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廖學忠律師張秉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丙○○甲○○乙○○癸○○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己○○、丙○○、甲○○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沒收。
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沒收。
丁○○被訴投票行賄及己○○、丙○○、甲○○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均無罪。
乙○○、癸○○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緣丁○○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8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之候選人,己○○係丁○○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助選員之一,負責秀林鄉佳民村之助選,民國94年11月9日16時許,丁○○前往秀林鄉佳民村佳民74之10號己○○住處,交付該村競選活動經費新台幣(下同)50000元給己○○,委請己○○幫忙造勢拉票。己○○收受後,竟擅自於同年11月15日17時許,至佳民村佳民74之2號丙○○住處,交付20000元與丙○○,請丙○○以1票1000元之代價,賄賂佳民村內有投票權之人,以預備行賄買票。丙○○竟與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下該20000元,惟收受後尚未為買票之行為。
二、己○○復於同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至佳民114號甲○○住處,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己○○交付12000元給甲○○,請甲○○以1票1000元之代價,向佳民村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替丁○○買票。餘款18000元始由己○○用於造勢拉票發宣傳單、掛布條、旗子、買檳榔、香菸、飲料、加油等競選活動。甲○○收受後,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至佳民112號其叔叔乙○○住處,交付2000元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乙○○,約其於投票日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乙○○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甲○○復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至佳民115之1號其舅舅癸○○、舅媽戊○○住處,交付2000元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戊○○(未據起訴),囑其交付有投票權之癸○○,約其等於投票日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戊○○、癸○○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餘款8000元亦預備買票惟尚未為之。
三、嗣於94年12月2日經警循線查獲,丙○○則於94年12月3日上午,前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交出其預備交付之賄賂20000元。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
(一)被告己○○於92年12月2日偵查中所為:「丁○○在94 年11月初某日到我家來給我50000元,叫我幫她拉票,我在11月間先拿20000元給丙○○,我請他幫丁○○拉票,沒有拿宣傳單給他去發,只有給錢,11月下旬給甲0000000元,我也是請他幫丁○○拉票,甲○○告訴我他那邊的票只有這麼多,所以才給比較少,丙○○說他的人比較多,所以我才給20000元」等語之陳述,經查並無違法取供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為擔保被告不會遭到訊問者之不當取供,即為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並非一查有未經錄音之情形,即認為該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於偵查時,雖有全程錄影之光碟片附卷,但嗣經查證後,發現該光碟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以致未能當庭勘驗被告丙○○有無於偵查中陳述:「己○○交給我現金20000元,他是要我替他買票,一票1000元」等語(選他字第350號卷第3頁)。惟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未曾提及檢察官有對其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丙○○係於94年12月3日自行向值班之內勤檢察官主動投案,自願向檢察官陳述有關自己之犯罪事實,足認並無檢察官對其不當訊問之可能性。