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95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規定,須推事是現在審理案件「被告之配偶」或「被告八親等內之血親」或「被告五親等內之姻親」或「被告家長或家屬」;或是現在審理案件「被害人之配偶」或「被害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被害人五親等內之姻親」或「被害人家長或家屬」時,始應回避,非謂推事為「被告」即應迴避。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審理94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了38個月,想的就是如何偽造文書、湮滅證據,顯有違背法令、浪費公帑、圖利他人,抗告人已對其提起國家賠償,並列為被告,抗告人自得聲請其迴避。而該院95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竟查證不實、偽造文書、違背法令,爰依新事實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被訴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3號),由法官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審理中,惟該三位法官與該案件之被告(即抗告人)並無配偶關係,亦非其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或家屬,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該三位法官與被害人有何上開關係,僅因抗告人不滿該三位法官審理94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之結果,而將三位法官列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即認該三位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之情形,應是誤解上揭條文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情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情形不合,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