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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均褫奪公權2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3000元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丙○○、戊○○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亦對被告甲○○、丙○○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否認犯罪狡飾犯行,更與共犯乙○○唆使證人鍾文科、丙○○於原審附和被告甲○○虛偽之辯解,僅判處有期徒刑 7月,實屬過輕。又起訴書所列證人林金順、林金農、玲阿秀、丁阿木、陳振輝、鍾文科、劉明潔之證言,已足證明「乙○○於94年10月間及11月初期間,確曾先後多次向證人林金順等多名具鎮長選舉權之原住民以金錢行賄買票」之事實;自足以佐證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其於94年10月 3日至5日間某日晚間,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9鄰永豐115 -1號住處內,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賄賂」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未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乙○○在本院雖證稱:其或甲○○從無交付賄賂予有選舉權之鍾文科等 5人云云,惟證人乙○○既與被告甲○○為共犯關係,即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是其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此外被告甲○○、丙○○、戊○○ 3人,上訴意旨仍僅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足取,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甲○○部分原審既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量刑即難謂有何不當。另檢察官僅以證人鍾文科、丙○○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不符,即遽認被告甲○○與共犯乙○○唆使證人鍾文科、丙○○於原審附和被告甲○○虛偽之辯解,似無所據,亦難據此加重被告甲○○刑度。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證人林金順、林金農、玲阿秀、丁阿木、陳振輝、鍾文科、劉明潔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未提及確有目睹丙○○於於94年10月3日至5日晚上,在其家中收受乙○○2000元賄款之事實。自無從以該等證人所能證明「乙○○於94年10月間及11月初期間,確曾先後多次向證人林金順等多名具鎮長選舉權之原住民以金錢行賄買票」之事實,佐證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其於94年10月3日至5日間某日晚間,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9鄰永豐115-1號住處內,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賄賂」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原審就此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而未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自無不當。況衡之常情,在同一次選舉,同一候選人應無可能 2次向同一人交付買票賄賂;而本件認被告丙○○有罪部分之事實為「被告丙○○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收受乙○○交付買票賄賂3000元」,益證被告丙○○偵查中自白「其於94年10月3日至5日間某日晚間,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9鄰永豐115-1號住處內,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賄賂」之情節,與常情不符。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本件被告丙○○、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