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6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其停止審判之聲請,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95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28日15時許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11號起訴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聲請停止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原因與停止審理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5年11月24日95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前開本院駁回裁定,乃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一)辦理再抗告人前所提之抗告案件 3位法官不查事實、任意駁回再抗告人前開之抗告,有嚴重違背法令、偽造文書之事實,且該 3位法官於其他案件亦有嚴重執法不公及違背法令之情事。(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 3位法官駁回再抗告人前所提抗告案件,且諭知不得再抗告,均未說明理由,乃屬嚴重違背法令且瀆職,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然合乎法律程序。(三)再抗告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國家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停止審判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76條第1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所涉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本院95年11月24日95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係駁回再抗告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33號裁定之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規定,應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竟又對之提起再抗告,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於程序上已屬不得再抗告案件,而應予駁回;自無庸就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