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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至所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所併科之罰金15萬元,當然一併執行,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