是以該光碟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然檢察官之訊問過程既無任何不當或故意違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筆錄依法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雖另辯稱伊僅陳述當地買票之行情為1票1000元,並非陳述被告己○○要伊以1票1000元買票,而主張該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然丙○○於該次偵訊中已陳稱:「(己○○有無叫你將現金20000元交給誰?)沒有,他只是叫我發給支持丁○○候選人的人」;於原審亦陳稱:伊有收到己○○給伊的20000元,伊都沒有發出去等語,其既陳稱被告己○○有叫伊將20000元發給其他有投票權人,顯見該筆錄之記載內容亦係被告丙○○所陳述,被告丙○○主張偵查筆錄與其陳述不符,要不足採。該筆錄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癸○○於警詢中分別陳稱被告甲○○所交付之現金係買票錢等語之陳述,與其等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其等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係對其本人不利之陳述,自較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貳、被告己○○、丙○○、甲○○投票行賄及乙○○、癸○○投票受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甲○○、乙○○、癸○○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一)己○○辯稱:伊有收到丁○○交付的50000元,該款是競選活動經費,她說要伊幫忙拉票,包含加油錢及買香菸、檳榔給選民吃,但因伊一人沒有辦法跑整個佳民村,所以才拜託甲○○、丙○○幫忙,各給他們20000元及12000元,請他們幫忙拉票,並不是請他們幫忙買票云云。
(二)丙○○辯稱:伊有收到己○○給的20000元,己○○要伊幫忙丁○○拉票,該款是競選活動經費,不是買票錢,後來伊都沒有使用到,因為伊當時主要是幫鄉長候選人許淑銀助選,在幫許淑銀助選時,亦一併幫丁○○助選,所以沒有花用到活動經費云云。
(三)甲○○辯稱:伊有拿到12000元,己○○跟伊說競選活動經費,要伊幫忙丁○○拉票,不是幫忙買票云云。
(四)乙○○辯稱:伊承認甲○○有給2000元,是給伊買檳榔、香菸,甲○○拿錢給伊時說是幫忙拉票,不是買票云云。
(五)癸○○辯稱:伊沒有拿到錢,是不是伊太太拿的伊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家隔壁鄰居己○○是第8選區候選人丁○○的樁腳,己○○在94年11月15日傍晚4、5點到我家中交給我現金20000元,他叫我去替他拉票,他交給我的錢,是要我替他買票,1票1000元。」「己○○沒有叫我把現金20000元交給誰,他只是叫我發給支持丁○○候選人的人」「我沒有替他發錢出去」等語(選他字第350號卷第3、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己○○要伊以1票1000元買票之事實。
(二)被告己○○於92年12月2日偵查中亦陳稱:「丁○○在94年11月初某日到我家來給我50000元,叫我幫她拉票,我在11月間先拿20000元給丙○○,我請他幫丁○○拉票,沒有拿宣傳單給他去發,只有給錢,11月下旬給甲0000000元,我也是請他幫丁○○拉票,甲○○告訴我他那邊的票只有這麼多,所以才給比較少,丙○○說他的人比較多,所以我才給20000元等語(選他字第351號卷第11、12頁)。己○○既係依據丙○○及甲○○所稱其等之票源多寡,而給付不同之金額,再印證丙○○上開所述己○○交給伊的錢,是要伊替他買票,1票1000元等語,足見己○○交給丙○○之20000元及甲○○之12000元,係叫其2人幫忙丁○○買票。
(三)被告丙○○雖辯稱己○○所給的20000元是活動經費,惟若為活動經費,則該經費之運用應屬正當,為何迄未用以助選?且又會認為收到該現金良心不安而主動向檢察官投案?顯見被告己○○交給丙○○之20000元係請其幫忙買票之賄款。況從被告丙○○所稱伊沒有替己○○發錢出去一語,亦可見該20000元原本係要發給佳民村內之有投票權人以作為買票之用,否則若僅係活動經費所需,其豈會如此辯稱?
(四)被告甲○○收受12000元後,旋即交付2000元與乙○○,另交付2000元與戊○○,請戊○○將錢交與癸○○,以為投票予丁○○之賄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甲○○在選舉期間有拿2000元給我,該筆錢是用來向我買票,要我投票給丁○○,我沒有幫丁○○拉票或買票。並據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甲○○在選舉期間有拿2000元給我,是用來向我買票,要我投票給丁○○。甲○○拿2000元給我是為了向我買我跟我太太的票等語明確。查乙○○為甲○○之叔叔,癸○○為甲○○之舅舅,其2人與甲○○間均有親屬關係,且上開陳述與其2人自身有利害關係,當無誣指之可能。被告乙○○、癸○○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均翻異前供,否認所收到的2000元係屬賄款或沒有收到2000元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尚有被告丙○○於偵查中主動交付與檢察官之20000元扣案可憑。被告己○○、丙○○、甲○○、乙○○、癸○○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被告丙○○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甲○○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癸○○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己○○分別與丙○○、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癸○○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甲○○先後投票行賄犯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賄選所妨害之法益為當次選舉之結果,亦即對國家社會之單一法益為一次之侵害,係屬單一之犯罪而非複數犯罪,尚不能依連續犯論擬。
