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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95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受受處分人甲○○犯竊盜罪,經交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因為執行逾1年6月,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檢察官在聲請書中記載為聲請停止強制工作,但是卻引用有關免除強制工作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以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原審因而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工作的執行。檢察官以原係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為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依照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強制工作的受處分人是停止強制工作或者是免除強制工作,要件的區別是如果受處分人已經晉入第一級,且6個月內得分都在22分以上,得予免除強制工作,如果是晉入第二級,3個月內得分在22分以上,得予停止強制工作。本件依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成績計分總表、報告表顯示,受處分人已經晉入第一級,且6個月內得分都在22分以上,而泰源技能訓練所的函文也是請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惟抗告人在聲請書中記載為「停止」強制工作,原審法院依照聲請狀之記載准予停止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已經在抗告狀中陳明本件是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為免影響受處分人權益,徒增程序困擾,認應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