
6 時許,先命林嘉鴻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湯曜勵,接通後,甲○○即持電話以加害財產之事向湯曜勵恫稱:「如果五分鐘未到民益加油站,要放火燒你工廠。」等語,致湯曜勵心生畏懼,但因湯曜勵工廠有事走不開,至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始抵達民益加油站。湯某抵達後,詎甲○○夥同手下蕭桂賢、劉景明,共同持球棒、塑膠椅子、木質椅腳等物毆打湯曜勵,致湯曜勵受有……傷害。嗣於當日21時許,有警車二部及一部機車到現場查看,但甲○○命跪在其面前地上不能動及出聲,否則要湯曜勵死……c查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 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係甲○○以強暴方法剝奪林嘉鴻、陳雅麒之行動自由。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2年度感更字第 3號裁定理由二(三)所認定之流氓事實,亦係甲○○以強暴方法(即毆打湯曜勵至受……傷害)剝奪湯曜勵之行動自由(命跪在其面前地上不能動及出聲)。兩者間為基於同一原因,先後緊接在同一地點發生之事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即有刑法第56條之情形者,應認為同一事實,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2項,應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可相互折抵之適用。
d綜上,抗告人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折抵刑期暨免
予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感裁執字第 3號淮許免予執行感訓處分「2年3月」,此外如前述1中所述抗告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6月部分,亦可折抵感訓處分「 6月」之期間,再加上其目前所執行之本院上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已可折抵羈押日數 5月餘),亦可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則聲請人已執行之刑期經先後扣除折抵2年3月、6月及5月後,已逾 3年感訓處分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原裁定未見及此,逕為上開論斷,自非適法。抗告人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第二項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