四、原審對被告己○○、丙○○、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被告己○○、甲○○以連續犯,即有未合;又原判決就丙○○部分未依預備投票行賄罪論處,而以丙○○所犯為預備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從一重之投票受賄罪處斷,亦有未合。被告己○○、丙○○、甲○○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就己○○、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改判有期徒刑10月、8月,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擔任丁○○之助選員,不思正途助選,竟擅自找被告甲○○、丙○○,共同以助選經費行賄,企圖影響選舉結果,嚴重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甚鉅,並審酌被告丙○○在偵查中自白,及被告等教育程度、與候選人之關係、行賄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另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易科罰金之數額雖已提高,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附此敘明。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20000元,係被告己○○交付被告丙○○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被告己○○交付甲○○之12000元中,扣除甲○○交付乙○○、癸○○各2000元,剩餘之8000元亦係被告己○○交付被告甲○○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均應於其等罪刑宣告之同時,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所剩之18000元已由己○○用於造勢拉票發宣傳單、掛布條、旗子、買檳榔、香菸、飲料、加油等競選活動,此經其供陳在卷,並非用以行賄,依法不得沒收。
六、原審就被告乙○○及癸○○部分,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其等教育程度、受賄金額非鉅、於偵查中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所收受之賄款各2000元,併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丁○○被訴投票行賄及己○○被訴投票受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8選區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登記之助選員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9日16時許,開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74之10號己○○住處,交付50000元之現金給己○○,請求己○○負責以上開現金賄賂所熟識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有投票權人,及己○○戶內有投票權之7人,使該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
己○○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丁○○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因認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己○○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己○○觸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己○○之自白、證詞;丁○○坦承交付己○○5000元與其所辯1天工資800元或1000元顯非吻合,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
(一)被告於94年8月30日即找過己○○,請其負責佳民村之競選工作,工作包括開會、懸掛競選布條、動員村民參加造勢活動及挨家挨戶發送傳單、拜訪選民等項,至於實際工作之方式,由己○○自行決定。實則,被告在秀林鄉9 個村落,均依同一模式,覓有各村落之競選負責人,分別發放50000元上下之選舉活動經費,俾供運用於選務活動。
(二)被告交給己○○之50000元即是選舉期間幫被告拉票之活動經費,包含車馬費、買檳榔、礦泉水、香菸、還有機車燃料等費用,請己○○自行斟酌使用。被告只是叫己○○盡量去拉票,並沒有叫他買票賄選。己○○後來又找丙○○、甲○○幫忙助選,其等如何商議及有無交付金錢,被告確不知情。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丁○○交給伊50000元,係要伊幫忙拉票,包含加油錢及買香菸、檳榔給選民吃等,並非向伊買票等語。
五、經查:
