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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停止審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易字第

33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28日15時許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11號起訴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聲請停止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原因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說明駁回事實、理由,沒有法律根據。(二)為原裁定之3位法官涉及94年度選訴字第6號案件,湮滅證據、圖利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2款應迴避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駁回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係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 1、2款之例外得抗告者,依法不得對之抗告,應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者。原法院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本院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