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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毒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95年 9月15日95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95年度聲戒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 1月11日施行,甲○○於94年6月15日為警緝獲,於94年8月23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 9月12日士所衛字第0946100162號函送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爰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 9月22日,由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同日解還臺灣台北監獄,嗣始因感訓處分移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何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又抗告人解還臺灣台北監獄後之 1年間,並無任何異常行為,原裁定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未置一詞,實難令人甘服。而本件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並不得上訴,如何能反覆為之。且以抗告人之狀況,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

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既因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而由其所在地之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戒治,本件管轄權自無問題。

(二)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 9月12日士所衛字第0946100162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原裁定已載明甚詳,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予說明,顯有誤會。

(三)又抗告意旨所指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即係本院駁回檢察官「以92年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抗告人較為有利,本案應該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抗告人逕予起訴為有理由」所提起之上訴。核與原裁定所採之見解一致,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自無理由。

(四)綜上各情,原法院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均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