(一)依卷附之台灣省第16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之助選員名單所載,登記為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8選舉區候選人丁○○之助選員,有銅門村伍順義、文蘭村壬○○、秀林村巫阿秀、崇德村李春梅、景美村吳文成、佳民村己○○、和平村葉英桃、富世村辛○○及水源村庚○○等9人(選偵字第50號卷第43、44頁);而伍順義等9人均同意擔任丁○○之助選員,亦有其等蓋章之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0頁)。次依第16屆花蓮縣議員擬參選人丁○○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載,丁○○競選期間,各分別合計支付伍順義、壬○○、巫阿秀、李春梅(領取人吳阿和)、吳文成、己○○、葉英桃、辛○○及庚○○等助選員之人事費用,為16000元、52000元、45000元、48000元、50000 元、50000元、51000元、50000元、50000元(原審卷第60、61頁);而伍順義等9人確有領取上開款項,亦有其等簽名蓋章之94年11月份薪資印領清冊1份在卷可憑。
(二)證人丑○○於原審證稱:伊在丁○○競選總部擔任總務,負責宣傳單的發送、總部的收支記帳等事務,己○○是登記掛牌的佳民村助選員,丁○○交給他競選活動費用5萬元,他負責發送傳單、掛紅布條,如果一個人作不來就請朋友幫忙,油錢不夠可以加油,也可以買檳榔、香菸、鞭炮;丁○○對其他助選員也都有給相當金額之助選經費,助選活動都是由助選員依照自己的方式去做,沒有一定要報告總部;一般而言助選員是沒有薪資,只有活動經費,幾乎沒有用不完的,反而要到總部拿油票,助選員之支出不需要拿收據核銷;會計報告上記載己○○人事費用5萬元,是因伊詢問監察院競選活動經費要如何登載,對方答稱錢交給何人就登載為人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15-120頁)。於本院亦證稱:會計報告書記載支給己0000000元人事費用,是丁○○交代伊說要拿5萬元給己○○,伊先拿給丁○○,丁○○再拿給己○○,伊有打電話請己○○到總部簽名,這筆錢的用途是在鄉下掛布條、造勢、買鞭炮、掛旗子的費用,總部開會己○○都有來參加,旗子、布條都有掛上,還有造勢時己○○也動員一些村民,他確實有做;支給其他助選員也記載為人事費用,總部的支出都要陳報監察院,承辦政治獻金的陳小姐告訴伊要記載為人事費用,實際上他們是總部的助選員,伊告訴他們這這筆錢是掛布條、掛旗子、造勢買鞭炮,就如同剛才所說一樣;崇德部分支付給吳阿和是丁○○所交代等語。
(三)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伊為丁○○的助選員,丁○○交給伊52000元,要伊用在競選活動上面,講好話,幫忙造勢拉票,沒有說要伊幫忙買票等語。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丁○○請伊擔任富世村選舉活動負責人,有給伊50000元,是拜訪選民時買檳榔、飲料,都是用在與選舉有關的事項上,包括總部來富世村辦活動的支出,50000元不夠用,伊的助選範圍很大,伊到天祥、大禹嶺跑一趟都要發幾千元等語。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伊為水源村之登記助選員,丁○○有拿50000元給伊做為一個月競選期間要用的大小活動經費,伊有找村落裡支持丁○○的人拜訪,買一些檳榔、香菸,50000元根本不夠用,不需要單據,也不用跟總部報告,丁○○請伊幫忙拉抬聲勢,並沒有要伊幫忙買票等語。
(四)綜合印證上開助選員名冊、丁○○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薪資印領清冊及證人丑○○、壬○○、辛○○、庚○○所述,已經顯現被告丁○○於參選第16屆花蓮縣議員選舉期間,有申請登記己○○等9人為助選員,並分別給付50000元不等之競選活動經費予己○○等9人,其等均蓋章同意擔任助選員,且簽名蓋章領取競選活動經費,該經費係供助選員從事發送傳單、掛旗子、掛布條、拜訪選民時買檳榔、香菸、飲料、動員造勢、拉票、加油等與競選有關之大小活動時支用,助選活動都是由助選員依照自己的方式去做,沒有一定要報告總部,活動經費之支出亦不需要拿收據核銷。
(五)己○○於94年12月2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丁○○本人有交付給我5萬元」「當天丁○○到我家來,叫我拿這些錢幫她在佳民村拉一些票源,談話時間只有短短幾分鐘,丁○○就離開了」「沒有(告訴我這5萬元如何花用),給我自由支配使用」「不用(檢附收據或將名冊交給丁○○核銷)」等語(選他字第351號第6頁)。於94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丁○○給錢時只有說幫忙拉票,沒有說要要去發宣傳單、拉布條,沒有提到一天多少錢,也沒有說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說不可以拿去買票,買檳榔、香菸、油錢是伊自己想的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9、20頁)。丁○○於交付己0000000元時,既僅請求己○○幫她在佳民村拉一些票源,並未指示如何花用,而由己○○自由支配使用,也不用檢據核銷,即不能憑空推測丁○○係請求己○○以該50000元向佳民村之選民買票。
且就一般選舉而言,助選員所從事之工作,本即包括發送傳單、掛旗子、掛布條、拜訪選民、動員造勢、拉票、加油等與競選有關之事項,自不能因丁○○於交付己0000000元時沒有具體說明該款項如何花用,遽認為丁○○係以該款做為賄選之用。亦不能因丁○○沒有說不可以拿去買票,即反推丁○○有叫己○○幫忙買票。
