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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毒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台東看守所附設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國95年7月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6月13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自首始為警查獲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之規定,不應將抗告人送強制戒治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自首得以保護管束代替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舊條文,該條文於92年7月9日修正後,已刪除該項規定,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符合自首規定,均不能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