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執行保安處分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指揮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下同)89年9月3日確定在案。茲查上開宣告保安處分部分,雖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經執行,惟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及由該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其均未遵傳或主動到案執行,由此觀之,其逃避刑後強制工作執行之意圖,已甚明顯,故認仍有執行該項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徒刑,於89年4月28日假釋後,至保護管束於92年3月6日期滿後,並未再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且聲請人自90年10月5日發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代執行之結果,並於92年2月21日駁回受刑人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且於92年3月3日再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經該署於92年5月20日函覆受刑人未居住於所查住址,而函覆傳拘無著,再於92年5月22日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有所附函稿影本附卷可參。嗣經受刑人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4號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日東檢明執丙字第15327號函,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件受刑人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上開執行程序距本件聲請時,已2年多未再有資料顯示聲請人或其受囑託執行之機關有何再行傳喚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資料,本院再調閱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卷,除上開傳喚紀錄外,並未有其他傳喚通知或拘提之記錄,故依上開卷附資料並未能得出受刑人有逃避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而未到案之情形,聲請人於此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或5年,惟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效,該條例未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規定。依該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其立法目的當係因保安處分目的在以之補充刑罰之不足,並協助受保安處分之人再社會化,惟若該受保安處分人已於社會調適良好,並無具體事證認其有強制工作以改正其行為之必要,尚難認有許可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受刑人甲○○於經執行刑罰交付假釋後,業如前述,並未再有其他犯行,且參以其於上開本院93年度抗字第4號案件所提出之資料,受刑人於經刑罰教化後,有利用假日從事社會福利工作,擔任義工之行為,故無證據顯示其社會適應性不佳,有待執行強制工作予以教化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尚未足認受刑人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