(六)另己○○於94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關於筆錄上記載「18000元有些花在私人自己用,應該包括有買我這一票部分」等語,經原審勘驗偵查筆錄光碟結果,其內容為:「檢:這18000元到底有沒有包括你自己那張票?邱:我把18000元全部花在...。檢:所以有些是花在自己身上?邱:對。檢:有沒有包括私人家裡用的?邱:家裡是沒有,就是他們要抽煙的時候,老婆要抽煙的時候。檢:你的18000元有些帳目不清,不是沒有交出去,有無包括買你跟你太太的那一票?邱:有啦,買一些香菸、檳榔給老婆吃。檢:給你老婆吃,也包括你自己吃?邱:我是沒有抽煙。檢:18000元有些花在你和你老婆私人使用的嗎?邱:對。檢:所以那18000元應該有包括買你自己跟你老婆那1票?邱:就抽煙跟檳榔而已。檢:有沒有用在你自己身上或老婆私人身上?邱:就是買檳榔、香菸吃掉。檢:給你老婆吃掉,那你呢?邱:我沒有。檢:那你有沒有用在你私人使用的油裡面嗎?邱:就是用在我車上。檢:所以這18000元買你們2票,還是你1票?邱:只有買我1票」(原審卷第167、168頁)。可知己○○就18000元部分,僅係供稱伊將18000元有些是花在自己身上,有些是花在買一些香菸、檳榔給老婆吃,亦有用在伊私人加油上。檢察官問以:18000元有無包括買你跟你太太的那一票?己○○雖回答:「有啦」,惟同時補充「買一些香菸、檳榔給老婆吃」。檢察官問以:所以那18000元「應該有包括」買你自己跟你老婆那1票?己○○仍回答:「就抽煙跟檳榔而已」。檢察官於己○○回答有用在伊私人加油後,問以:所以這18000元買你們2票,還是你1票?己○○雖答以:只有買我1票。亦只是就加油部分而回答只有買伊1票。綜合己○○上開陳述,己○○不過將18000元競選活動經費有些用在買香菸、檳榔給老婆吃,有些用在私人加油而已,縱使順著檢察官之問話,回答18000元有包括買伊跟伊太太的那一票或只有買伊1票,惟如上所述,己○○供稱丁○○並沒有說要買什麼東西,買檳榔、香菸、油錢是伊自己想的,而加油本即與助選有關之費用,尚難因己○○供稱有包括買伊跟伊太太的那一票或只有買伊1票,遽認丁○○有對己○○行賄。偵查筆錄上記載:18000元有些花在私人自己用,「應該包括有」買我這一票部分一語,語意與勘驗內容不盡相符,不足採取。
(七)己○○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不是丁○○向花蓮選委會登記之助選員,於偵查中亦稱伊不清楚是否為助選員。惟己○○已簽章同意擔任助選員,復已領取助選活動經費,有如上述,其此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要不得採為不利丁○○之證據。另關於丁○○所給50000元有無包括己○○之車馬費或工資一節,己○○既稱丁○○於交付己0000000 元時,僅請求己○○幫她在佳民村拉一些票源,並未指示如何花用,而由己○○自由支配使用;則丁○○所稱該50000元有包含己○○之工資,1天800元到1000元,沒有固定給己○○之車馬費,其於94年9月時,即對己○○說總部內的員工約日薪800元到1000元,要他自己斟酌等詞,與己○○所述,亦無不符。自不能因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丁○○給錢時沒有提到一天多少錢,即謂丁○○所稱該50000元有包含己○○之工資,係屬虛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總部拿宣傳單,約2公分厚度,布簾1張掛伊家門口,村裡放3個,佳民村騎機車10分鐘就可以繞完,掛布簾3、4個小時以內就綁完,佳民村用走的要1小時,村內約有100戶人家,伊去總部2次,還有1次是12月1日的造勢活動,之後就沒再參加任何活動,只有在佳民村內拉票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9、20頁)。
證人丑○○亦證稱總部開會己○○都有來參加,旗子、布條都有掛上,還有造勢時己○○也動員一些村民,他確實有做,有如上述。足見己○○實際上確有從事助選工作。即或助選不力,亦不能以此推論丁○○交給己0000000元之初,係用以行賄。或推論己○○於收受之初,有受賄之意思。至於嗣後己○○將丁○○交付之競選活動經費其中20000元及12000元,移作賄選之用,既非丁○○之本意,亦不能執以認定丁○○請己○○幫忙拉票即係幫忙買票之意,而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丁○○所辯上開50000元係屬競選活動經費,並非用來買票;及己○○所辯丁○○並未向伊買票,皆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丁○○及己○○有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原審未查,論處丁○○投票行賄罪刑及己○○投票受賄罪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丁○○量刑過輕,應予改判有期徒刑1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為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甲○○被訴投票受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先後交付丙○○、甲○○各20000元、12000元時,約其等戶內及親屬間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丙○○、甲○○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因認丙○○、甲○○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己○○交錢時,只說要伊幫忙拉票而已,不是向伊買票等語。經查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雖供承有分別交付丙○○、甲○○各20000元、12000元,惟均只陳明要丙○○、甲○○將錢發給佳民村內有投票權之人,並未稱要給丙○○、甲○○個人或親屬。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甲○○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其2人行為雖成立投票行賄罪,惟尚難遽以投票受賄罪相繩。
三、原審未查,論處丙○○、甲○○投票受賄罪刑,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