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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選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7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因張金妹(所犯行賄罪業經原審判決)為期親民黨提名之花蓮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傅崑萁能順利當選,由李尚典授意張金妹召集熟識之有投票權人,參加94年11月5日在花蓮市舊火車站廣場舉辦之傅崑萁競選總部舉辦之造勢大會,並約其等定要投票予傅崑萁。張金妹即於94年11月5日,邀集有投票權之乙○○前往上開地點參加造勢大會,在該造勢大會現場,並交付賄款各500元予乙○○,囑其務必投票支持傅崑萁,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為有投票權人,基於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而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按刑法第143條固然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但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本件檢舉人甲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並旋即持該500元鈔及收受之文宣資料轉向警方檢舉,」則檢舉人既然沒有收受賄賂之意思,也不構成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雖然有參與前揭造勢活動,也從張金妹處收受500元的款項,都經過被告坦承在卷,但是乙○○在參加活動之前就已經得知有行賄的活動,並且以電話先行向調查站人員檢舉,調查站人員並且向被告告知有關蒐證的相關問題,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調查站犯罪偵查組組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係在94年11月5日前即知悉有造勢活動,我們即展開佈建,我本人係在當天上午9時許,接到被告之電話,告訴我們傅崑萁競選活動中可能有賄選情形,我們即請被告蒐集資料,看看有那些人收到賄款並提供資料給我們,當時事情尚未發生,我即請裡面同事李姓調查員先與被告聯繫,告訴被告蒐集資料之技巧及如何處理事宜,當時造勢活動尚未開始,被告經李姓調查員聯繫後,於94年11月

14 日透過我們李姓調查員聯繫,到我們站裡提出檢舉,詳細資料都封存在信封裡,我不是很清楚。」(參見本院卷頁44),而且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檢舉人資料,也有化名歐陽峰之檢舉人年籍對照表以及新台幣500元卷附卷可證(本院外放證物),該檢舉人的確就是被告,足以認定被告收受賄款,的確是意在檢舉犯罪,而不是有犯罪的意欲。被告既然沒有犯罪的意欲,也就沒有故意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受賄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至於被告在原審所為之自白,既然與事實不符,自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綜據上述,本案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四、原審誤為有罪判決,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